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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4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麗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麗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前不久」;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楊阿換家人當場發覺」補充更正為「為楊阿換及其家人當場發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持剪刀行竊,犯罪手段難謂平和,兼衡其所竊取及著手竊取之自小貨車電池價值、其於民國104年9月2日所著手竊取之電池已由被害人領回之情形、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求償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因其父親未給予生活費、竊取電池變賣以圖溫飽三餐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警詢筆錄第5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紅色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本案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2次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劉麗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
    8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持該剪刀將楊阿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全勝吊車有限公司,
    公司負責人為楊阿換)上之汽車電池連接電線剪斷後,竊取
    該汽車電池,得手後,將之以新臺幣2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資源回收業者。嗣劉麗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9
    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地點,持客觀上可作兇
    器使用之剪刀1支,著手剪楊阿換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汽車電池連接電線,欲竊取該汽車電池
    時,為楊阿換家人當場發覺阻止而未遂,經楊阿換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汽車電池1個(已發還)及剪刀1支等
    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麗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阿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及
      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麗梅所攜帶之
    剪刀1支,材質堅硬,足以傷害人體,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
    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剪刀1支係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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