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麗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麗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支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前不久」;㈡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㈢犯罪事實 欄一、第11行「為楊阿換家人當場發覺」補充更正為「為楊阿換及其家人當場發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持剪刀行竊,犯罪手段難謂平和,兼衡其所竊取及著手竊取之自小貨車電池價值、其於民國104年9月2日所著手竊取之電池已由被害人領回之情形、犯後業已 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求償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因其父親未給予生活費、竊取電池變賣以圖溫飽三餐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警詢筆錄第5頁正反面 、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紅色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如本案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2次犯行所用,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被 告 劉麗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 8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持該剪刀將楊阿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全勝吊車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楊阿換)上之汽車電池連接電線剪斷後,竊取該汽車電池,得手後,將之以新臺幣2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資源回收業者。嗣劉麗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9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地點,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著手剪楊阿換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汽車電池連接電線,欲竊取該汽車電池時,為楊阿換家人當場發覺阻止而未遂,經楊阿換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汽車電池1個(已發還)及剪刀1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麗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阿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及 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麗梅所攜帶之剪刀1支,材質堅硬,足以傷害人體,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剪刀1支係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