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游東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東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洪謹儀之檳榔攤並誤傷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逕妥善解決糾紛,僅因細故,一時心生不滿,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肇生事端,所為殊不可取;再審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積極獲取告訴人原諒,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管1支,雖係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 偵查中所述,該鐵管係取自伊父親所開工廠之倉庫,伊父親住在倉庫房間(見偵卷卷第18、18頁背面),是該鐵管究屬被告或其父親所有,容有疑義,審酌該鐵管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 告 游東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諺與洪瑾儀之公公游文賓因細故不睦。游東諺於民國 104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旁之檳榔攤欲找尋游文賓理論。詎游東諺因遍尋不 著游文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銀色鐵管1支(長約149公分)打破洪瑾儀於上址所開設之檳榔攤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洪瑾儀,同時因玻璃遭砸破時碎片飛濺,因而擊中洪瑾儀之下巴,致洪瑾儀受有下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瑾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瑾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晟弈有限公司」客戶訂貨單1紙等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銀色鐵管1支(長約149 公分)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論以想像競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