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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東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東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洪謹儀之檳榔攤並誤傷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逕妥善解決糾紛,僅因細故,一時心生不滿,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肇生事端,所為殊不可取;再審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積極獲取告訴人原諒,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管1支,雖係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偵查中所述,該鐵管係取自伊父親所開工廠之倉庫,伊父親住在倉庫房間(見偵卷卷第18、18頁背面),是該鐵管究屬被告或其父親所有,容有疑義,審酌該鐵管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游東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諺與洪瑾儀之公公游文賓因細故不睦。游東諺於民國
    104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村○○路
    0○00號旁之檳榔攤欲找尋游文賓理論。詎游東諺因遍尋不
    著游文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銀色鐵管1支(長約149公
    分)打破洪瑾儀於上址所開設之檳榔攤玻璃,足以生損害於
    洪瑾儀,同時因玻璃遭砸破時碎片飛濺,因而擊中洪瑾儀之
    下巴,致洪瑾儀受有下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瑾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瑾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4張、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林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晟弈有限公司」客戶
    訂貨單1紙等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銀色鐵管1支(長約149
    公分)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游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請論以想像競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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