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界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門鑰匙壹支、計時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門鑰匙壹支、計時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分別容留莊瀞慧、陳佳惠等2名成年 女子,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次圖利容留性交罪。至該罪係處罰圖利 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而非性交、猥褻行為,故莊瀞慧、陳佳惠雖各有數次性交、猥褻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容留之對象為2人而論以2罪,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下稱第①案)、11月(下稱第②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1號裁定將所科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並將減刑後之第②案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1月2日。其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號、101年度易字第422號、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確定,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民國104年6月間,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本院卷第9頁),其仍未思悔改,再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性客人為性交易,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及其容留女子之人數、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大門鑰匙1支、計時器1個及現金2,500元,均係被告 所有,且前2者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反面),復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在彰化縣埔心鄉 ○○路000號「妞妞美容精品店」,容留、媒介莊瀞慧、陳 佳惠在上開店內與曾誌欽及其他不特定之男客進行從事俗稱「半套」(由小姐為男客手淫)及「全套」(由小姐與男客為性器接合)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每節時間各為40及50分鐘,半套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從中收取800元;全套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甲○○從中收取1000 元以營利。嗣於104年8月28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2500元、大門鑰匙1支、計時器1個、未拆封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瀞慧、陳佳惠、曾誌欽及林延家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扣案物品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現金2500 元、大門鑰匙1支、計時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