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