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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9號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增境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告
羅建村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告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告
魏應交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增境共同犯擅自挖掘自然紀念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建村共同犯擅自挖掘自然紀念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應充共同犯擅自挖掘自然紀念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

魏應交共同犯擅自挖掘自然紀念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擅自挖掘自然紀念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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