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洪國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書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MAIVAN」均更正為「MAI VAN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斷書」更正為「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不值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37號被 告 洪國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書與MAIVAN QUYNH(中譯名:梅文瓊)為址設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宏隆企業社」之同事,於民國104年7月5日 下午5時30分許,雙方因工作問題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車站內」發生糾紛,洪國書竟基於普通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MAIVAN QUYNH,致 MAIVAN QUYNH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MAIVAN QUYNH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國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MAIVAN QUYNH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蒐證相片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斷書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