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國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書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MAIVAN」均更正為「MAI VAN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斷書」更正為「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不值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洪國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書與MAIVAN QUYNH(中譯名:梅文瓊)為址設彰化縣大城
鄉○○路00號「宏隆企業社」之同事,於民國104年7月5日
下午5時30分許,雙方因工作問題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
000號「員林客運車站內」發生糾紛,洪國書竟基於普通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MAIVAN QUYNH,致
MAIVAN QUYNH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MAIVAN QUYNH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國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MAIVAN QUYNH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蒐證相片
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斷書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