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588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7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瑞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瑞豐為圖辦理借貸,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12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記時),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中旁之統一超商,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伸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珠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瑞豐上開伸港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期間前,在各該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施懿庭、呂夢恬、陳銘泰、陳柏翰、趙文煜等5 人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絡購買,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往上述伸港郵局帳戶內,旋遭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施懿庭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瑞豐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寄送伸港郵局帳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只是單純想要辦理借款,依對方指示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已,不知為何會被使用從事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施懿庭、呂夢恬、陳銘泰、陳柏翰、趙文煜等人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各該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遂陷於錯誤與之聯絡購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往上述伸港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上揭被害人於警詢供述甚詳外(見偵10 588號卷第6 頁正、背面,偵670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查詢回復簡函、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開戶資料(見偵10588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背面)、被害人施懿庭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0588 號卷第1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內容及雅虎奇摩拍賣問答紀錄(見偵10588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害人呂夢恬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670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害人陳柏翰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70 號卷第41頁)、被害人陳銘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內容(見偵670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交易明細表(見偵670 號卷第59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見偵670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害人趙文煜之存摺匯款資料(見偵670 號卷第72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見偵670 號卷第7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內容(見偵670 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轉帳明細表(見偵670號卷第7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申設之伸港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各該被害人之金錢一節,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而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廣為社會大眾周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成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自陳有工作經驗,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四)又本院依被告供稱與自稱明珠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輸入google網站搜尋,的確有「專業銀行貸款_EZ 借款網- 借錢」之結果1 筆,點選該筆搜尋結果後,為借款廣告等情,有google搜尋結果、網頁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故被告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動機在辦理借款無訛。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問:他們說要你的帳戶做什麼?)說要辦薪資證明才能向銀行貸款,就是看到帳戶裡面有固定收入,銀行比較會貸款給我,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給銀行看過之後,就會把錢再領回去。(問:這樣製造出來的金流資料不是假的嗎?)算(是),那時候就急著想借錢,沒有想那麼多。…(問:你進去代刊登借款訊息的網站,你看到什麼東西?)有看到警語,說他們只是負責刊登而已,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他們不負責,說要小心詐騙,不要把帳戶跟密碼交給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隨即當庭查詢該「EZ借款網」網站,網站頁面確有加註「請勿將個人帳戶及提款卡交給陌生人」等警語,有該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供陳和其當初所見相符。足見被告提供帳戶予不知名者,包含製造固定資金流向以矇混徵信爭取放貸機會之不正協議,甚且在瀏覽刊登借款訊息之平台網站時,自承見到提醒瀏覽者莫交付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之警語,就帳戶及密碼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已然預見,竟仍不顧後果,逕寄送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是其上揭辯稱不知云云,自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瑞豐預見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不法份子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申辦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明珠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各該被害人之金錢,已如前述,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王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橫行,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人心不安,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而被告為圖借款,已知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陌生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遭詐騙匯款之金│受騙方式及過程 │ │號│ │之時間 │額(新臺幣) │ │ ├─┼───┼─────┼───────┼──────────┤ │1 │施懿庭│103 年10月│1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 │ │ │7 日12時48│ │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型│ │ │ │分許 │ │號APPLE IPHONE 5S 之│ │ │ │ │ │行動電話訊息,致施懿│ │ │ │ │ │庭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伸│ │ │ │ │ │港郵局帳戶內。 │ ├─┼───┼─────┼───────┼──────────┤ │2 │呂夢恬│103年10月7│1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 │ │ │日12時40分│ │賣網站刊登販售型號 │ │ │ │許 │ │APPLE IPHONE 5S 之行│ │ │ │ │ │動電話之訊息,致呂夢│ │ │ │ │ │恬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伸│ │ │ │ │ │港郵局帳戶內。 │ ├─┼───┼─────┼───────┼──────────┤ │3 │陳銘泰│103年10月7│ 7,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 │ │ │日12時55分│ │摩拍賣網站上佯稱販賣│ │ │ │許 │ │型號KHS 牌腳踏車1 台│ │ │ │ │ │,致陳銘泰陷於錯誤並│ │ │ │ │ │匯款至伸港郵局帳戶內│ │ │ │ │ │。 │ ├─┼───┼─────┼───────┼──────────┤ │4 │陳柏翰│103年10月 │2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 │ │ │7日13時10 │ │賣網站上佯稱販賣型號│ │ │ │分許 │ │0000000000之電視機1 │ │ │ │ │ │台,致陳柏翰陷於錯誤│ │ │ │ │ │並匯款至伸港郵局帳戶│ │ │ │ │ │內。 │ ├─┼───┼─────┼───────┼──────────┤ │5 │趙文煜│103年10月 │14,000元 │詐欺集團於雅虎奇摩拍│ │ │ │7日14時34 │ │賣網站上佯稱販賣型號│ │ │ │分許 │ │SONY XPERIA Z3之行動│ │ │ │ │ │電話1 台,致趙文煜陷│ │ │ │ │ │於錯誤並匯款至伸港郵│ │ │ │ │ │局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