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哲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並查扣上開機車(已發還黃紹維)及林哲躍所有之鑰匙1 支」,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5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第3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林哲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躍因缺乏代步之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夜間8時30分許,在
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黃紹維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
記車主為黃三義),得手後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並騎乘
該機車作為平日代步交通工具,後黃紹維發覺該機車失竊後
報警處理。嗣林哲躍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
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和平里中正路與和平街口
處,為途經巡邏員警,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上
情,並查扣上開機車及上開機車鑰匙(該機車已發還黃紹維
)。
二、案經黃紹維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躍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紹維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相符。此
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
稽。另有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於
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有施用毒品,有上開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年輕力
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竟圖以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均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黃
紹維,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另本件扣押被告竊
盜所用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1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