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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草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大村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巷0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9日
    晚間8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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