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27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犯圖利容留猥褻罪,104年4月1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104年5月7日確定,現 仍緩刑中。 (二)甲○○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4年9月24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址設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越緣美容工作室」,容留、媒介陳美亞等女子及前來「越緣美容工作室」尋求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之撫弄性器之有償猥褻行為,並帶領男客至包廂,以及於陳美亞等女子與男客為上開有償猥褻行為完畢後向到場之男客收取上開有償猥褻行為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與陳美亞等女子拆帳,就陳美亞等女子之每1次有償猥褻行為對價朋 分得500元,其餘歸陳美亞等女子取得。 (三)嗣於104年11月3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甲○○容留、媒介女子陳美亞與男客彭欽舜為「半套」之有償猥褻行為,並扣得陳美亞與彭欽舜為猥褻行為所使用之衛生紙1團及甲○○所有之工作日報表1張等物,陳美亞並向警供述其當日已接待3名男客為有償之猥褻 行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美亞、彭欽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29號搜索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一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報表、查獲現場照片。 (四)甲○○與賴謝匹簽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五)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六)扣案之使用過衛生紙1張。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扣案之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使用過衛生紙1張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