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華 吳麗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華、吳麗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麗華、吳麗玉為姊妹,兩人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下午,前往陳慧名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之「旋轉木馬」服飾店,吳麗華在店內見價值新臺幣490 元之灰白條紋洋裝1 件甚為喜歡,但無力購買,竟與吳麗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 時39、40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內,由吳麗華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自架上取下該洋裝丟向店外,吳麗玉則負責把風,並至店外撿拾吳麗華所丟出的洋裝,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灰白條紋洋裝1 件,得手後離去。嗣陳慧名發現服飾減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麗華、吳麗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名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 年10月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及蒐證照片1 張。 三、核被告吳麗華、吳麗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麗華、吳麗玉均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二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店內服飾,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衣服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已有他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