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琇涵
- 當事人林在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在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4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在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在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大盤大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店長陳梅玉所管領、置於生鮮區冰箱內之吳郭魚2條(價值新台幣﹝下同﹞124元)、後腿肉2條(價值122元)及展售架上之雞蛋2盒(價 值110元),得手後裝入自備塑膠袋內,欲離開之際,為陳 梅玉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上開吳郭魚、後腿肉各2條及雞蛋2盒(均已發還陳梅玉)。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林在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梅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0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3件,由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 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猶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 悔改,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該等物品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第27頁反面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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