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葉明松
- 被告林欣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和解筆錄第一點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欣怡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真意,且財務已陷困境,無資力買車亦無攤還能力,竟與嚴子雲(另案通緝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初,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岱億機車行」(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1部(YAMAHA、124CC、黑色),103年10月15日由監 理站完成核發行照(車主名義人為林欣怡),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在由嚴子雲先墊付訂金9,800元後,林欣怡 同意支付剩餘價款7萬元,每月15日支付4,900元,且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15期支付 價金(總計應合計償還7萬3500元,因含利息之故)。且約 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林欣怡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林欣怡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款,並代林欣怡將貸款7萬元,撥付給岱億機車行。 ㈡林欣怡103年10月29日取得該部機車後,即按原訂計畫,將 機車交予嚴子雲。103年11月15日第一期繳款日起,仲信公 司未收得任何分期款項之繳付,並追索無門且不知該部機車之去向,始知受騙。 ㈢案經仲信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37頁以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本院卷第40頁、104年7月15日審理筆錄第3頁)。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偵卷第1頁以下、第22頁以下)。 ㈢分期付款申請表(偵卷第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偵卷第6頁)、應收帳款明細(偵卷第8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偵卷第3頁)、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偵卷第4頁)等各1紙。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嚴子雲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己身經濟不佳,受共犯嚴子雲之慫恿,同意擔任分期付款買車之申請名義人,但是依其所稱,機車已被共犯嚴子雲牽走,自身並沒有分得好處。縱然如此,被告在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之情況下,不應簽下分期付款合約,事後卻置之不理,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頗具悔意,及其被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予告訴人仲信公司,詳如附件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和解程序筆錄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揭和解結果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 和 解 筆 錄 │ │ │ │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 │ 訴訟代理人 沈孟廷 │ │ 被 告 林欣怡 │ │ │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簡字第288號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 │ │和解成立內容: │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給付方式: │ │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 │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與原告,匯入原告所申設之│ │ 郵政劃撥帳戶(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947│ │ 8753號),共分30期,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待被告履行前述給付完畢後,原告其餘請求即予拋棄,且原│ │ 告應返還被告所簽之本票,並且不得再行使該本票。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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