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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筠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成年人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分別夥同兒童蘇○鈞(民國92年1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蘇○琇(94年5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或單獨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徒手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乙○○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嗣乙○○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鈞、蘇○琇、乙○○之警詢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㈣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與兒童共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為各犯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意旨可循。本案與被告共同犯罪之兒童蘇○鈞、蘇○琇,其等於行為時,分別為10歲及9歲,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之規定,並無刑事犯罪責任能力,其等行為不罰,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自無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犯行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出於貪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夥同兒童或獨自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更影響該等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個人基本資料)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中午1 │甲○○成年人與兒童共│
│    │時31分許,夥同兒童蘇○鈞│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至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8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1之6號之「日日鑫彩券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                  │
│    │刮刮樂彩券20張(價值共新│                    │
│    │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 │                    │
│    │。                      │                    │
├──┼────────────┼──────────┤
│ 2  │於103年8月28日中午12時15│甲○○成年人與兒童共│
│    │分許,夥同兒童蘇○琇,至│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801之6│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號之「日日鑫彩券行」,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手竊取乙○○所管領之刮刮│日。                │
│    │樂彩券40張(價值共8千元 │                    │
│    │)得手。                │                    │
├──┼────────────┼──────────┤
│ 3  │於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22 │甲○○犯竊盜罪,處拘│
│    │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復興│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路801之6號之「日日鑫彩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行」,徒手竊取乙○○所管│壹日。              │
│    │領之刮刮樂彩券20張(價值│                    │
│    │共4千元)得手。         │                    │
├──┼────────────┼──────────┤
│ 4  │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9分│甲○○犯竊盜罪,處拘│
│    │許,至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801之6號之「日日鑫彩券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徒手竊取乙○○所管領│日。                │
│    │之刮刮樂彩券10張(價值共│                    │
│    │2千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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