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筠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成年人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分別夥同兒童蘇○鈞(民國92年1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蘇○琇(94年5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或單獨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徒手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乙○○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嗣乙○○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鈞、蘇○琇、乙○○之警詢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㈣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與兒童共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為各犯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意旨可循。本案與被告共同犯罪之兒童蘇○鈞、蘇○琇,其等於行為時,分別為10歲及9歲,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之規定,並無刑事犯罪責任能力,其等行為不罰,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自無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犯行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出於貪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夥同兒童或獨自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更影響該等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個人基本資料)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1 │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中午1 │甲○○成年人與兒童共││ │時31分許,夥同兒童蘇○鈞│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至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8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1之6號之「日日鑫彩券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 ││ │刮刮樂彩券20張(價值共新│ ││ │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 │ ││ │。 │ │├──┼────────────┼──────────┤│ 2 │於103年8月28日中午12時15│甲○○成年人與兒童共││ │分許,夥同兒童蘇○琇,至│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801之6│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號之「日日鑫彩券行」,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手竊取乙○○所管領之刮刮│日。 ││ │樂彩券40張(價值共8千元 │ ││ │)得手。 │ │├──┼────────────┼──────────┤│ 3 │於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22 │甲○○犯竊盜罪,處拘││ │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復興│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路801之6號之「日日鑫彩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行」,徒手竊取乙○○所管│壹日。 ││ │領之刮刮樂彩券20張(價值│ ││ │共4千元)得手。 │ │├──┼────────────┼──────────┤│ 4 │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9分│甲○○犯竊盜罪,處拘││ │許,至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801之6號之「日日鑫彩券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徒手竊取乙○○所管領│日。 ││ │之刮刮樂彩券10張(價值共│ ││ │2千元)得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