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沈宗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2至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第6行「得意一天」更正為「得意的一天」;刪除 第8行「騎乘上該機車」;第9行「5時」更正為「5時25、26分」;第11行「104年1月20日」更正為「104年1月26日」;倒數第3行「花壇村」更正為「崙雅村」。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本院104年度簡字 第9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卷第10至12頁)。 二、核被告沈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衡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 告 沈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昌因貪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蔡美玲擔任代理店長彰化縣花壇鄉 ○○路00號之喜美超市(屬千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前,旋進入該超市內,趁該超市代理店長蔡美玲及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物架上之「得意一天」牌葵花油1瓶(價值新臺幣169元),得手後藏於其所穿外套內,據為己有,未經結帳,即騎乘上該機車逃離該店。後沈宗昌食髓知味,另起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第2度至該超市竊取物品,遭蔡美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該同日第2度竊案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 第9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蔡美玲調閱該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發現沈宗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即已曾至該超 市竊取上開葵花油,而發現上情。員警因而據報於同日夜間6時40分許,至沈宗昌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經沈宗昌同意搜索,在沈宗昌該住處內,搜索扣得上開葵花油1瓶(業已發還蔡美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玲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單、本署檢察官104年3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與被告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竊案現場指認相片、失竊物 品相片、竊案現場監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取得財物,僅因貪小便宜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目無法紀,且被害人蔡美玲業已取回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及避免被告因犯同性質犯罪有越犯越判越輕之錯誤觀念,請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