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歐家佑
- 被告葉宗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宗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JH-8422」更正為「JH-842」,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拾獲脫離被害人持有之電瓶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予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將上開電瓶加以變賣之行為,更增加被害人尋回電瓶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41號被 告 葉宗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偉於民國103年9月底某日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三路,見路旁草叢有一顆大貨車電瓶,明知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實為「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 號砂石車稍早遭竊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數日後持往福興鄉秀厝村秀厝二街177號不知情之陳信佑經營之「信佑資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600元,嗣「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電機維修人員施文志辨識出其在上開電瓶刻下之日期,訴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文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宗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文志、陳信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同款式照片1張。 (四)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葉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僅以被告變賣上開電瓶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大貨車之電瓶一組兩顆,伊若行竊,豈會只偷一顆等語。經查,證人施文志證稱電瓶一組兩顆都失竊等語,證人陳信佑證稱被告於交易過程沒有說過還要再賣一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本件別無其他足認被告變賣之電瓶係伊竊得之積極證據,不得僅以推論入人於罪。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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