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榮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吳榮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被 告 吳榮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榮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民國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迨
於103年2月28日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工作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為警徵得其
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
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
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3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
業於103年2月28日履行完成,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依上開決議,被告本件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