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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張琇涵

  • 被告
    陳契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3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契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以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駕 駛其向佳林車業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黃穎樂所有而無人居住之「宏濱汽車廠」,以自備鑰匙打開大門後,徒手竊取黃穎樂所有並放置在「宏濱汽車廠」內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離 去。嗣黃穎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穎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佳林出租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圖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列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惟已於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事實,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明告訴之意,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12件、公共危險案件1件 、贓物案件1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共8罪)、7月(共3罪)、7月、3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 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將第一案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1月15日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6月1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電子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已對他人對建築物使用之私領域造成侵犯,且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相隔不過一年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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