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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富毅

      楊良正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8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富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楊良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附表二楊良正所為之虛偽證述內容欄第八行「102年 月8日」,應補充為「102年3月8日」;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富毅、楊良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富毅、楊良正二人,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江木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103年4月7日審判程序中為證人,並均於證述前依法具結,該二人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使法院對於該案中就江木旭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等節產生懷疑,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是核被告江富毅、楊良正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二人分別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在同一審判程序中,就前述事實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各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江富毅、楊良正二人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認渠等尚有悔意,並分別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惠 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450號
    被      告  江富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良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富毅及楊良正均明知渠等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親自向
    江木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2年4月23日
    ,江富毅及楊良正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並於供
    前具結後,亦為相同證述;詎江富毅及楊良正於103年4月7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江木旭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之審理期日中,以
    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於供前具結後,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江木旭是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分別為附表二所之虛偽證言,而欲脫免江木旭於
    該販賣毒品案件之罪責,其等所為之虛偽陳述,足以左右江
    木旭是否販賣毒品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本署102年偵字第3633│1、被告江富毅於偵查中具 │
│    │   號102年4月23日被告 │   結證稱於附表一時間地 │
│    │   江富毅及楊良正之偵 │   點,向他案被告江木旭 │
│    │   查筆錄各1份。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    │2、被告江富毅及楊良正 │   之事實。             │
│    │   於102年4月23日所具 │2、被告楊良正於偵查中具 │
│    │   結之證人結文。     │   結證稱於附表一時間地 │
│    │                      │   點,向他案被告江木旭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    │                      │   之事實。             │
├──┼───────────┼────────────┤
│ 2  │1、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1、被告江富毅於具結後, │
│    │   第1142號103年4月7日│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
│    │   審判筆錄。         │   項,虛偽陳述之事實。 │
│    │2、被告江富毅及楊良正 │2、被告楊良正於具結後, │
│    │   於103年4月7日所具結│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
│    │   之證人結文。       │   項,虛偽陳述之事實。 │
├──┼───────────┼────────────┤
│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他案被告江木旭於附表一所│
│    │號通訊監察譯文、彰化地│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
│    │院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江富毅及楊良正之事實。  │
│    │查獲照片。            │                        │
├──┼───────────┼────────────┤
│ 4  │1、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他案被告江木旭於附表一所│
│    │   第1142號刑事判決書 │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江富毅及楊良正之犯罪行為│
│    │   院103年8月28日中分 │,業據彰化地院以102年度 │
│    │   文刑遠103上訴957字 │訴字第1142號判決有罪,經│
│    │   第10074號函。      │他案被告江木旭提起上訴復│
│    │                      │撤回上訴後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購  毒  者│ 時    間     │購毒地點      │購買之毒品種類與金額        │
├─────┼───────┼───────┼──────────────┤
│江  富  毅│102年2月23日20│彰化縣員林鎮出│江富毅向江木旭購買新台幣(下│
│          │時26分許起    │水巷00號之00  │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02年2月24日17│彰化縣員林鎮百│江富毅向江木旭購買2,000元之 │
│          │時29分許起    │果山公園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02年2月28日22│彰化縣員林鎮出│江富毅向江木旭購買2,000元之 │
│          │時14分許豈    │水巷00號之00  │甲基安非他命。              │
├─────┼───────┼───────┼──────────────┤
│楊  良  正│101年12月25日2│彰化縣員林鎮中│楊良正向江木旭購買2,000元之 │
│          │1時許起       │山路及中正路交│甲基安非他命。              │
│          │              │岔口之三角公園│                            │
│          ├───────┼───────┼──────────────┤
│          │102年1月5日12 │彰化縣員林鎮愛│楊良正向江木旭購買2,000元之 │
│          │時20分許起    │買量販店停車場│甲基安非他命。              │
│          ├───────┼───────┼──────────────┤
│          │102年3月8日17 │彰化縣員林鎮員│楊良正向江木旭購買2,000元之 │
│          │時54分許      │南路運動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              │
└─────┴───────┴───────┴──────────────┘
附表二
┌─────┬─────┬─────┬─────────────────────┐
│證      人│時間      │地點      │虛偽證述內容                              │
├─────┼─────┼─────┼─────────────────────┤
│江  富  毅│103年4月7 │彰化地院第│被告江富毅以證人身分證稱:1、「102年2月23 │
│          │日14時30分│8法庭     │日我買晚餐過去給被告吃,純粹是出於朋友的關│
│          │許起      │          │心,沒有毒品交易」、2.「102 年2 月24日我要│
│          │          │          │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但後沒有買成,通話中有│
│          │          │          │說扣扣,是因為被告有跟我借錢去鬥雞,被告常│
│          │          │          │常5 千、5 千跟我借,那時他欠我5 千」、3.「│
│          │          │          │102年2月28日被告來我家坐,我拜託他去拿(甲│
│          │          │          │基安非他命)」云云,否認此3次與他案被告江 │
│          │          │          │木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楊  良  正│103年4月7 │彰化地院第│被告楊良正以證人身分證稱:1、「101年12月25│
│          │日14時30分│8法庭     │日我和江木旭聯絡,是因為我賣他的垃圾袋有  │
│          │許起      │          │破洞沒有封好,所以我要跟他拿回來」、2.其於│
│          │          │          │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102 年1 月5 日我和江木│
│          │          │          │旭聯絡也是為了垃圾袋的事情,因為底沒有封好│
│          │          │          │」,惟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改稱「102 年1月5日│
│          │          │          │我和江木旭聯絡在愛買碰面,是要拿回我的原子│
│          │          │          │筆,不是什麼玻璃管吸食器」、3.「102 年    │
│          │          │          │月8 日我和江木旭聯絡,叫他來我工廠聊天,我│
│          │          │          │問他要多少袋子,他說過來再說,看什麼尺寸過│
│          │          │          │來當面再說」云云,否認此3次與他案被告江木 │
│          │          │          │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