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景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景銘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近9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 號之「幻想世界」網咖前,遇見謝鴻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係分期付款購買,尚登記在富信車業行名下)至該網咖,張景銘當時雖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有案在身不便出面,誘騙謝鴻翊代其至鄰近早餐店購買早餐,謝鴻翊離去後,張景銘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以自家機車鑰匙,強行扭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電門後發動引擎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上開機車。嗣謝鴻翊返回「幻想世界」網咖後,發現其機車不見蹤影,經「幻想世界」網咖櫃檯人員即目擊者蕭佩珊告知該機車遭張景銘竊走,張景銘乃前往張景銘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查看,發現其機車停放在張景銘住家騎樓,嗣經張景銘之母親張蕭千枝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景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鴻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蕭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張蕭千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照片2張。 (六)「幻想世界」網咖門面照片2張。 (七)被告住家騎樓照片3張。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3張。 (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十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及被告就醫病歷各1份(證明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1 份(證明被告曾於103年3月28日經醫院鑑定判斷力、理解力相較正常人而言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之事實)。 (十三)扣案之被告竊取機車所用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分別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9日、100 年2 月16日至同年5 月24日、100 年9 月10日至同年12月14日、101 年6 月13日至103 年9 月26日住院治療,且住院期間嚴重時會有明顯妄想、幻覺、自言自語、激動及現實感不佳等症狀,建議其應該要繼續精神科藥物治療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4 年4 月13日104 濱秀( 醫) 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至141 頁),顯見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至103 年9 月間屢因精神疾病,斷斷續續住院接受治療。再參以被告前於102 年12月12日犯竊盜案件時,該案第一審法院就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函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綜合張員精神疾病史、晤談及心理衡鑑之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張員自20多歲起開始出現精神症狀,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不良;於本院多次住院,診斷皆為精神分裂症。張員於本次鑑定時精神狀態處於慢性精神病患退化之狀態,仍有自言自語、語無倫次、答非所問、思考鬆散、妄想及幻覺干擾等情形,張員判斷力、理解力相較正常人而言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採認,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2 至146 頁)。而本案行為時間為103 年9 月30日,距離該鑑定報告書所鑑定被告行為時間僅半年,且綜合其過去病史等資訊,回推被告本案犯罪時精神狀態,應與被鑑定時類似,前揭鑑定結果尚足以資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佐證,是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其所竊盜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偵卷第7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