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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果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果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果然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述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因犯後述案件,而撤銷假釋。復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上開全部案件,部分經裁定減刑,再與未經減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卓彥志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大豐商行」採買物品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卓彥志所有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香菇1大包得手。案經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尤果然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卓彥志、證人林高平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尤果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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