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果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0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果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果然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 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述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因犯後述案件,而撤銷假釋。復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1年 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上開全部案件,部分經裁定減刑,再與未經減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 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2年10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3年3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卓彥志經營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大豐商行」採買物品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卓彥志所有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香菇1大包得手。案經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尤果然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卓彥志、證人林高平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晝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尤果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