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張正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案)。第1、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迄民
國10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5日12時44分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國源所有放置該屋門口之汽車電池1顆(臺
灣湯淺牌80D26R-CFM2,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將竊得
之汽車電池1顆,以231元變賣予黃正波經營位於彰化縣田中
鎮○○路0段000○0號「新元泰資源回收行」,所得供己花
用殆盡。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正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國源、證人黃正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