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
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號」之記載,並更正為「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號」。
二、核被告張正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㈢100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1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不予追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2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 │ 被 告 張正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永興路1段114 │ │ 號 │ │ 居彰化縣田中鎮南路里員集路2段338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張正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 │ )以98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並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 │ │ 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9日縮 │ │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5日凌晨3 │ │ 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潭里 │ │ 東閔路3段289號世億汽車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徒手竊取蕭漢然所有放置於該商行牆壁旁之自小客車蓄電池 │ │ 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 │ │ ,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彰化縣 │ │ 田中鎮○○里○○街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 │ 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蓄電池1個(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 │ 諱,核與證人蕭漢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 │ 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 │ 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 │ 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 │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 ,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 │ 檢察官 李毓珮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 │ 書記官 葉瑞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