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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

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號」之記載,並更正為「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號」。

二、核被告張正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㈢100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1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不予追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2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
│    被      告  張正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永興路1段114  │
│                        號                                │
│                        居彰化縣田中鎮南路里員集路2段338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張正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
│    )以98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並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  │
│    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9日縮   │
│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5日凌晨3   │
│    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潭里  │
│    東閔路3段289號世億汽車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徒手竊取蕭漢然所有放置於該商行牆壁旁之自小客車蓄電池  │
│    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  │
│    ,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彰化縣   │
│    田中鎮○○里○○街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
│    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蓄電池1個(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
│    諱,核與證人蕭漢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
│    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
│    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
│    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
│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    ,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
│                              檢察官  李毓珮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
│                              書記官  葉瑞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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