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0、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六個竊盜罪,均為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自民國(下同)73年間起有多項傷害、竊盜、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2月17日犯竊盜罪,98年3月19日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8年4月20日確定(本案98年4月23日被收押後,98年5月6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
㈡甲○○明知自己竊盜前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
⒈於98年4月17日上午10時,騎著腳踏車進入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67號「茗洋鋼鐵有限公司」內(侵入住居罪未經起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瓶2個,搬上腳踏車後置物架上載走,並以550-6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
⒉於98年4月19日上午11時,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茗洋鋼鐵有限公司」內電瓶2個,並以550-6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
⒊於98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67號「金融億貿易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50公尺,得手後逃離現場,於98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94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
⒋於98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騎著腳踏車進入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67號「茗洋鋼鐵有限公司」內(侵入住居罪未經起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瓶2個,搬上腳踏車後置物架上載走,並以550-6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
⒌於98年4月22日上午8時,以同上方式,徒手行竊「茗洋鋼鐵有限公司」之電瓶2個,並以550-6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
⒍於98年4月23日上午9時,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茗洋鋼鐵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瓶1個得手後,正欲搬運上腳踏車後置物架時,為住在隔壁69號之公司成員許獻彰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馬上跑到67號工廠內制止,並報警處理。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法取證疑慮,故本案判決證據能力部分應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蔡建豐於98年4月20日警詢中之指述(98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被告穿雨衣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同上卷第11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卷第10頁)。
㈢證人許獻彰於98年4月23日警詢中之指述(98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第9頁)、行竊電瓶之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4-16頁)、98年4月22、23日行竊過程監視錄影器畫面(同上卷第17-20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上述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四處行竊,惡性不輕。②被告所行竊之五金物品、大型電瓶等,價值不斐,且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困擾。③被告94年4月20日犯行曝光後,又繼續偷竊,未見悔改之心。④被告自述未婚,無家人同住,自己失業已久,只好行竊維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解釋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故應就主文宣告刑、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