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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5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偽證等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證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超過5 年,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證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其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得予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均不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偽證等7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5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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