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1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9日執行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晚上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自應予以起訴。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