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俊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之「公路監理所」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實非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號被 告 陳俊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其無資力亦無購車之真意,竟於民國103年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許明峰」(音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許明峰」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予陳俊宇,再由陳俊宇於1 03 年7月21日,出面向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花壇 鄉○○村○○路0段000○0號),以7萬3,504元之價格,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嗣該「許明峰」支付 頭期款1萬1,500元後,陳俊宇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6萬2,004元,約定分12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按月清償5167元,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完畢前,仲信公司仍保有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陳俊宇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未料,陳俊宇於103年7月24日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旋將該重型機車交予「許明峰」,並於103年8月15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賴佳敬。嗣陳俊宇於103年9月1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經仲信公司人員多次催繳、 查訪,被告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公司103年11月18日103年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公路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4月24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子閘門查詢單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明峰」,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以將系爭重型機車出賣予第三人,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一節,按被告於詐取系爭車輛後予以出售,係對於自己詐得贓物之處分行為,其性質屬於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以侵占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