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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 至5 行之「公路監理所」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實非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其無資力亦無購車之真意,竟於民國103年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許明峰」(音譯)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許明峰」交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予陳俊宇,再由陳俊宇於1 03
    年7月21日,出面向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花壇
    鄉○○村○○路0段000○0號),以7萬3,504元之價格,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嗣該「許明峰」支付
    頭期款1萬1,500元後,陳俊宇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貸款6萬2,004元,約定分12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
    8月1日止,按月清償5167元,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完畢前,仲
    信公司仍保有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陳俊宇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未料,陳俊宇於103年7月24日
    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旋將該重型機車交予「許明峰」,並
    於103年8月15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賴佳敬。嗣陳俊宇於103年9
    月1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經仲信公司人員多次催繳、
    查訪,被告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仲
    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
    書、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公司103年11月18日103年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公路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4月24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
    函、電子閘門查詢單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明峰」,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擅自以將系爭重型機車出賣予第三人,另涉有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一節,按被告於詐取系爭車輛
    後予以出售,係對於自己詐得贓物之處分行為,其性質屬於
    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以侵占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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