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依鈴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1、1144、1813、3210、4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依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杰企業社」更正為「明杰工業社」;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附表編號1持票人欄之「廖宏杰」均更正為「廖弘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於同一時、地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應僅成立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仍申請掛失止付,且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司法資源,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係因婆媳、夫妻失和,要求婆婆交還支票遭拒,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1號
第1144號
第1813號
第3210號
第4352號
被 告 黃依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彰化縣溪湖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鈴為明杰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平日
即交付予其婆婆許麗花保管,並用來支付廠商款項,並未遺
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至彰化縣溪
湖鎮○○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報遺失上開支
票而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委由該付款銀行經由票據交換
所轉報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後因上開支票之持
有人弘龍機械有限公司廖宏杰、楊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林
宏威、東銳精密有限公司之陳督佑、祐晟機械五金行之藍枝
美、健昇超硬刀具有限公司之陳政傑、大京全球科技有限公
司之陳舒婷等人或自己或透過員工將上開支票存入金融機構
帳戶內,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提示交換後,因上
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該所乃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侵占遺
失物罪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國明、廖宏杰、林宏威、陳督佑、藍枝美、陳
政傑及陳舒婷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鄒明杰
、許麗花到庭結證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多張、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5張、遺失票據申報書5張、臺灣票據交
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多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8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警察機關偵辦
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函文影本5份、統一發票2張、收據1張、
健昇超硬刀具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1份、銷貨憑單2份
、和解書5份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並於偵查中即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
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填載1張遺
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含附表所示支票
在內之多張支票遺失,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行為,僅為單
純一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因夫妻及婆媳失和,一時失慮,而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紊亂票
據交易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5份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
稽,被害人等亦均表示不予追究在案,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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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帳 號 │支 票 號 碼 │票 載│票面金額 │持票人 │
│ │ │ │ │ │發 票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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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明杰工業│臺中商業│0000000號 │CUA0000000號│103年12 │8400元 │廖宏杰 │
│ │社 │銀行溪湖│ │ │月25日 │ │曾國明 │
│ │黃依鈴 │分行 │ │ │ │ │曾國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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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CUA0000000號│103年12 │2100元 │林宏威 │
│ │ │ │ │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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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同上 │CUA0000000號│同上 │2306元 │陳督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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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同上 │CUA0000000號│同上 │7849元 │藍枝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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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同上 │同上 │CUA0000000號│同上 │2604元 │陳政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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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同上 │同上 │CUA0000000號│同上 │1943元 │陳舒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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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同上 │同上 │CUA0000000號│103年12 │7728元 │同上 │
│ │ │ │ │ │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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