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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5 時」之記載更正為「5 時25、26分」、第5 行「234 元」之記載更正為「374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超市內販售之商品,惟所竊得之洗衣粉1 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竊得油品部分在現場打破),被告犯後並已賠償對方損失,有本院民國104年1 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賠償超市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沈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
    00號之喜美超市(屬千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由蔡
    美玲所管領之白蘭強效潔淨洗衣粉1包、北斗馨油1瓶及北斗
    胡麻油1瓶(市價共約新台幣234元),得手後藏於其所穿之
    外套內而欲離去時,不慎將上開北斗馨油1瓶及北斗麻油1瓶
    摔落地上致破裂,因而被蔡美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並扣
    得白蘭強效潔淨洗衣粉1包、北斗馨油1瓶(已破裂)及北斗麻
    油1瓶(已破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宗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美
    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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