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沈宗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5 時」之記載更正為「5 時25、26分」、第5 行「234 元」之記載更正為「374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超市內販售之商品,惟所竊得之洗衣粉1 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竊得油品部分在現場打破),被告犯後並已賠償對方損失,有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賠償超市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被 告 沈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 00號之喜美超市(屬千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由蔡美玲所管領之白蘭強效潔淨洗衣粉1包、北斗馨油1瓶及北斗胡麻油1瓶(市價共約新台幣234元),得手後藏於其所穿之 外套內而欲離去時,不慎將上開北斗馨油1瓶及北斗麻油1瓶摔落地上致破裂,因而被蔡美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並扣得白蘭強效潔淨洗衣粉1包、北斗馨油1瓶(已破裂)及北斗麻油1瓶(已破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宗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