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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對財產權漠視的高度敵對意思的展現,構成本案主觀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產價值約為新臺幣4,000 元,此一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非高,構成行為罪責的上限,且被害人在失竊後約30分鐘內,就已經取回全部失竊財物,其所受之損害非重、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49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99號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10月3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21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4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淑
    貞所有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號倉庫前,見
    四下無人,便進入上開倉庫徒手竊取耕耘機犁頭1個(價值
    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載往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
    ○○街0○0號「順益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許淑貞發覺,
    並通知員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許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查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
    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
    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101年10月3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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