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對財產權漠視的高度敵對意思的展現,構成本案主觀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產價值約為新臺幣4,000 元,此一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非高,構成行為罪責的上限,且被害人在失竊後約30分鐘內,就已經取回全部失竊財物,其所受之損害非重、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99號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10月3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21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淑貞所有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號倉庫前,見四下無人,便進入上開倉庫徒手竊取耕耘機犁頭1個(價值 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載往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順益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許淑貞發覺,並通知員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許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10月3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