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安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28日104年度 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事實欄補充「每次性交易,如為『全套』,女子可分得1500元(按:指新臺幣,以下同),如為『半套』,女子可分得1000元,其餘均歸甲○○所有」,以及於證據欄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民國104年5月27日員警探訪譯文、商業登記抄本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累犯,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3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經營色情行業,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經營時間尚非甚長,並參酌被告為負責人,與女子拆帳所得利益均歸其所有,共犯乙○○僅於被告甲○○外出或忙碌時幫忙之行為分工情形,暨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考量上開情狀,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機主機、螢幕各1台 ,以及攝影鏡頭10支,其設置目的只是怕遭小偷云云,否認與避免查緝有關。惟被告亦自承該等鏡頭裝設於走道等語,如被告果係為防竊而裝設監視器,理應設置於屋外,何以裝設於屋內走道?況扣案攝影鏡頭多達10支,足見該等監視器材非防盜之用,而是防止警方查緝所使用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自無違誤。被告所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固無前科,須扶養妻兒子女,且於犯後即將其經營之「妞妞美容精品店」申請歇業,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函文為證。惟衡量被告為本案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之主要經營者,相較於共犯乙○○未受被告雇用,僅係偶爾在被告忙碌之時,向男客說明性交易細節及帶領男課至包廂之情節,被告犯罪參與程度遠大於共犯乙○○。又被告本案經營性交易期間達2個月之久,期間不短。且被告所容留媒 介之女子每次性交易,如為「全套」代價2500元中,被告可從中抽取1000元,如為「半套」代價1800元中,被告可抽取800元,是以被告分得之數額占每次性交易代價約四成,獲 利甚多。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未見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以被告為經營者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有相當期間,以及占每次性交易代價約四成之獲利情形等節觀之,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引誘」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刪除附表編號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乙○○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前因強盜、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 4月、11月確定,後者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兩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2 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又因毒品案件,分 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 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不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經營色情行業,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經營時間尚非甚長,並參酌被告甲○○為負責人,與女子拆帳所得利益均歸其所有,被告乙○○僅於被告甲○○外出或忙碌時幫忙之行為分工情形,暨兼衡被告甲○○、乙○○均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乙○○所犯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甲 ○○雖供承為其所有,惟辯稱:該新臺幣(下同)19,900元現金是在伊睡覺之2樓房間扣得,係要換給隔壁金美滿 KTV使用,並非犯罪所得等語。而該19,900元確實係上址2樓最後一間房間之床頭櫃搜得,且上址隔壁確為金美滿KTV,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8月3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平面配置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辯,尚非無稽,復查無其證據足以佐證該現金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證人詹煌偀所 有,且僅具證據之性質,毋庸諭知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甲○○、乙○○另有圖利引誘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之犯行,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引誘,係指該男、女原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甲○○、乙○○有何「引誘」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 │ 1 │監視器主機1台。 │ ├──┼──────────────┤ │ 2 │螢幕1台。 │ ├──┼──────────────┤ │ 3 │攝影鏡頭10支。 │ ├──┼──────────────┤ │ 4 │新金19,900元 │ ├──┼──────────────┤ │ 5 │帳冊1本。 │ ├──┼──────────────┤ │ 6 │潤滑油1組(2瓶)。 │ ├──┼──────────────┤ │ 7 │未使用保險套1批。 │ ├──┼──────────────┤ │ 8 │估價單4張(一式二份)。 │ ├──┼──────────────┤ │ 9 │衛生紙2張。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在址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00 號之「妞妞美容護膚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妞妞美容精品店」,登記負責人亦為甲○○),引誘、容留、媒介女子陳佳惠、張毓君等與前來尋芳之男客為男子性器進入女子口腔及性器之俗稱「全套」之有償性交及女子以身體、手部撫弄男子性器以滿足其性慾之俗稱「半套」之有償猥褻行為,並各自為到場之男客說明「全套」、「半套」性交易細節,帶領男客至包廂,媒介陳佳惠、張毓君等與男客從事有償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於陳佳惠、張毓君與男客性交易結束後,向男客收取與每位女子每次性交行為之代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或猥褻行為之代價1800元,再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與陳佳惠、張毓君等拆帳,陳佳惠、張毓君可收取與每位男客性交易之代價1500元不等,其餘則歸甲○○取得。嗣於104年6月5日晚間7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甲○○與乙○○引誘、容留、媒介陳佳惠與男客詹煌偀為性交易,以及在場等候接待男客之張毓君,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煌偀、陳佳惠、張毓君等於警詢證述,以及證人甲○○就共同被告乙○○之事項、證人乙○○就共同被告甲○○之事項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嫌。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多次引誘、容留、媒介多名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營利,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 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保管人│ ├──┼──────────────┼───────┤ │ 1 │監視器主機1台。 │甲○○ │ ├──┼──────────────┼───────┤ │ 2 │螢幕1台。 │甲○○ │ ├──┼──────────────┼───────┤ │ 3 │攝影鏡頭10支。 │甲○○ │ ├──┼──────────────┼───────┤ │ 4 │現金1萬9900元。 │甲○○ │ ├──┼──────────────┼───────┤ │ 5 │帳冊1本。 │甲○○、陳佳惠│ ├──┼──────────────┼───────┤ │ 6 │潤滑油1組(2瓶)。 │甲○○、陳佳惠│ ├──┼──────────────┼───────┤ │ 7 │未使用保險套1批。 │甲○○ │ ├──┼──────────────┼───────┤ │ 8 │估價單4張(一式二份)。 │甲○○ │ ├──┼──────────────┼───────┤ │ 9 │衛生紙2張。 │詹煌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