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緯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緯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李緯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3份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7、8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7 分許採尿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外),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