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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隆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隆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隆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5 月確定,本院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尤依附表編號1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主動交付玻璃吸食器與殘渣袋給盤查之員警,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被告年紀尚輕,將來還有美好的人生等待體驗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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