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簡佩珺
- 當事人林在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在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在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在源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6 號、第2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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