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賢 周清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清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黃明賢、周清港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者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賢、周清港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明賢身為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竟未提供安全施工架或工作場所,疏未於工作臺開口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未於工作臺鋪滿密接踏板之安全施工架;而被告周清港為從事模板支撐作業業務之人,為死者蔡雨霖之雇主,亦疏未採取使蔡雨霖使用安全帶之措施,且未指派模板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造成死者蔡雨霖於工作時不慎由工作臺開口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顱骨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其等過失行為導致被害者發生死亡結果,甚屬不該,惟於事件發生後,已積極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黃明賢所任職之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被告周清港係賠償240 萬4384元,有卷附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86頁),暨審之被告黃明賢自承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工地主任,與父親、配偶及3 名小孩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而被告周清港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模板粗工,有4 名小孩,配偶從事園藝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賠償金額係向農會貸款及保險金所支付,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末查,本件被告黃明賢、周清港2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340 號起訴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3年度偵字第10340號 │ │ 被 告 黃明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周清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㈠黃明賢係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四季營造公司)│ │ 之工地主任,為從事工地統合管理業務之人,擔任工地之│ │ 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且與工程│ │ 的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作業,負有提供安全施工架或工│ │ 作場所供勞工作業之責任。周清港係蔡雨霖之雇主,為從│ │ 事模板支撐作業業務之人。 │ │ ㈡緣冠賢建設有限公司將座落在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與彰美│ │ 路口之「冠賢建設有限公司8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交由 │ │ 四季營造公司施工,四季營造公司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交│ │ 由葉梅梅之「祥和企業社」承攬,葉梅梅再將模板拆除工│ │ 作交付周清港再承攬。嗣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上午,蔡雨 │ │ 霖隨周清港至上開建築工地外側施工。 │ │ ㈡黃明賢及周清港對於上開建案中,在高處進行拆除模板作│ │ 業之勞工,原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 │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 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 │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 │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 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同標準第48條第1項 │ │ 第2款:「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 │ │ 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 │ 上並鋪滿密接之踏板,…。」等規定,負有設置護欄、護│ │ 蓋或安全網、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 │ 義務。而依當時情況,渠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 於上開注意義務:黃明賢將由永祥企業社即葉俊成所搭設│ │ 之未於工作臺開口部分設置護欄(下拉桿)、安全網等防│ │ 護設備、未於工作臺鋪滿密接踏板之不安全施工架,提供│ │ 予周清港使用。而周清港亦未採取使蔡雨霖使用安全帶之│ │ 措施,且未指派模板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 │ 業。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蔡雨霖在上址高度約13.6公尺│ │ 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臺從事模板支撐拆除作業之剪模板固 │ │ 定鐵線時,不慎由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頭顱骨│ │ 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之被告黃明賢坦承疏未注意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 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 │ │ 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供稱:「(問:對於關係人葉俊成表 │ │ 示他雖然負責搭設本件工程鷹架,但是因你們的需求而搭設│ │ ,致於安全網及踏板、護欄等設備,因為需另外增加費用,│ │ 再未接受到你們的指示,不會主動搭設,是否如此?)以勞│ │ 安規定是不能這樣,但和美那邊的需求就都是這樣子做。」│ │ 等語。而被告周清港亦坦承疏未採取使被害人蔡雨霖使用安│ │ 全帶之措施,且未能充分在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供│ │ 稱:「我是臨時僱用死者。他們的鷹架搭設的很不安全,只│ │ 是簡單的搭起來,用網子網著而已。」、「我不知道他會到│ │ 外面去工作。」等語。次查,訊之證人葉俊成即本件施工架│ │ 搭設人員表示:「我是應廠商的要求施作,因為這是(指安│ │ 全網等安全設施)需另外付費的項目,僱主沒有要求我們作│ │ ,我們不會另外施作。」等語。而案發時在場一同施工之張│ │ 志偉、吳南益、王瑞祥、黃建昇等人亦均表示:「因為我們│ │ 沒有安全繩,所以就沒有帶安全扣上去。」等語。足徵本件│ │ 作業現場確有安全防護措施不足的情形,且為被告黃明賢、│ │ 周清港所得認識。此外,並有被害人蔡雨霖之子蔡宗叡之供│ │ 述及其所提出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件│ │ 案發地點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 │ 相驗病歷摘要、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 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0月8日勞職中4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稽,被│ │ 告所黃明賢、周清港2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已堪認定 │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 │ 嫌,請依法論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 檢 察 官 林裕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 書 記 官 蕭西哲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76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