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葉明松、黃麗玲、黃玉齡
- 被告曹智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捌公克)及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智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適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曹智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22住處2 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曹智原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等物,且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採集曹智原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2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3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查卷第59至60頁),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係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取得,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在何時、何地燒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0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2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9頁);且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透明結晶1 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448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4 年3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0頁)。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惟其患有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此有彰化秀傳醫院104 年6 月18日明秀(醫)字第1040695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自述未婚、與父母同住,母親健康不佳、曾在修車廠學習修理汽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88公克),係警方搜索時當場查獲之毒品,並據被告陳明係供其施用所剩餘,應認係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是該毒品及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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