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1、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綽號「西瓜」) 為現任彰化縣溪州鄉鄉民代表;陳清(業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死亡) 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 第四屆會務委員,係壬○○之叔公;乙○○(綽號「洪代表」、「木仁」)、吳金㕑(綽號「㕑仔」、「㕑伯」,業於104 年4 月11日死亡)、丙○○、寅○○(綽號「阿州」)、癸○○( 綽號「溪仔」、「豬肉」) 均係彰化縣二林鎮民,庚○○為彰化縣員林市民;乙○○曾任彰化水利會會務委員,與彰化縣轄區內之營造廠商熟稔,丙○○為乙○○之子,癸○○平日以販賣豬肉為業,庚○○則受壬○○之指示,擔任乙○○、丙○○、吳金㕑之司機。二、卯○○係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靜茹係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喜公司)之負責人,江朝銘為陳靜茹之夫,亦為江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係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隆公司)之負責人;葉明杰係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祐公司)之負責人,邱芳齊為葉明杰之妻;子○○係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 之負責人;莊志峯係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健展係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成金公司) 之負責人;丁○○係裕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春梅係展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鋐公司)之負責人;楊國明係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子楊秉峻);賴清民係佳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綽號大頭成)係喬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揮公司)負責人;張寶貴係健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會計及文書業務,實際負責人為其夫甲○○;鄭長聰係漢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益公司)之負責人;許銘峰係堡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隆公司)之負責人,顏金地為許銘峰及子○○之板模下包;陳志強係万朋土木包工業(下稱万朋土木)之負責人;吳福龍係永昌土木包工業(下稱永昌土木)之負責人,吳金㕑為其父:柯碧雲係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之負責人,柯健發為該公司之專案經理;柯孟宗係伸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伸峰公司)之負責人;林宏銘係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雅淑為林宏銘之妻,負責該公司之會計行政工作;詹採銀係澄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閱覽採購公告,廠商請款、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江吉存為詹採銀之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鴻志係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昇公司)之負責人,江文福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負責標單價之製作;粘進義係達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負責人;張巧奉係巧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巧奉公司)之負責人;辛○○係勝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元慶係立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橋公司)之負責人;王文政係泓政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王廷鐐),而王文政與黃元慶為朋友;林冬戶係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洋公司)之負責人;梁正安係進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忠和係吉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德明為立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澄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廖小貞);張啟晃為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負責人(上開卯○○等人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 三、緣彰化水利會每年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公開招標公共工程之預算龐大,而廠商彼此間因競標致工程利潤降低,陳清得知上情,遂於101 年10月22日前某時,由陳清謀議邀集壬○○、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壬○○、乙○○先後分別邀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吳金㕑、丙○○(丙○○自102 年10月21日至103 年8 月16日因案入監執行,於此期間未參與圍標)、寅○○、癸○○、庚○○等人組成工程圍標集團(下稱壬○○工程圍標集團;乙○○、丙○○、寅○○、癸○○、庚○○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研議日後就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預算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以上之標案,由該工程施工地所在或較近之營造廠商內定得標施作,或由壬○○、乙○○與廠商協議某工程由某家廠商得標施作,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謀定後,壬○○工程圍標集團借重乙○○熟識廠商之人脈,先後邀集上開卯○○等人具有競標實力之營造廠商人員,共同基於意圖施用詐術,使彰化水利會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營造廠商名義支付押標金而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而非某圍標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者,則由壬○○指示乙○○、吳金㕑、丙○○、寅○○、癸○○、庚○○(下稱乙○○等6 人),各別通知不為投標;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由陳清、壬○○責由乙○○、丙○○提供給內定得標廠商,並由內定得標廠商自己、或乙○○、吳金㕑,先後邀集上開廠商以無投標真意不為價格競爭方式參加投標之欺瞞手法,以製造競爭假象,欲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俾達內定廠商得標之目的。 四、又為能順利達成前開圍標之目的,壬○○乃指示乙○○等6 人於圍標之標案開標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聚集於彰化水利會大門、側門前,負責檢視參與圍標之廠商所準備之投標文件是否齊全,若有非該圍標標案之廠商前來彰化水利會,乙○○等6 人即上前攔阻、詢問,若該廠商欲投標壬○○工程圍標集團所圍標之標案,乙○○等6 人即以「該案有人要」為由,勸退該廠商。決標後若內定之廠商順利得標,視該標案施作難易程度,內定得標廠商應給付提高決標價中83%以上部分、或得標價5%至10% 不等之價金作為圍標費用,並將上開價金交與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費用則由壬○○指示乙○○、吳金㕑、丙○○、庚○○於得標後之一週內,向內定得標廠商收取,或由內定得標廠商直接給付予壬○○;收取之圍標費用分別提撥3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作為其他未得標、未參與該標案投標或未競標配合陪標之廠商之酬勞外,其餘三分之二由丙○○或庚○○交給壬○○,三分之一則交予乙○○、吳金㕑、丙○○、寅○○、庚○○朋分,壬○○並以分配工程標案予癸○○施作之利益作為其圍標酬勞(各標案詳細之內定、實際參與陪標之廠商及具體犯行,如附表一「犯罪事實說明」欄所示)。 五、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檢警對於被告壬○○及相關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169 頁),而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對於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二第170 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為現任彰化縣溪州鄉鄉民代表,因陳清邀集相識乙○○,並與吳金㕑、丙○○、寅○○、癸○○、庚○○等人,先後就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如附表一編號1 、2 、6 、11、15、17、24、29、30、33、37、38所示之工程進行圍標,使彰化水利會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製造競爭假象,且內定廠商順利得標後,有收到5 %至10%不等之圍標酬勞,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 至10、12至14、16、18、19至23、25至28、31、32、34至36所示工程涉有前開妨害投標及合意圍標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壬○○工程圍標集團之首腦,乙○○等6 人非經我指示,我對工程不瞭解,很多廠商我都不熟,乙○○是彰化水利會老代表熟悉工程廠商,是陳清跟乙○○說我經濟狀況不好,叫我參與彰化水利會圍標;乙○○對工程標案之標價、資料蒐集等比較清楚,都是乙○○等6 人出去找內定廠商,我沒有能力內定,也沒有指示庚○○、丙○○收取圍標費用,除附表一編號1 、2 、6 、11、15、17、24、29、30、33、37、38所示之工程我知悉有參與外,其餘附表一所示工程,我均不知情且無參與圍標,亦無收取任何圍標報酬,應係乙○○等6 人對外假借我名義進行圍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綽號為「西瓜」,係現任彰化縣溪州鄉鄉民代表;陳清曾為彰化水利會會務委員,係被告之叔公;乙○○綽號為「洪代表」、「木仁」,曾任彰化水利會會務委員;吳金㕑綽號為「㕑仔」、「㕑伯」;丙○○為乙○○之子;寅○○綽號為「阿州」;癸○○綽號為「溪仔」、「豬肉」平日以販賣豬肉為業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吳金㕑、丙○○ 、寅○○、庚○○及癸○○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又卯○○係彰原公之實際負責人;陳靜茹係江喜公司之負責人,江朝銘為陳靜茹之夫,為江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係鎰隆公司之負責人;葉明杰係啟祐公司之負責人,邱芳齊為葉明杰之妻;子○○係和隆公司之負責人;莊志峯係成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健展係成金公司之負責人;丁○○係裕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春梅係展鋐公司之負責人;楊國明係勝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子楊秉峻);賴清民係佳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係喬負責人;張寶貴係健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會計及文書業務,實際負責人為其夫甲○○;鄭長聰係漢益公司之負責人;許銘峰係堡隆公司之負責人,顏金地為許銘峰及子○○之板模下包;陳志強係万朋土木之負責人;吳福龍係永永昌土木之負責人,吳金㕑為其父:柯碧雲係立群公司之負責人;柯孟宗係伸峰公司之負責人;林宏銘係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雅淑為林宏銘之妻,負責該公司之會計行政工作;詹採銀係澄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江吉存為詹採銀之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鴻志係員昇公司之負責人;粘進義係達鴻公司之負責人;張巧奉係巧奉公司之負責人;辛○○係勝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元慶係立橋公司之負責人;王文政係泓政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王廷鐐),而王文政與黃元慶為朋友;林冬戶係權洋公司之負責人;梁正安係進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忠和係吉有公之負責人;廖德明為立澄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廖小貞);張啟晃為太鼎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卯○○、陳靜茹、江朝銘、丑○○、葉明杰、邱芳齊、子○○、莊志峯、丁○○、向春梅、楊國明、賴清民、甲○○、張寶貴、鄭長聰、許銘峰、顏金地、陳志強、吳福龍、柯碧雲、柯孟宗、林宏銘、許雅淑、詹採銀、江吉存、吳鴻志、粘進義、張巧奉、辛○○、黃元慶、王文政林冬戶、梁正安、陳忠和、廖德明、廖小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所經營之上開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03 他2122號卷(十二)第206 頁至23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彰化水利會於101年10月至103年10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工程發包標案,由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廠商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附表一編號1至38 所示之得標廠商決標承作等情,業經證人乙○○、吳金㕑、丙○○、寅○○、癸○○、子○○、丑○○、葉明杰、邱芳齊、陳志豪、卯○○、丁○○、甲○○、向春梅、柯建發、柯孟宗、粘進義、莊志峯、梁正安、辛○○、陳信億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證陳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工程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及標封、退還押標金資料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證據清單欄),被告壬○○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2、6、11、15、17、24、29、30、33、 37、38所示之工程部分: 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6、11、15、17、24、29、30、33、37、38所示工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172頁反面、173頁反面、174頁反面、175頁反面、176頁、177頁反面、178頁反面、179及反面至180 頁),核與證人乙○○、吳金㕑、丙○○、寅○○、癸○○、庚○○、林斯明、廖小貞、張啟晃、廖德明、子○○、柯孟宗、向春梅、邱芳齊、葉明杰、賴清民、陳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2 年度辦理工程採購案表(內有廠商領標紀錄)、證人柯孟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堡隆公司之出席開標權書、102 年年5 月14日彰化水利會旁蒐證照片、102 年5 月29日於彰化水利會行動蒐證照片、102 年8 月13日於彰化水利會行動蒐證照片、102 年10月8 日於彰化水利會行動蒐證照片102 年11月19日水利會行動蒐證相片、共犯即同案被告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癸○○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張濱貴102 年5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 四、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期間我們有事先協議說要如何圍標,那時候是說工程預算400 萬元以上壬○○工程圍標集團才圍標,原則上都要找工程所在地附近的廠商施作,而400 萬以下的工程,則可由廠商自行投標,協議地點是在壬○○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104 偵1711號卷(一)第283 頁、103 他2122號卷(七)第6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壬○○家中討論,工程圍標集團要介入圍標的標準要看工程的大小,我們商量400 萬元以上的工程才介入圍標,且原則上都找工程地點所在的包商或者附近的廠商讓他們得標,其他想標的廠商我們會去拜託他們不要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 ,根據證人乙○○、丙○○上開證述可知,壬○○工程圍標集團就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預算金額在400 萬元以上之標案始介入圍標,且原則上由該工程施工地所在或較近之營造廠商內定得標施作,或與廠商協議某工程由某家廠商得標施作。核與證人吳金廚於警詢中證稱:壬○○、乙○○等人在圍標彰化水利會工程,就我所知彰化水利會400 萬元以上工程,壬○○、乙○○才會找人在彰化水利會門口看顧及圍標,壬○○都直接與乙○○接洽,我主要是開標時載乙○○到彰化水利會,我長期參與彰化水利會工程,在現場勸說認識的廠商不要互相競標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九)第223 頁);證人即展鋐公司負責人向春梅於偵查中證稱:乙○○跟我說400 萬元以上工程要獲得他同意才可以投標,我是聽從乙○○的指示投標400 萬元以上的標案等語;證人即佑倫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豪於偵查中證稱:彰化水利會標案長期被圍標,因為我有去所以我知道,以前是500 萬以上的工程會圍標,500 萬以下的廠商可以自己投標,近來好像都有,是否改為400 萬以下圍標我清楚,因為知道他們有在圍標我就沒有去投標了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七)第31頁反面),關於彰化水利會一定金額以上標案壬○○工程圍標集團介入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復參酌本案附表一所示工程標案,均為預算金額逾400 萬之標案乙節,此有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彰化水利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工程發包統計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壬○○工程圍標集團確有事前謀議,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預算金額在400 萬元以上之標案方介入圍標,由該工程施工地所在或較近之營造廠商內定得標施作,或與廠商協議某工程由某家廠商得標施作。 五、關於102年5月28日開標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工程部分: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102 年5 月28日開標之工程由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即附表一編號3 )、「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 )有圍標,「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除得標和隆公司外,成峰公司是陪標,而和隆公司的陪標廠商大部分是老闆娘江太太(即子○○)去找,得標的和隆公司付的圍標費用,工程不好做就少收一點是5 %,一般都是收8 %,「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也由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除得標的鎰隆公司外,裕豐公司及展鋐公司這兩家以前就有配合陪標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299 至300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鎰隆公司丑○○我認識,丑○○如果要工程的話,也會主動去找壬○○,我們有找鎰隆公司配合圍標,其中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4 (即「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就是找鎰隆公司配合,另工程公告出來以後,壬○○從電腦上就會知道,叫我們出去看,我們就會出去找包商,找到之後就要去協調他們看是誰要做,得標廠商編號3 (即「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子○○和隆公司得標,也是我們去拜訪後,子○○去找壬○○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由鎰隆公司得標有圍標,壬○○不知道路,我帶壬○○去竹塘找鎰隆公司的丑○○講工程圍標得事情,鎰隆公司得標後,壬○○有跟丑○○收得標金額83%以上部分的圍標費用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311 頁反面),於審判中證述:裕豐公司的丁○○標很多件工程,我有跟他拜託請他配合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相符。㈡又證人莊志峯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5 月我有去投標「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標案,這工程是乙○○拜託我出來陪標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245 頁);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壬○○是溪州鄉的代表,約於2 、3 年前,壬○○和綽號「昌仔」之人一起至我竹塘鄉東陽路2 段135 號營業處所向我表示,彰化水利會的工程,都要交給他們處理,他可以讓有意參標的廠商輪流得標彰化水利會的工程,但得標的廠商要將17% 的工程款交給他,因為我擔心以後彰化水利會的工程連參標的機會都沒有了,所以我才會答應壬○○,如果是安排鎰隆公司得標,我都會在開標日當日,將工程款以現金交付給綽號「昌仔」之人,但壬○○和「昌仔」也曾派我不認識的人來向我拿工程款,壬○○、丙○○等人安排我得標的工程有「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 )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5 月28日投標「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前乙○○、壬○○、寅○○、丙○○等人有來找我要求我配合,其後我標到本件工程後,有人來跟我拿錢,最後我怕做工程有人騷擾,我有給他們錢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六)第 204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又觀諸鎰隆公司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帳戶存摺( 起訴書誤載鎰隆公司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應予更正) ( 偵1711號卷(四)第134 頁反面) ,鎰隆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 工程開標當日即102 年5 月28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該價額相當於鎰隆公司得標價6,800,000 元(投標價與預算金額的百分比為89.38%)之5.88% ,再鎰隆公司該筆40萬元係內定得標後之圍標費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他2122號卷(七)第69頁)。足徵鎰隆公司內定得標附表一編號4 工程後,有給付圍標費用40萬元。 ㈢再102年5月28日開標之附表一編號3、4工程,成峰公司、裕豐公司、展鋐公司、鎰隆公司、和隆公司均有現場投標,然觀諸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該日僅有鎰隆公司派人簽到,及和隆公司有在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上蓋公司大小章,衡情可認成峰、裕豐、展鋐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是總和前開證據,可知壬○○工程圍標集團確實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工程分別協議安排內定與和隆公司及鎰隆公司,成峰公司、裕豐公司、展鋐公司僅係無投標真意之陪標,製造廠商間互相競標之假象,甚為灼然,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丑○○於本院雖改證稱:投標前乙○○等人有來找我配合,但我不理他們,裕豐公司、展鋐公司雖認識但沒有找過他們陪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反面),然審酌證人丑○○於彰化縣調查站所證之情,就壬○○工程圍標集團如何內定得標承包廠商及給付圍標費用,及所參與圍標之工程,所證情節甚為明確且無前後矛盾之情,復核與證人乙○○、丙○○證述相符,顯較其相隔近半年後之審理中證詞未受污染且無利害關係之考量,應較為可採。 六、關於102年5月29日開標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工程部分: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102 年5 月29日開標之工程由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寅○○、庚○○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彰化水利會於102 年05月29日上午10時公開招標的「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即附表一編號5 )、「西溝圳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 )是遵照壬○○指示圍標的工程,其中「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投標的有勝輝公司、彰原公司、鎰隆公司,由勝暉公司得標,「西溝圳等改善工程」投標的有健城公司、鎰隆公司、成峰公司,由健城公司得標,此二標案均有圍標,除了得標廠商外其餘均係陪標,彰原公司的卯○○大部分是丙○○去找他,102 年5 月29日開標日我們有至彰化水利會門口是去看顧,勝輝公司、健城公司得標,圍標費用應該都是83%以上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19頁、300 頁反面至30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健城公司的邱順城,健城公司得標「西溝圳等改善工程」,也是我們壬○○工程圍標集團先去外面跑廠商後,再回來跟壬○○商量協議要給邱順城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00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05月29日上午10時公開招標的「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即附表一編號5 )、「西溝圳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 )有圍標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311 頁)相符。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證稱:102年5月29日「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西溝圳等改善工程」開標當天壬○○要我陪乙○○、丙○○等人到彰化水利會,並要我現場聽從丙○○指示,幫忙注意有沒有廠商拿標單進出準備投標,如果有不認識的廠商,就叫他們先不要投標,並由丙○○或乙○○出面與攔下來廠商當面談,至於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實際陪標情況要問丙○○、吳金㕑比較清楚,我只知道他們討論的跟工程有關,壬○○指示我配合丙○○、乙○○等人到彰化水利會圍標,壬○○事後都會給我一些費用,每次約5000元至1萬元不等,丙○○不會給我金錢, 丙○○也聽從壬○○的話等語(見104偵1711號卷(二)第 17頁反面至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證述:102年5月29日開標之「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西溝圳等改善工程」,我那天也有去彰化水利會,乙○○、寅○○、庚○○是圍標人員,如果有乙○○、丙○○、寅○○、庚○○在水利會前面就是在圍標等語(見103 他 2122號卷(七)第26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偵 查中證稱:我都是載乙○○、吳金㕑去水利會現場,102 年05月29日工程開標當天,我是開車號00-0000的車輛載乙○ ○去,我有跟要來投標的廠商說大家相讓一下,不要相拼,102年5月29日行動蒐證照片(見103他2122號卷(四)第9至15頁)裡面有乙○○、我,我們有在圍標,乙○○在看標單,我拿手機講電話,另外一個人很像投標廠商,我跟廠商說你是新投標廠商,沒看過你,他就自己回去了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252 頁反面至253頁),核證人庚○○、癸○○、寅○○證述就附表一編 號5、7所示之工程壬○○工程圍標集團有介入圍標乙節,甚為明確,且有102年5月29日彰化水利會旁行動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應堪採信。再於102年5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證人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A(寅○○):有過嗎?B:有(乙○○)。A:有,好。」,與前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壬○○工程 圍標集團確實有就附表一編號5、7所示工程標案進行圍標。㈢另證人即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壬○○我都稱呼他為「西瓜」或「水果」,他是我們這一群圍標彰化水利會發包工程集團的首腦,我記得壬○○在101年間 就先主動到我公司來找我,要求我配合圍標事宜,因為壬○○、乙○○等人專門在處理圍標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之工程事宜,我的啟祐公司也是該圍標集團成員之一,我記得我以啟祐公司牌照陪標數十餘次,乙○○經常會要求啟祐公司陪標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我也會以佳煒公司牌照參與陪標,在我陪標數件工程後,我曾要求乙○○要將部分圍標的工程交給啟祐公司得標施作;102年5月29日開標的「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西溝圳等改善工程」這三標都是都是壬○○及乙○○等人主導圍標,該日我得標的「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即附表一編號6)工程環境比較好施作,其 餘兩件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7),因為陪標廠商都是壬○○及乙○○等人指定的,他們沒要啟祐公司陪標,所以啟祐公司才沒去投標等語(見103他2122號卷(六)223頁反面至225頁、234頁至反面、103他2122號卷(八)第13至14頁反 面),根據證人葉明杰上開證述可知,壬○○工程圍標集團確實分別將附表一編號5、7所示工程安排內定與勝暉公司及健城公司,並安排其他廠商虛偽競標配合。又觀諸共犯即同案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3至7標案開標前之102年5月26 日16時16分許、19時10分許與丙○○、莊志峯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丙○○):你在家嗎?B(寅○○):對。A:我過去載你,要去鹿港。...B:他跟我講,我們大約6、7點再去,他比較會在家,你爸跟我講這樣。A:說(江)「朝金」(和隆營造)他們?B:他說(江)「朝金」6、7點 才會在家,不然我們現在去,他可能還在田裹。A:好。」 ,顯見被告寅○○有到江朝金(即和隆公司負責人子○○之 配偶)住處商談協議圍標。」等情(見103他2122號卷(四之一)113頁)、「A(寅○○):莊董,你在家嗎?B:啊!A:我「土人厝」(閩南語音、地名)B:怎樣?A:你在家嗎?B:有,怎樣?A:我要過去你家。B:好。A:要讓你請吃飯,肚子餓。B:哦。A:也一喝酒這樣。B好。」,可知共犯 即同案被告寅○○於102年5月26日晚間先與共犯丙○○前去江朝金(即和隆公司負責人子○○之夫)住處,復再與莊志峯聯繫見面;復與證人寅○○前開證稱102年5月29日有圍標等語,和隆公司為附表一編號3 內定得標廠商乙情綜合以觀,可知成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7 工程並無投標之真意,僅係基於陪標之意配合壬○○工程圍標集團;另審酌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2 年度理工程採購案表(見103 他2122號卷(四)第22至23頁,內有廠商領紀錄)可知,勝暉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工程標案均有領標,惟僅投標附表一編號5 工程,且喬揮公司及健城公司之經營者甲○○、張寶貴,以喬揮公司電子領標附表一編號5 、6 二個標案,以健城公司電子領標附表一編號7 一個標案,惟甲○○、張寶貴僅以健城公司投標附表一編號7 之「西溝圳等改善工程」標案並得標,併參諸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及標封(見103 他2122號卷(十一)第68至74頁反面、76頁),102 年5 月29日開標當日彰原公司、鎰隆公司、成峰公司係「現場投遞」標單(附表一編號5 、7 )開標時竟未簽到,僅有附表一編號5 得標之勝暉公司、附表一編號7 之健城公司簽到,復與前開證據綜合觀察,足徵壬○○工程圍標集團將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工程安排內定與勝暉公司及健城公司,並安排彰原公司、鎰隆公司、成峰公司虛偽競標配合,使發包工程之彰化水利會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 ㈣雖彰原公司卯○○、勝暉公司楊國明、健城公司甲○○否認渠等有參與壬○○工程圍標集團之圍標,然此部分之事實既有前述人證、物證等可資佐證,且卯○○、楊國明、甲○○等人恐證稱參與此2工程之圍標觸法,而為不實陳述,亦合 於人情之常,是渠等所辯無可採信,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七、關於102年8月13日開標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工程部分: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10所示102 年8 月13日開標之工程由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寅○○、庚○○證述明確,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配合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的公司有和隆公司、彰原公司、裕豐公司、鎰隆公司、成峰公司,「頭庄排水等2 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 )、「面前一排分線等第3 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 )及「公館排水等第3 線改善工程」第一次招標(即附表一編號10)有圍標,在圍標的過程中,壬○○就會邀集廠商進行協商,決定由誰施作,102 年8 月13日上午彰化水利會招標「頭庄排水等2 線改善工程」、「面前一排分線等3 線改善工程」標案開標,我們有去水利會現場看顧,「頭庄排水等2 線改善工程」除內定得標之和隆公司外,堡隆公司、成峰公司是陪標,「面前一排分線等第3 線改善工程」除得標的彰原公司外,成峰公司及勝暉公司是陪標,另根據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2 年8 月20日12時2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同日「公館排水等第3 線改善工程」第一次招標,該次圍標內定廠商是裕豐公司(103 他2122號卷(六)第14、15、19頁、104 偵1711號卷(一)第302 頁、103 他2122號卷(七)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頭庄排水等2 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 )和隆公司標到此件工程,子○○跟我說是她去找壬○○才決定的,另我們有拜託彰原公司配合圍標,「面前一排分線等第3 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 )彰原公司配合圍標而本件其得標,再裕豐公司得標公館排水等第3 線改善工程也都是一樣,第一次投標時(即附表一編號10)協調好但因為不知道底價,所以廠商投標均超過底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反面頁、79頁反面、84至反面)。核與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頭庄排水等2 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 )有圍標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252 頁反面),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面前一排分線等第3 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 )除彰原公司內定得標外,其餘鎰隆公司、成峰公司是陪標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312 頁反面)相符,並有102 年8 月12日同案被告寅○○與乙○○之監聽通話內容:「A(寅○○) :會順嗎?B(乙○○) :嗯。A :會嗎?B :啊?A :會不會?啊?啊?B :你說什麼?A :會不會順?B :還在「喬」,看會不會。A :要去嗎?B :明天一早去啊,不然咧。A :好。」(見103 他2122號卷(四之一)第56頁)可佐;甚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得標「面前一排分線等第3 線改善工程」後,有交現金10萬元給「溪仔」(即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足認壬○○工程圍標集團確實有參與如附表附表一編號8 、9 、10所示102 年8 月13日開標之工程圍標,安排內定和隆公司、彰原公司及裕豐公司,並安排堡隆公司、成峰公司、鎰隆公司虛偽競標配合,使發包工程之彰化水利會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惟附表一編號10之標案,因投標均超過底價而廢標。 ㈡又證人莊志峯於偵查中證稱:「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 及「公館排水等第3線改善工程」招標是乙○○叫我陪標等 語(見104偵1711號卷(一)第246頁),並依同案被告乙○○與證人莊志峯102年8月12日之監聽通話內容:「A(乙○○):你明天早上不用來嗎?B(莊志峯):要。A:對。B:我後悔好幾天了。」,可知證人莊志峯於102年8月13日投標「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及「公館排水等第3線改善工程」工程,係受同案被告乙○○之指示陪標。 ㈢證人周麗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13日我確實有代表善霖公司去彰化水利會投標,我下車後就有人叫我過去,那個人告訴我這個標案不要投標,我因為害怕就沒有進入投標,回到公司後有跟實際負責人黃世寶報告,黃世寶沒有表示意見,102年8月13日在彰化水利會前的行動蒐證照片,當時是丙○○臉色不好叫我不要投標,但他沒有給我任何金錢,我當時僅止於害怕而不敢投標等語(見103他2122號卷( 九)第264頁反面、103他2122號卷(七)第121頁反面)。 此外,並有吳金㕑、庚○○、癸○○、丙○○、乙○○等人於「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面前一排分線等第3線改善工程」及「公館排水等第3線改善工程」工程開標當日在 彰化水利會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蒐證照片共76張附卷可佐(見103他2122號卷(六)第252至259頁),足認壬○ ○圍標集團確實有勸阻善霖公司之投標人員周麗甘並協議不為「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面前一排分線等第3線改善工程」工程之投標。 八、關於102年8月14日開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程部分: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102 年8 月14日開標之工程由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庚○○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偵查中均證稱:「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 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有圍標,開標當天上午我跟癸○○、丙○○、吳金㕑、庚○○、寅○○到彰化水利會前面看顧,「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 線改善工程」這標投標的除了得標的江喜公司,展鋐公司、成峰公司都是陪標,江喜公司得標費用也是83% 以上部分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302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 線改善工程」有圍標,內定給江喜公司,展鋐公司、成峰公司是陪標,這一個標案當天陪標當時陪標的廠商押標金少一家,是由壬○○出押標金,我跟庚○○在開標完有去領回押標金,江喜公司的江朝銘得標後將圍標費用拿給癸○○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312 反面頁至313 頁)相符,並有乙○○與丙○○102 年8 月14日之監聽通話內容:「A (丙○○):OK啦。B (乙○○):好啦。A :我和(許)「俊男」(音)要去領錢,「昭明」(音)那個(許)「俊男」(音)要去領錢,「昭明」(音)那個,他說自己要拿給「豬肉」(音)B ?A :他的東西要拿給豬肉,你和豬肉聯絡。B 好。A :你跟「溪仔」(癸○○)講一下。」在卷可憑(103 他2122號卷(四之一)第57頁反面)。復參諸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8 月14日當天「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 線改善工程」圍標,也是壬○○指示我配合丙○○到彰化水利會,並幫忙注意有無其他人員進出,若發現有陌生人員進出再提醒丙○○,再聽取102 年8 月14日10時33分許乙○○跟丙○○通訊監察譯文後,我記得吳金廚委託我買過一次郵政匯票作押標金等語(104 偵1711號卷(二)第19頁至反面);且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8 月14日上午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 線改善工程」標案,我們有在圍標,當天陳靜茹請我幫忙看鄉界這個標有沒有人來標,不要被別人搶走,鄉界該件標案是由壬○○內定給江喜公司得標,壬○○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彰化水利會幫忙圍標,本件江喜公司標得後,陳靜茹有拿65至70萬元的錢去二林黃昏市場,說這筆錢是標案的錢,要拿給乙○○,我當天晚上7 點20分在乙○○他家拿給他,乙○○說要把筆錢拿給壬○○,壬○○電話中跟我提到「不敬禮解散」,應該是跟工程標案有關,就是我們沒有要再去找壬○○,大家離開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七)第267 頁至反面、266 頁、268 頁),並有癸○○與壬○○102 年8 月14日之監聽通話內容:「A(壬○○) :不然你去載「豬肉」B(癸○○) :哦,好啦好啦。」、「A(壬○○) :你有要過來?B(癸○○) :沒有人這樣拿的,沒有要去。A :那我要走了。B :不敬禮解散。」在卷可佐(103 他2122號卷(四之一)第14頁反面),足認壬○○確實有參與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02 年8 月14日開標之工程圍標,安排內定江喜公司得標。㈡證人向春梅於偵查中證稱:超過400 萬的工程基本上要乙○○同意才能標,如果標案超過400 萬元乙○○同意讓你標,表示乙○○已經排除其他可以標的廠商,102 年8 月14日開標之「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 線改善工程」乙○○有允許我去標,如果乙○○要給我做的,我的標價就會寫低一點,如果不是要給我做的,我的標價就會寫高一點,標案是不是要給我做,乙○○會跟我說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五)第192 頁至反面);又莊志峯之成峰公司係壬○○工程圍標集團配合陪標之廠商乙情,業據證人莊志峯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參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2 年度理工程採購案表(含領標序號及繳費時間,見103 他2122號卷(四)第92頁),可知展鋐公司、成峰公司分別係「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 線改善工程」開標前1 日即102 年8 月13日22時6 分許、14時15分許始電子領標,衡情成峰公司及展鋐公司前開時間領標後,應無充裕時間去向廠商訪價、計算本標案的工程成本再決定投標總價。此外,並有吳金㕑、庚○○、癸○○、丙○○、乙○○、莊志峯等人於「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 線改善工程」工程開標當日在彰化水利會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蒐證照片共46張附卷可佐(見103 他2122號卷(四)第83至91頁);與前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壬○○工程圍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102 年8 月14日開標之工程圍標,內定江喜公司得標,安排無得標真意之成峰公司及展鋐公司虛偽競標配合,使發包工程之彰化水利會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 九、關於102年8月21日開標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工程部分: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102 年8 月21日開標之工程由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庚○○、癸○○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公館排水等3 線改善工程」標案有圍標,於102 年8 月21日開標「公館排水等3 線改善工程」標案(即附表一編號13),這標投標的除了得標的裕豐公司外,成峰公司是陪標,這件工程是大件的,圍標費用是83%以上部分,102 年8 月20日12時25分許我與莊志峯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要請莊志峯隔天(102 年8 月21日)來陪標,電話中的「公館」就是指「公館排水等3 線改善工程」,另電話中會提及「2 個比較好」是指標案如果常常剛好是3 家廠商投標,別人會懷疑,所以有時會多想找幾家廠商陪標,再通話中提及「誰交代」、「西瓜」是指壬○○交待最好找2 家廠商陪標,才不會常常剛好是3 家投標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304 頁至反面);並有乙○○與癸○○102 年8 月20日之監聽通話內容:「A(乙○○) :阿,明天那個你也要備一下。B(莊志峯) :怎麼說?好啊。A :他說,2 個比較好。B :2 比較好?A :嗯,「公館」那個。B :知道啦,準備一個就好了啊。A :你要準備來。B :好。A :他就說要這樣啊。B :怕來不及。A :沒有什麼?B :怕來不及。A :什麼來不及?. . .A:你有退掉嗎?B :退掉了,那麼久了,怎麼沒退掉。A :還是要準備,他剛才交代我。B :誰交代?A :「西瓜」。B :哦,好啦,好啦我下午去用一下,不然要怎樣。A :好,你下午去用一下。」在卷可憑(103 他2122號卷(四之一)第58頁),可見莊志峯就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3所示102 年8 月21日開標之工程,係受被告壬○○及乙○○指示而陪標。 ㈡再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公館排水等3 線改善工程」詳細經過已忘,但我有受壬○○指示配合乙○○、丙○○等人圍標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二)第20頁);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彰化水利會於102 年8 月21日公開招標「公館排水等3 線改善工程」標案,由裕豐公司得標,當天上午7 時40分至8 時30左右,我和乙○○、丙○○、寅○○、庚○○、吳金㕑聚集在水利會前也是圍標工程,是乙○○、壬○○叫我去的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七)第268 頁)。此外,並有吳金㕑、庚○○、癸○○、丙○○、乙○○、等人於102 年8 月21日「公館排水等3 線改善工程」工程開標當日在彰化水利會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蒐證照片共17張附卷可佐(見103 他2122號卷(四)第99至112 頁反面),復與前開102 年8 月13日「公館排水等3 線改善工程」第一次開標(即附表一編號10)因投標均超過底價而廢標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壬○○工程圍標集團,102 年8 月13日開標之「公館排水等3 線改善工程」因廠商投標價均超過底價而廢標,又就102 年8 月21日第2 次招標(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102 年8 月21日開標之工程圍標)進行圍標,該次仍內定裕豐公司得標,並安排無參與投標真意之成峰公司虛偽競標配合,提高裕豐公司得標機率,使發包工程之彰化水利會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 十、關於102年10月1日開標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工程部分: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2 年10月1 日開標之工程由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莊志峯、甲○○證述明確,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義和圳幹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我們有依壬○○指示去圍標,參與圍標的有丁○○、莊志峯,但我忘記搓退健城公司負責人甲○○,導致甲○○以郵寄方式投標並得標,致本件圍標沒有成功,但事後壬○○有親自到甲○○家,對他大小聲;再裕豐公司是有配合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的廠商,本件万朋公司也有配合(見103 他2122號卷(六)第10、14頁、104 偵1711號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316 頁至反面)相符,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標這件工程時,我沒有與壬○○、乙○○、丙○○等人接觸,但這案件我投標得標後,有好幾個兄弟到我家外面跟我大小聲,叫我要小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反面)可參。綜上可知壬○○工程圍標集團,有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2 年10月1 日開標之工程進行圍標,惟內定廠商並非健城公司。 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義和圳幹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這件工程是在壬○○家中談的,乙○○約我去壬○○莒光路服務處,丙○○也有在場,他們起先有說這件要給我做,但我說我沒有錢不要做,但後來他們說要給哪一間廠商做我就沒有注意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54頁);又證人莊志峯於偵查中證稱:「義和圳幹線改善工程」是乙○○要我陪標等語(見104偵1711號卷(一)第246頁)。又觀諸乙○○與莊志峯102年10月1日之監聽通話內容:「A(莊志峯) :早上是誰?B(乙○○) :知道啦。A :誰?B :「大頭成」A :這樣子哦。B :我忘記找他啊,因為我以前去「村長寶」的老家,會順便去那裡,再去(江)「吉存」他家,這次因為「村長寶」住在大村,由大村從員林回來,所以忘記去跟他說。A :這樣子。. . . 」(見103 他2122號卷(四之一)第64頁反面),及乙○○與丁○○102 年10月1 日之監聽通話內容:「. . .A( 丁○○) :早上那個弄到「脫褲子」,這要怎麼辦?B(乙○○) :明天去處理。A :那個是誰?B :知道啦。A :知道?B :對A :XXX ,弄到這樣,要怎麼處理。B :不得已,不然要怎麼辦?A :今天早上,我有告訴你兒子,有人有進去,他跟我說那個不是。B :那個是用寄的。A :有人拿進去嗎?B :對,郵局。A :有人空中的。B :對。A :這樣要怎麼辦?B :明天他會去那個。A :哦,好啦,好啦,你好就好,你要用好啊?B :遇到了啊,不然。A :你再跟「水果」講一下。B :他知道。A :好。」(見103 他2122號卷(四之一)第65頁),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丁○○說「弄到脫褲子、你再跟『水果』講一下」是指這標案沒弄好,要我跟「水果」就是壬○○講一下圍標沒有成功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二)第3 頁)。觀諸丁○○於本標案由健城公司搶標後旋密切與證人乙○○聯繫,並請證人乙○○轉知被告壬○○之反應,並參佐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標封(見103 他 2122號卷(十二)第3 至5 頁),102 年10月1 日開標時裕豐公司在場並簽到,反之万朋土木包工業係「現場投遞」標單竟未簽到,是万朋土木包工業若真有投標之意,不派員參加開標尤難謂合理,準此足見壬○○工程圍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2 年10月1 日開標之工程圍標,係內定裕豐公司得標,並安排無參與投標真意之成峰公司及万朋土木包工業虛偽競標配合,惟因健城公司郵寄搶標,致圍標未得逞。 關於102 年10月8 日開標附表一編號16、18、19、20、21所示之工程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18、19、20、21所示102年10月8日開標之工程由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庚○○、癸○○證述明確,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彰化水利會於102年10月8日公開招標「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麥嶼厝排水支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榕樹排水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四股圳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西圳(sta:6k+500)等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1)均有圍標,立群公司、伸峰公司、祐立公司、澄昱公司與以往一樣的方式圍標,協調過程立群公司都是找柯百成弟弟柯健發,柯百成叫「大頭」,伸峰公司是找柯孟宗,祐立公司大部分都是遇到林宏銘他太太,少部分遇到林宏銘,應該林宏銘太太有跟他說,澄昱公司是找江吉存的太太;「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立群公司得標後,因不好施作,圍標費用好像收5%左右,未得 標的伸峰公司、成峰公司則是陪標;「麥嶼厝排水支線改善工程」標案祐立公司得標,未得標的成峰公司、啟祐公司是陪標;「榕樹排水等改善工程」由澄昱公司得標、未得標之啟祐公司、成峰公司是陪標;「四股圳等改善工程」由員昇公司得標,員昇公司是內定得標廠商,而成峰公司是陪標;「西圳(sta:6k+500)等改善工程」達鴻公司得標,而達鴻 公司是福興那邊的,我有認識粘進義,陪標的祐立公司、伸峰公司、立群公司是應該內定廠商自己找的等語(見104偵 1711號卷(一)第304頁反面至306頁、307頁反面至308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8日有圍標,印象中「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麥嶼厝排水支線改善工程」、「榕樹排水等改善工程」、「西圳( sta:6k+500)等 改善工程」均有圍標,立群公司、伸峰公司、祐立公司、澄昱公司他們找壬○○,壬○○答應給他們,當天標案再互為陪標,成峰公司、啟祐公司也是陪標等語(見104偵1711號 卷(一)第313頁反面至314頁);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彰化水利會於102年10月8曰開標之「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立群公司得標、「麥嶼厝排水支線改善工程」、「榕樹排水等改善工程」等標案,當天上午我、乙○○、丙○○、吳金廚、庚○○、寅○○等到彰化水利會前面也是圍標工程,也都是乙○○、壬○○指使我們去圍標,成峰公司是陪標,成峰公司每次都在陪標,然後內定得標公司是互相陪標,乙○○跟我說看到不認識的人就去攔下來等語(見103他2122號卷(七)第268頁);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0月8日當天我也是聽從壬○○指示,陪同乙○○、丙○○、吳金㕑、癸○○、蔡耀州等人至彰化水利會前面注意有無陌生人,若發現陌生人再通知丙○○處理等語(見104偵1711號卷(二)第20頁反面)相符,並有吳金㕑、 庚○○、癸○○、丙○○、乙○○、莊志峯、邱芳齊等人於「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麥嶼厝排水支線改善工程」、「榕樹排水等改善工程」、「四股圳等改善工程」、「西圳(sta:6k+500)等改善工程」工程開標當日 在彰化水利會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蒐證照片共13張附卷可佐(見103他2122號卷(十二)第37至40頁)。足認壬 ○○工程圍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6、18、19、20、21所示102年10月8日開標之工程有圍標,且被告壬○○知悉並指示乙○○等6人於開標日前往彰化水利會前看顧。 (二)成峰公司、啟祐公司是壬○○工程圍標集團參與之廠商之一,啟祐公司陪標數十餘次,乙○○經常會要求成峰公司及啟祐公司陪標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等情,業如前述。再柯孟宗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大約在102年9月底,丙○○曾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公司找我談事情,當天他來我公司當面要求我承作彰化水利會的「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但必須也一同投標另一件「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工程,並且他現場提供我2組金額,要求我以該 金額投標,另外超過得標金額超過工程預算金額85%以上的 金額都要給他,所以我就用他給我的2組金額前往投標,後 來我得標「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10 2年10月8日14時23分許丙○○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 我的「伸峰」公司,是因為我得標「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標案,我因害怕工程施作被彰化水利會刁難,所以才允諾至我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2萬元給丙○○,丙○○就在10月8 日下午至我公司跟我拿取72萬元現金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五)第241 頁反面至242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彰化水利會102 年10月8 日開標之「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有圍標,印象中丙○○有叫我不要亂投標彰化水利會工程,所以當天我會投標的除了丙○○要給我的「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另外我有投標「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及「西圳(sta :6k+ 500) 等改善工程」應該是依丙○○指示陪標的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八)第76頁反面、80頁);並有洪吉昌與乙○○102 年10月8 日之監聽通話內容「A(丙○○) :你現在打給「伸峰(譯文音譯誤載為『勝豐』」,說有人要拿就好了,早上我忘記跟會計講。B(乙○○) :你就從比較遠的那個來,從他家裡去就好。A :好。」(見 103 他2122號卷(四之一)第66頁),及柯孟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資金用途記載「南北圳排水費」)(見103 他2122號卷(二)第285 頁、103 他2122號卷(十)第111 頁)在卷可憑,與證人柯孟宗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三)再觀諸洪吉昌與乙○○102年10月8日14時48分許之監聽通話內容:「A(丙○○):你打給「祐立」(祐立營造公司), 說我等一下到他家。B(乙○○) :不用聯絡,他不要讓人家聯絡。A :現在沒有在家。B :沒有在家,你不會先去別的地方。」,及洪吉昌與乙○○102 年10月8 日15時40分許之監聽通話內容:「A(丙○○) :「柯仔」這裡,你是跟人家說是8 點5 嗎?B(乙○○) :誰?A :「柯仔」這裡。B :對,那個人就算這樣子,二個人都算這樣。A :好。」(見103 他2122號卷(四之一)第66頁),復比對附表一所示彰化水利會102 年10月8 日開標工程之投標廠商名單,及丙○○102 年10月8 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乙○○時之基地台位置於彰化縣伸港鄉○○段000 ○0 號(見103 他2122號卷(四)第147 頁反面),可知通話中之「柯仔」係指立群公司(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2 樓)之柯建發。甚且證人柯孟宗於警詢中證稱:「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丙○○找我時,說這2 標案預算金額的85%係工程經費,超過85%部分就是圍標費用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五)第242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伸峰及立群公司圍標費用都收投標價之85% 以上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一)305 頁至反面),與前開洪吉昌與乙○○102 年10月8 日15時40分許之通話內容提及「是8 點5 嗎」、「二個人都算這樣」相符,可知立群及伸峰公司分別內定得標「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工程後,應給付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費用均係投標價之85% ,且立群及伸峰公司就彰化水利會102 年10月8 日開標工程各得一標(即附表一編號16、17),並互相陪標。 (四)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大部分圍標費用,都是工程開標後當天下午去收,最慢開標後1至2天也會跟廠商收,壬○○那邊會派庚○○收,我們這邊(即乙○○)也會派1人跟 庚○○去等語(見104偵1711號卷(一)第310頁反面);復觀諸丙○○於彰化水利會102年10月8日就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工程開標後,密集於同日14時23分、14時28分、15時40分、17時49分、17時56、18時33分、18時36分、18時51分、19時15分與乙○○通話,通話內容均與當日開標投標廠商有關(「伸峰」、「祐立」「柯仔(柯建發)」「阿梅(向春梅)」、「文福(員昇公司洪文福)」,其中18時33 分許 監聽通話內容:「A(丙○○):我有喝酒,「俊男」晚上開 車有老花,看不清楚,你打給「祐立」(音)說,明天早上8點去他家。B(乙○○):誰?A:你啦,「西瓜」,「水果 」約10點,這樣來得及,你聽懂嗎?」、19時15分許監聽通話內容:「A(丙○○):他陪幾個人?B(乙○○):誰?A: 「祐立」。B:沒有,他那個,人家。A:哦。B :別人會「發落」(臺語音)」(見103他2122號卷(四之一)第66頁 反面),可知丙○○受被告壬○○及乙○○之指示向祐立公司約時間並收取圍標費用。另參以「四股圳等改善工程」工程公告招標至開標前,乙○○與洪文福102年9 月28日通訊 監察內容:「A:(乙○○)「文福」你晚上八點在嗎?B(洪 文福):你是誰?A:我你叔仔。B:哦,你幾點要過來?A:八點。B:八點,好啊!A:好。」、102年9 月30日通訊監察內容「A:(乙○○)早!B(洪文福):早!叔仔,要幹嘛?A:你等一下 ,我快到你那!B:好。」(10 3他2122號卷(七)第72頁) ,復佐以「四股圳等改善工程」開標後當日即102年10月8日18時36分許丙○○及乙○○通訊監察內容:「A(乙○○) :你人在家哪裡?B(丙○○):我現在要從「文福」這裡 要回家,怎樣?A:他晚上看不清楚?B:危險。A:危險, 開慢一點,開那麼快幹什麼,你現在要從那裡回來?B:從 萬興回來。A:你到萬興,你把東西、那個拿回來,坐計程 車回來,再叫他從那裡慢慢開回去,你坐車回來,再去。B :坐計程車?A:對。B :好。」(見103他2122號卷(七)第72頁反面),可知「四股圳等改善工程」工程公告招標至開標前乙○○有與洪文福聯繫圍標一事,且開標後丙○○有向員昇公司收取圍標費用。況參諸102年10月8日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標封(見103他2122號卷(十二)第10頁反 面至13頁),僅有永昌土木包工業、伸峰公司、立群公司、員昇公司(即達豐之顏映秋)、澄昱公司人到場簽到,而万朋土木包工業、成峰公司、啟祐公司、詠捷公司均係「現場投遞」標單竟未簽到,顯無參與投標真意,甚且詠捷公司若真有投標之意,豈有不派員參加及未附押標金之理,益徵渠等係配合圍標。綜上足認壬○○工程圍標集團確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18、19、20、21所示102 年10月8 日開標之工程圍標,分別安排內定立群公司、祐立公司、澄昱公司、員昇公司、達鴻公司,並安排以立群公司、伸峰公司互相陪標、成峰公司、啟祐公司虛偽競標配合,使發包工程之彰化水利會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 關於102 年10月15日開標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工程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102年10月15日開標之工程由 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葉明杰及邱芳齊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及「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工程,壬○○工程圍標集團有圍標,「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有裕豐公司、啟祐公司、成峰公司,由裕豐公司得標,裕豐公司是內定得標的廠商,其他二家都是陪標,啟祐公司陪標的話都是吳金㕑去找的,裕豐公司得標要付83%以上圍標費用;「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有達鴻營公司、啟祐公司、祐立公司,達鴻公司是內定得標的廠商,啟祐公司及祐立公司是陪標,達鴻公司得標之圍標費用也是83%以上部分等語(104偵1711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有圍標,內定廠商為達鴻公司,另外二家是陪標,陪標大件工程的2萬元,小件工程的1萬元等語(見10 4偵 1711號卷(一)第316頁反面至317頁);證人葉明杰於警詢中證稱:「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及「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啟祐公司有陪標,只要是彰化水利會的工程都是好施作的,但工程材料有綁標時就不一定有利潤,投標總價都是壬○○及乙○○等人決定,本次標案應該是乙○○或吳金廚於投標前1日即14日,告知我要以多少價額參與投 標,我再根據乙○○或吳金㕑告知的金額前往彰化水利會投標,一般陪標廠商都有拿到壬○○、乙○○等人給予1萬元 好處,該日因為事先已經協調好圍標事宜,所以啟祐公司才能投標沒有被攔等語(見103他2122號卷(八)第16頁); 證人邱芳齊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0月15日「新生排水下游 段等改善工程」及「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標案,因為啟祐公司有配合圍標,所以沒有被攔阻等語(見10 3他 2122號卷(八)第33頁反面至34頁)相符。 (二)又莊志峯之成峰公司係配合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廠商,業如前述;又觀諸乙○○與丙○○102年10月15日10時23 分許之監聽通話內容:「A(乙○○):是要去那裡寫還是要 回來?B(丙○○):叫「峯仔(譯文音譯誤載為『峰仔』, 指莊志峯)去載你。A:啊?B:「峯仔」等一下去載你到涵洞口(指溪湖高速公路涵洞下某餐廳)。A:好。」,及同 日11時58分許之監聽通話內容:「A(丙○○):有去載你嗎 ?B(乙○○:有啦,他到了。A:我現在用好,剛要從員林 過去。B:都開(標)好了嗎?A:對。B:嗯。」,可知莊 志峯於開標當日上午有與被告乙○○會面,足徵該日開標之「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成峰公司係配合圍標廠商。另觀諸乙○○與壬○○於102年10月15日16時8分許之監聽通話內容:「A(乙○○):耶。B(壬○○):有用好了。A:大 、小塊都拿走了嗎?B:大塊的,對,對。A:大塊、小塊都有拿嗎?B:對。A:都賣出去了嗎?B:對。A:「沈」(閩音)都賣出去了嗎?B:對A:全部有賣出去嗎?B:對。A :好。」(見103他2122號卷(四之一)第67頁反面);復 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壬○○有種沈香,他為什麼用「沈」作暗號我不知道,壬○○以「沈」代表標案,大塊指「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小塊是指「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壬○○是在大陸打電話回來向我確認是否圍標成功等語(見104偵1711號卷(二)第4頁)。況根據102年10月15日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標封(103他2122號卷(十二)第42至43頁反面),工程開標時僅有裕豐、達鴻公司派人簽到,啟祐公司、成峰公司、祐立公司均係「現場投遞」標單竟未簽到,難認有得標之真意,並與前開證據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壬○○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102年10月15日開標之工程圍標,分別內定裕豐公司、達鴻 公司得標,並安排無參與投標真意之成峰公司、啟祐公司及祐立公司虛偽競標配合,使發包工程之彰化水利會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 關於102 年11月15日開標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工程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102年11月15日開標之工程由壬○ ○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葉明杰、邱芳齊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彰化水利會102 年11月15日發包「莿仔埤圳第7 支線末流段等災害復建工程」,啟祐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規定而被判定不合格標,啟佑公司牌是陪標,立橋公司王文政父子係經由圍標而得標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二)第5 頁反面、103 他2122號卷(七)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葉明杰、邱芳齊於警詢中證稱:「莿仔埤圳第7 支線末流段等災害復建工程」啟祐公司是陪標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八)第16頁反面、第34頁)相符。 (二)又證人即權洋公司負責人林冬戶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乙○○,與癸○○亦僅為點頭之交等語,然證人林冬戶之證述與癸○○(102 年11月4 日、9 日、13、14日)、乙○○(102 年11月25日)監聽譯文明顯不符,,且其所證非無迴護被告壬○○及脫免權洋營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刑責之可能,況其證詞亦與證人乙○○、葉明杰、邱芳齊警詢中之證詞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況根據102 年11月15日「莿仔埤圳第7 支線末流段等災害復建工程」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標封(103 他2122號卷(十二)第53頁反面),啟祐公司係「現場投遞」標單竟未簽到,難認有得標之真意,並與前開證據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壬○○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102 年11月15日開標之工程圍標,內定立橋公司得標,並安排無得標真意之權洋公司、啟祐公司虛偽競標配合,使發包工程之彰化水利會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關於102 年11月19日開標附表一編號26、27、28所示之工程部分: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6、27、28所示102 年11月19日開標之工程由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庚○○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深耕三圳台山4-1 小給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深耕二圳東城八輪主給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7)工程、「深耕二圳上山6-4 小給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8),壬○○工程圍標集團有圍標,「深耕三圳台山4-1 小給等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有巧奉公司、勝美公司、鎰隆公司,由巧奉公司得標,巧奉公司是內定得標的廠商,其他二家都是陪標,巧奉公司得標要付83、84%以上圍標費用;「深耕二圳東城八輪主給等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有成峰公司、巧奉公司、啟祐公司,成峰公司是內定得標的廠商,巧奉公司及啟祐公司是陪標,成峰公司得標之圍標費用是投標價5%左右;「深耕二圳上山6-4 小給等改善工程」原定得標廠商為漢益公司,乙○○找成峰、啟祐公司牌照圍標,惟鄭長聰於開標前一日下午決定不承作本標案,改廠商自由投標等語(104 偵1711號卷(二)第5 頁),復觀諸乙○○、癸○○與鄭長聰102 年11月18日通聯譯文內容:「A(鄭長聰) :代表,我是「鄭長聰」。B(乙○○) :你是誰?A :我是「鄭長聰」,「漢益」(營造)。B :啊?A :我是「漢益」。B :哦。A :我告訴你,我這二天可能沒有空。B :哦,這樣子。A :工作你處理,還是你下午有空嗎?我過去詳細跟你講一下。B :你是誰?我一時聽不清楚。A :我是西螺,「漢益」啊。B :哦,這樣子。A :你有空嗎?B :我知道,你要去那裡?A :怎樣?B :你人現在在那裡?A :我在虎尾。B :在那裡?A :虎尾,你人在那裡?B :在員林。A :在員林?B :那要怎麼辦?那見面一下啊A :什麼時候比較方便?近中午的時候,好嗎?B :不要那麼晚,早一點。A :你什麼時候可以走?B :你如果可以走,我就要走了A :(二人約定在虎尾交流道見面)」、「A(癸○○) :幾點要回來?B(乙○○) :我現在要去虎尾交流道等他,再回去,怎樣?A :這樣子,我有欠東西呢?B :這樣子。A :先回來一下。B :不行,我要解決那一個再回去。A :那這樣幾點會到?B :中午之前可以。A :好,快一點。B :12點之前會到。A :我12點多要去捉豬。B :好。」、「A(乙○○) :我回到家了。B(癸○○) :好。」(見103 他2122號卷(四之一)第71頁反面至72頁),可認證人乙○○有與證人鄭長聰在虎尾交流道碰面。復佐以證人鄭長聰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18日我與乙○○通話,是因為乙○○本本來是要我順著他們意思投標,結果我沒有按照他們意思去做,剛開始乙○○只有口頭說要給我們公司做,詳細的情形都沒有講,也沒有說如果得標要給多少,電話中說「工作你處理,還是你下午有空嗎?我過去詳細跟你講一下。」,「工作你處理」是指要配合他們圍標的事情,隔天會去投標是因為有文件了,所以用高單價去標看看,我是想如果他們圍不好,我就有機會,如果他們有圍好,反正我的單價也偏高標不到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七)第243 頁至反面),可認「深耕二圳上山6-4 小給等改善工程」壬○○工程圍標集團原內定得標廠商為漢益公司,因證人鄭長聰開標前決定不承作,於開標日改以配合圍標之未必故意,前往投標。 ㈡又成峰公司、啟祐公司、鎰隆公司為配合壬○○工程圍標集團之廠商乙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7工程,是莊志峯說他要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此外,並有「深耕三圳台山4-1 小給等改善工程」、「深耕二圳東城八輪主給等改善工程」工程、「深耕二圳上山6-4 小給等改善工程」工程開標當日莊志峯在彰化水利會前與不詳人士交談之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203 頁反面)。綜上可知壬○○工程圍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26、27、28所示102 年11月19日開標之工程圍標,安排內定巧奉公司、成峰公司、漢益公司得標,並由巧奉公司、成峰公司互相陪標當日開標其他工程,另安排無參與投標真意之勝美公司、鎰隆公司、啟祐公司虛偽競標配合,使發包工程之彰化水利會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惟附表一編號28工程漢益公司開標前決定不承作,改以提高單價方式配合陪標,嗣由原參與圍標之次高價廠商成峰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關於103 年4 月8 日開標附表一編號31、32、34所示之工程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1、32、34所示103年4月8日開標之工程 由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庚○○、寅○○、葉明杰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安東十三主給六小給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1)、「三條重劃區11輪主給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2)、「台灣溝圳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4),壬○○工程圍標集團有圍標,「安東十三主給六小給等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有進安公司、佳煒公司、成峰公司,由進安公司得標,進安公司是內定得標的廠商,其他二家都是陪標,巧奉公司得標要付84%以上圍標費用;「三條重劃區11輪主給等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有裕豐公司、万朋公司、佳煒公司、成峰公司,裕豐公司是內定得標的廠商,裕豐公司得標之圍標費用是84%5%左右;「台灣溝圳等改善工程」投標廠商 有勝美公司、佳煒公司、成峰公司、百里公司,由勝美公司得標,勝美公司是內定得標的廠商,其他三家都是陪標,勝美公司得標要付投標價5%圍標費用等語。(104偵1711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核與證人葉明杰、邱芳齊偵查中證述相符。(103他2122號卷(八)第18頁至反面、第35至 36頁)。 (二)證人林斯明證稱:「台灣溝圳等改善工程」這標我是看這件金額比較大,壬○○工程圍標集團絕對會圍標,所以我提前寄標,用郵寄的投標。彰化水利會的標案會被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營造廠的都知道等語,可知「台灣溝圳等改善工程」有圍標。(103他2122號卷(九)第214頁反面);證人賴清民證稱:我有借佳煒公司的牌給葉明杰,參加彰化水利會附表一編號31、32、34工程投標等語(103他2122號卷 (八)第45頁反面),核與葉明杰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跟佳煒公司借牌是因為投標案件需要其他公司擔任保證人,我就叫佳煒把公司大小章放我這裡,我就用佳煒公司的牌照去投標,因為我覺得常常用啟祐公司的牌陪標不好,就改用佳煒公司等語(103他2122號卷(八)第28頁),足認佳煒公司 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31、32、34工程投標之真意。 (三)又成峰公司與佳煒公司係配合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廠商乙情,業如前述;再分別觀諸乙○○與莊志峯於103年4月1 日、與梁正安103 年4 月2 日、與吳金㕑103 年4 月4 日、與莊志峯於103 年4 月7 日之監聽通話內容:「A (乙○○)阿峰,你人在那裡?B (莊志峯):人在高速公路,要去員林,你要去那A :你要來員林,我要去永靖。B :我再10分鐘就到員林了,要從溪湖下去了。A :我快到員林。B :有空的時候再打算吧。A :不然回頭的時候再到高速公路涵洞那裡吃飯。B :下午回來的時候嗎?A :啊?B :好,我要趕著去辦那些書類,急著領回來,你那裡也要趕著領回來拿給你,對嗎?A :好。B :為著前程打拼,對不對?A :好。」、「A(乙○○:你怎麼常常不在家。B(梁正安) :喔,喔,我回家。A :嗯。」、「A(乙○○) :你車子開過來,我們去找「阿強」和「他」B(吳金㕑) :和誰?A :阿州今天晚上沒有休息B :找「阿強」和誰?A :許登旺那裡去一下,不然要怎樣?B :好。」、「A(莊志峯) :星期二( 8日) 的工作有順利嗎?B(乙○○) :有等一下,下午你有去那裡?A :等一下要去水利會,電壞掉。B :接近中午的時候再聯絡。A :好。B :看要去裡吃。A :也是在附近而已,好啦,如果沒有順利,我不買了,我的電腦故障。B :有啦,我剛才也想要打給。A :好。」(見103 他2122號卷(六)第154 頁、155 頁反面、第156 頁),提及「阿強(即陳志強)」、「許登旺那裡去一下」、「星期二(8 日)的工作有順利嗎?」,可認被告乙○○在103 年4 月8 日彰化水利會開標附表一編號31、32、34所示之工程前,先後有與證人莊志峯、梁正安、陳志强、辛○○(許登旺之子)在103 年4 月8 日開標前聯繫圍標一事。況根據103 年4 月8 日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標封(103 他212 2 號卷(十二)第113 頁反面、111-1 至113 頁),工程開標時僅健城、勝美、進安、裕豐公司、万朋土木包工業派人到場簽名,然成峰、佳煒均係「現場投遞」標單竟未簽到,難認有得標之真意,並與前開證據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壬○○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1、32、34所示103 年4 月8 日開標之工程圍標,分別內定進安公司、裕豐公司、勝美公司得標,並安排無參與投標真意之成峰公司、佳煒公司、万朋土木包工業虛偽競標配合,使發包工程之彰化水利會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 關於103 年4 月9 日開標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工程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103年4月9日開標之工程由壬○○ 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陳忠和、葉明杰及賴清民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崁頂支線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5)係圍標,內定由吉有公司得標,佳煒公司及成峰公司為陪標廠商,得標的吉有公司圍標費用大概投標價的5%至8%,吉有公司寅○○認識由他去接洽等語(104偵1711號卷(二)第9頁至反面)。核與證人陳忠和於偵查中證稱:「崁頂支線等改善工程」我知道壬○○工程圍標集團有圍標,因為之前我要標這件,他們不讓我標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九)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並參諸乙○○與蔡豊來103 年4 月8 日之監聽通話內容「A(蔡豊來,吉有公司之協力廠商) :明天進去要找誰?你有要進去嗎?B(乙○○) :啊?A :明天要找誰?你有要去嗎?B :我是會去一下子。A :我是說明天小姐會去,是要找誰?你會去嗎?B :「阿州」會去。A :他會去嗎?B :對。A :你要交代「阿州」。B :好。」,(103 他2122號卷(四之一)第85頁反面),甚且吉有公司參與開標之人為許家禎(小姐)乙節,有103 年4 月9 日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在卷可憑(103 他2122號卷(十二)第117 頁反面),可知吉有公司有配合壬○○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且由乙○○協助圍標。是證人陳忠和雖否認配合圍標證稱:這個標案有圍標,但是我自己偷偷標,壬○○工程圍標集團有跟我要錢,但我沒有給他們等語(103 他2122號卷(九)第116 頁),尚難採憑。 (二)又賴清民於偵查中證稱:葉明杰要我以佳煒公司配合圍標,好處是如果葉明杰有標到公共工程,葉明杰挖土方的工程會交給我們公司施作,我借佳煒公司的牌給葉明杰參與陪標的工程包括「崁頂支線等改善工程」(103 他2122號卷(五)第174 頁反面、103 他2122號卷(八)第45頁反面);再佳煒公司、成峰公司係配合壬○○工程圍標集團之廠商,並有多次配合出牌陪標乙情,業如前述。況佐以103 年4 月9 日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標封(103 他2122號卷(十二)第117 頁反面、116 至117 頁),工程開標時僅吉有公司派人到場簽名,然成峰、佳煒均係「現場投遞」標單竟未簽到,難認有得標之真意,並與前開證據綜合以觀,足認壬○○工程圍標集團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103 年4 月9 日開標之工程圍標,內定吉有公司得標,並安排無參與投標真意之成峰公司、佳煒公司虛偽競標配合,使發包工程之彰化水利會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 關於101 年10月22日開標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工程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101年10月22日開標之工程由壬○ ○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和隆公司、祐立公司圍配合壬○○工程圍標集團的成員,「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即附表一編號36 )有圍標,和隆公司是內定得標廠商,其他投標廠商是陪標廠商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七)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36所示工程和隆公司得標,是子○○去拜訪壬○○以後才決定,子○○找壬○○時我不在場,但子○○後來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其他包商說壬○○對彰化水利會發包工程有影響力,因為我也想承攬一些水利會工程,所以我有去拜訪壬○○幾次,跟壬○○說彰化水利會有適合和隆公司的工作,請幫忙協助處理,壬○○有答應等語(見104 年1 月28日警詢第402 頁)相符。甚且同案被告丙○○、寅○○、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工程之圍標。 (二)又參諸101年10月22日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標封(103他2122號卷(十二)第129頁、130至132頁),工程開標時 僅和隆公司派人到場簽名,然堡隆公司、成金公司、祐立公司均係「現場投遞」標單竟未簽到,難認有得標之真意;復根據祐立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得標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統計表(依綜合算金額與得標廠商決標金額百比對分比排序)(見103他2122號卷(九)第197頁),比對祐立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得標彰化水利會的10件標案(第1次招標的標案),排除前述圍標的標案之 外,祐立公司投標價與預算金額的百分比最高是91.89%,而本標案祐立公司投標價與預算金額的百分比高達為97.35%,更遑論堡隆公司本件投標價與預算金額的百分比為96.95%,成金公司投標價與預算金額的百分比為98.01%,顯見祐立公司、堡隆公司、成金公司均無參與投標真意。復與前開證據綜合以觀,足認壬○○工程圍標集團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101 年10月22日開標之工程圍標,內定和隆公司得標,並安排無得標真意之祐立公司、成金公司、堡隆公司虛偽競標配合,使發包工程之彰化水利會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與乙○○等6 人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就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工程圍標多年,因被告壬○○與乙○○等6 人得知彰會水利會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預算金額、領開標日期等資訊後,就工程預算400 萬以上之標案,壬○○工程圍標集團即有意介入圍標乙情,業如前述;於領標期間由被告壬○○與共犯乙○○商討後,先由乙○○等6 人分組外出,探尋有意承做而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聯絡電話後,復返回被告壬○○居所召開圍標會議決議工程之內定廠商,其後倘工程已有內定廠商,由乙○○等6 人通知內定廠商,並協調陪標廠商配合圍標,並要其他廠商不要投寄標單,圍標事宜由該集團圍事處理,為使內定廠商順利得標,工程開標當日投標截止前,乙○○等6 人前往彰化水利會前看顧,若有非內定及陪標廠商前來,即上前盤問並勸阻廠商不要投標,並告知該工程已由壬○○圍標集團進行圍標事宜,嗣內定廠商得標後,應支付搓圓仔湯錢與壬○○工程圍標集團及陪標廠商之情,業據證人乙○○、丙○○、癸○○、庚○○、寅○○證述屬實(見103 他2122號卷(六)第15頁反面、104 偵1711號卷(一)第282 頁至284 頁、104 偵1711號卷(一)第285 至286 、31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102 頁反面至107 頁、104 偵1711號卷(一)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103 他2122號卷(七)第262 反面至263 頁反面、268 頁、104 偵1711號卷(二)第18頁至反面、第27至28頁、104 偵1711號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154 頁、252 頁反面至253 頁)。且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彰化水利會工程圍標案的詳細陪標廠商壬○○雖比較不清楚,但哪件工程要進行圍標壬○○均知道,因為我們出去跑完廠商以後,都會回壬○○家討論內定廠商,要討論協調至圓滿才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102 頁反面至107 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每是我到彰化水利會前圍標都是壬○○就我跟丙○○他們一起去看現場,到現場後丙○○會叫我站投標口,如果有人來投標先擋住,再跟丙○○或寅○○說,而每次處理完圍標,壬○○每次私下會給我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等語(見104 偵1711號卷(二)第27至28頁);證人葉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壬○○是主導整個圍標集團的首腦,乙○○、丙○○、吳金廚、癸○○、蔡耀州、庚○○人則負責與廠商接洽協議圍標事宜,一般都是壬○○叫乙○○等人到我處所告知我投標金額,且除了得標廠商之外,其他陪標的廠商都是壬○○、乙○○負責找等語(103 他2122號卷(八)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25至26頁);證人邱芳齊於警詢中證稱:壬○○工程圍標集團之幕後主導為壬○○,而實際上由乙○○代表壬○○在外負責圍標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八)第31頁反面);證人吳金廚於警詢中證稱:彰化水利會400 萬以上工程,壬○○都直接跟乙○○接洽,至於壬○○與乙○○如何分配圍標利益我不清楚,但我會恐懼壬○○,所以我在壬○○到我家後的2 、3 個月,在彰化水利會見到壬○○時,交付27萬元之支票給壬○○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九)第223 頁反面);證人林斯明於偵查中證稱:彰化水利會工程壬○○工程圍標集團在圍標營造商都知道,指導的有西瓜(即被告壬○○)、乙○○、吳金㕑和一些年青人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九)第217 反面);證人陳信億於偵查中證稱:壬○○工程圍標集團,因一位叫「西瓜」(即被告壬○○)的人,跟廠商不熟,他就找一個對廠商比較熟的人來我家找我,叫我以後彰化水利會的標案不要亂投,而我們廠商一般不喜歡得罪黑道等語(見103 他2122號卷(九)第138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壬○○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與共犯乙○○、癸○○及丙○○、廠商負責人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圍標事宜,業前所述;另共犯乙○○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在圍標前開工程期間曾談及被告壬○○交代圍標及收取搓圓仔湯錢之事宜,亦如前所述。綜上證據互核以觀,足認被告壬○○為該工程圍標集團之主導人物之一,共犯乙○○等6 人則協助被告壬○○協調、聯絡廠商及看顧開標當日水利會現場,並於內定廠商得標後收取圍標費用甚明,且被告壬○○對於乙○○等6 人協議使廠商陪標、不為投標自已知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壬○○就附表一所示之協議圍標、妨害投標犯行,與乙○○等6 人彼此間自具犯意聯絡,且其等所為均係為達成妨害廠商投標以獲取「搓圓仔湯錢」,故而相互利用以達成上開目的,渠等行為彼此間具有為達成上開目的之行為分擔,構成前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所辯係飾卸之詞,一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 至9 、11至13、15至29、31至36各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票罪;附表一編號1 、2 、10、14、30、37、38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各次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附表一編號1 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再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所示犯行,工程圍標後已由內定廠商裕豐公司順利得標,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部分,詳後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妨害投標罪與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列之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共同正犯欄所列之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至9 合意圍標罪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 、5 至9 所列之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均各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10、14、30、37、38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適用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至9 犯行部分,犯罪目的單一,係圍標集團依同一計畫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依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同時構成妨害投票罪及合意圍標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各次所為,應從較重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應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又被告就同一日開標之工程(即附表編號1 及2 、3 及4 、5 至7 、8 至10、11及12、15至21、22及23、24及25、26至30、31至34、37及38)分別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之罪嫌,係基於同一協議圍標之概括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又數行為間具有密接關連性,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圍標型態所立,處罰要件須參與投標之廠商相互間,以契約、協議或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參與協議廠商須為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而以上開方式避免價格之競爭,達到圍標目的,方為本罪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互為陪標之公司(即共同正犯欄所列之人用以參與圍標之公司),本即均無參加投標之真意,只是意圖陪標,使附表一犯罪事實說明欄內提及之「內定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與該項限於須係本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其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合。是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除附表一編號1 、5 至9 部分,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共犯乙○○、丙○○、癸○○、寅○○、庚○○有以其他方式,勸阻證人廖小貞、廖德明、周麗甘投標,該當合意圍標罪(或合意圍標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及廠商確有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合意圍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其餘附表一所示犯罪情節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附表一編號3 至4 、11、12、13、15至29、31至36)或第6 項、第3 項(附表一編號2 、10、14、30、37、38)論科,起訴意旨論引同法第87條第4 項或第87條第6 項、第4 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採購法自87年間已經實施,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不思從事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以組成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方法欲獲取不當利益,所為已破壞廠商間之公平參與競爭,有害地方政府辦理公平採購之形象,且前開妨害投標之工程共計37件,數量頗多,犯罪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甚鉅,復衡酌被告於該工程圍標集團擔任主導之角色,又身兼人民倚重之鄉民代表,且犯後就部分犯行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兼衡所涉圍標工程預算金額高低、參與圍標次數、所獲利益,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與共犯乙○○、丙○○、寅○○、癸○○及庚○○(乙○○、丙○○、寅○○、癸○○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判決)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及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標由彰化水利會發包於102年8月7日開標 之「102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單價標)」工程, 該標案圍標集團內定得標廠商為陳志豪,陳志豪則向鉅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富揚借用鉅松公司牌照投標,乙○○再找己○○及陳鍚隆各以成峰及宏松公司(陳鍚隆向宏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順銘借用宏松公司牌照)牌照圍標,本標圍標後由鉅松公司減價後以最低價420,000元得標,因認被告壬 ○○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所謂「使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若行 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既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則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 符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與共犯乙○○、丙○○、寅○○、癸○○及庚○○共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寅○○及庚○○、鉅松公司投標者陳志豪、宏松公司投標者陳錫隆之證述、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標價清單、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102年8月7日於彰化縣農田水利會行動蒐證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此件工程圍標,亦未收取任何圍標費用,係乙○○等6人假借我名義近行為標等語 。經查: ㈠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之「102 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單價標)」係於102 年8 月7 日開標之單價標工程,鉅松公司、成峰公司、宏松公司及漢益公司均係「現場投遞」,投標價分別係439,900 元、441,000 元、445,000 元、1,260,200 元等情,有(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標封、投標標價清單(見103 他2122號卷(十一)第82頁反面、86至9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壬○○與乙○○等6 人前於101 年間共同謀議,該工程圍標集團原則上僅就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預算金額在400 萬元以上之標案介入圍標,預算金額400 萬以下之工程由廠商自由投標乙情,業如前述。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所謂「單價標」就是一次標一年,圳頭到時候有壞掉才做,沒有壞掉就不用做,也就是在契約的時間內,未來有需要施工時,施工的單價依照該次單價標的單價去計算,因此在標單價標時實際施作數目、實際上有無要施工都還不能確定,因此「單價標」工程施工不確定,所以廠商不會拿錢出來,而本件工程是陳錫隆想做來找我,他希望內定給他要我去找陳志豪,我去找陳志豪時陳志豪說本件有特殊工法,陳錫隆沒做過,因此我協調不成,本件就由會特殊工法的陳志豪標得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綜上可知,「102 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單價標)」標案與附表一編號1 至38工程標案類型不同,係屬於實際施作總數、項目均尚不確定之「單價標」工程,且該次投標廠商投標價均未超過400 萬元,投標價最高者僅1,260,200 元,與壬○○工程圍標集團先前謀議就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預算金額在400 萬元以上之標案介入圍標之協議尚屬有間,且證人乙○○復證稱本件協調圍標未成功,準此,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參與「102 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單價標)」圍標,乙○○等6 人沒有跟我說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證人乙○○、丙○○、庚○○、寅○○、陳志豪及陳錫隆於警詢或偵查中雖證稱:「102 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單價標)」有圍標等語,惟證人乙○○就本件工程是否有圍標成功之內容,偵查中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同,已具瑕疵。再證人陳志豪及陳錫隆證稱(見104 偵1711號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170 )商討圍標事宜之對象均係共犯乙○○,並非被告壬○○;又觀諸乙○○與陳志豪、莊志峯102 年8 月5 日通訊監察內容,與證人陳志豪通話聯繫之人係共犯乙○○,通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壬○○,甚且102 年8 月7 日於彰化水利會現場行動蒐證照片內亦未見被告壬○○身影。另起訴書認宏松公司及成峰公司僅係陪標,是渠等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卷內又無其他勸阻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事證;復參諸本件工程與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工程類型不同,投標價均未超過400 萬元,業如前述,準此乙○○等6 人是否確有就圍標集團前開謀議圍標類型外之本件工程,與被告壬○○共同召開圍標會議而決議該「102 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單價標)」工程圍標,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及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由卷內證據均無法得知,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壬○○有與共犯乙○○、丙○○、寅○○、癸○○及庚○○共同就「102 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單價標)」工程妨害投標、合意圍標之有罪心證,被告壬○○經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丙、本件原定於104 年9 月29日宣判,惟因當日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故宣判期日變更為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