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盛
- 選任辯護人
- 張幸茵律師
- 被告
- 洪建昌
- 被告
- 陳清溪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瑋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仕融律師
- 被告
- 蔡燿州
許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104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中:⑴如附表二編號1 、4 、7 、8 、14、15、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9 、10、11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建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中:⑴如附表三編號1 、4 、7 、8 、11、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如附表三編號2 、3 、5 、6 、9 、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清溪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燿州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俊男犯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洪吉盛(綽號「洪代表」、「木仁」)、吳金㕑(綽號「㕑仔」、「㕑伯」,業於104年4月11日死亡)、洪建昌、蔡燿州(綽號「阿州」)、陳清溪(綽號「溪仔」、「豬肉」)均係彰化縣二林鎮民,許俊男為彰化縣員林市民;洪吉盛曾任彰化水利會會務委員,與彰化縣轄區內之營造廠商熟稔,洪建昌為洪吉盛之子,陳清溪平日以販賣豬肉為業,許俊男則受陳冠廷之指示,擔任洪吉盛、洪建昌、吳金㕑之司機;陳冠廷(綽號「西瓜」)為現任彰化縣溪州鄉鄉民代表;陳清(業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死亡)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下稱彰化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係陳冠廷之叔公。
二、謝宗哲係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靜茹係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喜公司)之負責人,江朝銘為陳靜茹之夫,亦為江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益章係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隆公司)之負責人;葉明杰係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祐公司)之負責人,邱芳齊為葉明杰之妻;陳芊秀係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 之負責人;莊志峯係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健展係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成金公司) 之負責人;張炎星係裕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春梅係展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鋐公司)之負責人;楊國明係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子楊秉峻);賴清民係佳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順成(綽號大頭成)係喬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揮公司)負責人;張寶貴係健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會計及文書業務,實際負責人為其夫邱順成;鄭長聰係漢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益公司)之負責人;許銘峰係堡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隆公司)之負責人,顏金地為許銘峰及陳芊秀之板模下包;陳志強係万朋土木包工業(下稱万朋土木)之負責人;吳福龍係永昌土木包工業(下稱永昌土木)之負責人,吳金㕑為其父:柯碧雲係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之負責人,柯健發為該公司之專案經理;柯孟宗係伸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伸峰公司)之負責人;林宏銘係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雅淑為林宏銘之妻,負責該公司之會計行政工作;詹採銀係澄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閱覽採購公告,廠商請款、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江吉存為詹採銀之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鴻志係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昇公司)之負責人,江文福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負責標單價之製作;粘進義係達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負責人;張巧奉係巧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巧奉公司)之負責人;許瑞文係勝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元慶係立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橋公司)之負責人;王文政係泓政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王廷鐐),而王文政與黃元慶為朋友;林冬戶係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洋公司)之負責人;梁正安係進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忠和係吉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德明為立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澄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廖小貞);張啟晃為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負責人(上開謝宗哲等人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
三、緣彰化水利會每年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公開招標公共工程之預算龐大,而廠商彼此間因競標致工程利潤降低,陳清得知上情,遂於101年10月22日前某時,由陳清謀議邀集洪吉盛、陳冠廷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洪吉盛、陳冠廷先後分別邀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吳金㕑、洪建昌(洪建昌自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8月16日因案入監執行,於此期間未參與圍標)、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等人組成工程圍標集團(下稱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陳冠廷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研議日後就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預算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上之標案,由該工程施工地所在或較近之營造廠商內定得標施作,或由洪吉盛、陳冠廷與廠商協議某工程由某家廠商得標施作,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謀定後,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借重洪吉盛熟識廠商之人脈,先後邀集上開謝宗哲等人具有競標實力之營造廠商人員,共同基於意圖施用詐術,使彰化水利會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營造廠商名義支付押標金而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而非某圍標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者,則由陳冠廷指示洪吉盛、吳金㕑、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下稱洪吉盛等6人),各別通知不為投標;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由陳清、陳冠廷責由洪吉盛、洪建昌提供給內定得標廠商,並由內定得標廠商自己、或洪吉盛、吳金㕑,先後邀集上開廠商以無投標真意不為價格競爭方式參加投標之欺瞞手法,以製造競爭假象,欲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俾達內定廠商得標之目的。
四、又為能順利達成前開圍標之目的,陳冠廷乃指示洪吉盛等6人於圍標之標案開標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聚集於彰化水利會大門、側門前,負責檢視參與圍標之廠商所準備之投標文件是否齊全,若有非該圍標標案之廠商前來彰化水利會,洪吉盛等6人即上前攔阻、詢問,若該廠商欲投標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所圍標之標案,洪吉盛等6人即以「該案有人要」為由,勸退該廠商。決標後若內定之廠商順利得標,視該標案施作難易程度,內定得標廠商應給付提高決標價中83%以上部分、或得標價5%至10%不等之價金作為圍標費用,並將上開價金交與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費用則由陳冠廷指示洪吉盛、吳金㕑、洪建昌、許俊男於得標後之一週內,向內定得標廠商收取,或由內定得標廠商直接給付予陳冠廷;收取之圍標費用分別提撥3千元至1萬元不等作為其他未得標、未參與該標案投標或未競標配合陪標之廠商之酬勞外,其餘三分之二由洪建昌或許俊男交給陳冠廷,三分之一則交予洪吉盛、吳金㕑、洪建昌、蔡燿州、許俊男朋分,陳冠廷並以分配工程標案予陳清溪施作之利益作為圍標酬勞(各標案詳細之內定、實際參與陪標之廠商及具體犯行,如附表一「犯罪事實說明」欄所示)。
五、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及許俊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5 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及許俊男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9 、62頁反面、63至72頁),核與證人詹益章、葉明杰、邱芳齊、吳金廚、吳福龍、廖小貞、廖德明、莊志峯、賴清民、陳志豪、陳錫隆、許銘峰、顏金地、周麗甘、向春梅、柯孟宗、陳信億、陳忠和及林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他2122號卷八第12、30頁;他2122號卷六第204 、219223、234 、239 、249 頁;他2122號卷八第12、24、30、41、48至49、75、79頁;偵1711卷一第170 、175、179 至184 、186 至190 、219 、245 、246 頁;他2122號卷九第109 至112 、115 至116 、127 、138 、217 、218 、223 、264 至265 頁;他2122號卷七第34至35、201 至203 、246 頁反面、295 頁反面至296 頁;他2122號卷五第180 、192 、240 、250 、268 至271 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及許俊男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及共犯陳冠廷共同或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39「犯罪事實說明」欄之方式,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彰化水利會人員誤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決標,致生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
㈡核被告洪吉盛就附表一編號3 至7 、9 至10、12至14、16至30、32至37各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票罪;附表一編號1 、2 、8 、11、15、31、38、39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9 、10各次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附表一編號1 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
㈢被告洪建昌就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0、12至14、16至24、37 各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票罪;附表一編號1 、2 、8 、11、15、38、39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9 、10各次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附表一編號1 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
㈣被告陳清溪就附表一編號3 至7 、9 至10、12至14、16至22、26各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票罪;附表一編號1 、2 、8 、11、15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9 、10各次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附表一編號1 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
㈤被告蔡燿州、許俊男就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0、12至14、16 至28、30至37各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票罪;附表一編號1 、2 、8 、11、15、31、38、39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9 、10各次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附表一編號1 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
㈥再起訴意旨認被告洪吉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如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所示犯行,工程圍標後已由內定廠商裕豐公司順利得標,是起訴書認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部分,詳後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如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工程圍標原欲內定與陳錫隆,並找無參與投標真意之莊志峯、陳志豪陪標,惟因工程種類特殊,嗣由陳志豪降低單價搶標,致圍標並未得逞,業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此部份犯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部分,詳後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㈦又被告洪吉盛上開所犯妨害投標罪與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列之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共同正犯欄所列之共同正犯,就上開所犯合意圍標罪與附表一編號1 、5 至7 、9 、10所列之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被告洪建昌上開所犯妨害投標罪與附表一編號1 至24、37至39所列之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共同正犯欄所列之共同正犯,就上開所犯合意圍標罪與附表一編號1 、5 至7 、9 、10所列之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被告陳清溪上開所犯妨害投標罪與附表一編號1 至22、26所列之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共同正犯欄所列之共同正犯,就上開所犯合意圍標罪與附表一編號1 、5 至7 、9 、10所列之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被告蔡燿州、許俊男上開所犯妨害投標罪與附表一編號1 至28、30至39所列之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共同正犯欄所列之共同正犯,就上開所犯合意圍標罪與附表一編號1 、5 至7 、9 、10所列之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均各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吉盛就附表一編號1 、2 、8 、11、15、31、38、39,被告洪建昌就附表一編號1 、2 、8 、11、15、38、39,被告陳清溪就附表一編號1 、2 、8 、11、15,被告蔡燿州、許俊男就附表一編號1 、2 、8 、11、15、31、38、39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適用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及許俊男就附表一編號1、5至7、9、10犯行部分,犯罪目的單一,均係圍標集團依同一計畫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依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同時構成妨害投票罪及合意圍標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0各次所為,均應從較重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應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同一日開標之工程(即附表編號1 及2 、3 及4 、5 至7 、9 至11、12及13、16至22、23及24、25及26、27至31、32至35、38及39)分別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之罪嫌,係基於同一協議圍標之概括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又數行為間具有密接關連性,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洪吉盛就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犯上開16罪,被告洪建昌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37至39所犯上開12罪,被告陳清溪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26所犯上開10罪,被告蔡燿州及許俊男就附表一編號1 至29、30至39所犯上開1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圍標型態所立,處罰要件須參與投標之廠商相互間,以契約、協議或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參與協議廠商須為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而以上開方式避免價格之競爭,達到圍標目的,方為本罪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互為陪標之公司(即共同正犯欄所列之人用以參與圍標之公司),本即均無參加投標之真意,只是意圖陪標,其等都是因收取搓圓仔湯錢或欲借此從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處取得他件承包工程機會,而自願陪標,而自始均無參與投標競爭之真意,其投標時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並非係因其他人之行為所致,自非本罪之客體,是以,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除附表一編號1 、5 至7 、9 、10部分,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以其他方式,勸阻證人廖小貞、廖德明、周麗甘,該當合意圍標罪(或合意圍標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廠商確有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其餘附表一所示犯罪情節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附表一編號3 至4 、8 、12至14、16至30、32至37)或第6 項、第3 項(附表一編號2 、8 、11、15、31、38、39)論科,公訴意旨論引同法第87條第4 項或第87條第6 項、第4 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㈩又被告洪建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本件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及許俊男本應尊重此制度,然被告等5 人為得標承作以獲取利益,在形式上製造符合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而為假性競爭方式進行投標,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破壞政府採購交易程序,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等5 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併衡酌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及許俊男妨害投標工程之件數,被告洪吉盛與共犯陳冠廷於該工程圍標集團擔任核心指揮之角色,復慮及被告等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涉圍標工程預算金額高低、所獲利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該採購投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亦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洪吉盛量處如附表二、被告洪建昌量處如附表三、被告陳清溪量處如附表四、被告蔡燿州量處如附表五、被告許俊男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吉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7 、8 、14、15、16部分、被告洪建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4 、7 、8 、11、12部分、被告陳清溪、蔡燿州及許俊男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洪吉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9 、10、11至13部分、被告洪建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 、5 、6 、9 、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洪吉盛、陳清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又被告許俊男前因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洪吉盛、陳清溪及許俊男3人於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甚且於被告洪吉盛於偵查中態度良好,經檢察官亦求予被告洪吉盛自新之機會,是本院因認被告洪吉盛、陳清溪及許俊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洪吉盛、陳清溪及許俊男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洪吉盛、陳清溪及許俊男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載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洪吉盛、陳清溪及許俊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70小時、50小時、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洪吉盛、陳清溪及許俊男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洪建昌、蔡燿州固均於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惟渠等前均曾於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案不得宣告緩刑。另倘被告洪吉盛、陳清溪及許俊男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渠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本件原定於104 年9 月29日宣判,惟因當日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故宣判期日變更為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