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文瑞 賴雅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張格明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文瑞、賴雅玫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股東買賣合約書條款㈢變造部分沒收。 關文瑞、賴雅玫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關文瑞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與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下稱玉湘葳公司)之代表人兼股東蔡文良、股東唐妙君簽訂股東買賣合約書(蔡文良為合約書中之甲方,關文瑞為乙方,唐妙君為丙方),向蔡文良購買玉湘葳公司30%股份,成為該公司股東並擔任 董事,其妻賴雅玫亦於玉湘葳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然關文瑞、賴雅玫因與蔡文良就玉湘葳公司經營之意見相左,二人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上開合約書相對人蔡文良、唐妙君之同意,推由賴雅玫於102年2、3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於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之條款㈢「…執行股東甲、乙方各抽取盈餘分紅10%…」之記載中,以藍色原子筆 將「甲、乙方各抽」等文字上畫直線刪去,並於右側手寫一字「抽」,變造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之部分內容,而使原條款明確規範蔡文良亦為「執行股東」之文義,變更為極可能使人誤認蔡文良非「執行股東」。嗣二人因與蔡文良就玉湘葳公司經營問題持續產生爭執,竟承接同上之犯意而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上揭變造後之股東買賣合約書影本予其等所委任之法冠法律事務所律師,使不知情之律師以上揭經變造之股東買賣合約書影本為附件或證據,而接續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法律字第19號函、同年11月25日以(102)法律字第21號函、同年12月12日以(102)法律字第25號函,寄送予蔡文良、玉湘葳公司之代理記帳業者「彰化正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或玉湘葳公司之合作廠商,復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玉湘葳公司返還解除上開股東買賣合約後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均持上揭經變造之股東買賣合約書影本以主張關文瑞為合約書中所規定之「執行股東」、蔡文良則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湘葳公司及蔡文良。 二、案經玉湘葳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關文瑞、賴雅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關文瑞、賴雅玫均坦承賴雅玫有以藍色原子筆,將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條款三有關「甲、乙方各抽」刪去,並於右側手寫一字「抽」,之後被告二人委任律師,並將上揭經修改後之股東買賣合約書之影本,交由律師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書函、起訴狀中,以附件或證據之方式提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關文瑞辯稱:因為我對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的內容有疑問,所以拜託賴雅玫拿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與蔡文良討論,我不知道賴雅玫有修改契約文字,但修改後的內容與原意並無不同云云。被告賴雅玫辯稱:我只是先在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做註記,提醒自己要與蔡文良討論此部分契約內容,但是蔡文良不願意談;我沒有在上開修改部分蓋印章,所以契約內容並無改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修改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只是草稿,並未持以主張任何權利,也從主張蔡文良不是執行股東;被告二人將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交與律師後,當時的律師雖將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作為書函的附件,但該等書函的內容均未論及蔡文良是否為執行股東、是否可先抽盈餘分紅,而未「行使」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內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雅玫坦承有於102年2、3月間某日,以藍色原子筆, 將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條款三有關「甲、乙方各抽」刪去,並於右側手寫一字「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7頁),此 為被告關文瑞所不爭執;又被告二人均供承:有共同委任律師,並將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影本交予律師,由律師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書函及起訴狀中,以附件或證據之方式提出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影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1、107至108 頁)。被告二人前揭所述,核與扣案之上揭經變造後之股東買賣合約書、法冠法律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102)法律字第19號函、102年11月25日(102)法律字第21號函、102年 12月12日(102)法律字第25號函影本、102年12月10日民事起訴狀各1件相符(即本院卷六第149頁、他卷第64至74頁、交查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是上開客觀事實都可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以藍色原子筆將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條款三有關「甲、乙方各抽」刪去,並於右側手寫一字「抽」之行為,是否該當「變造」私文書: ⒈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條款㈢約定:「爾後債務共同分擔,待如附件㈠清償完畢,執行股東甲、乙方各抽取盈餘分紅10% ,後按持股比例分配之」,亦即蔡文良(即合約書之甲方)與被告關文瑞(合約書之乙方)須共同承擔合約書附件㈠所示玉湘葳公司之債務,待債務清償完畢後,蔡文良與被告關文瑞可先各分得盈餘之10%,其餘再與其他股東(即合約書 之丙方唐妙君)依持股比例分配。 ⒉然而,本案被告二人以藍色原子筆將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條款三有關「甲、乙方各抽」刪去,並於右側手寫一字「抽」,契約文字即改為:「爾後債務共同分擔,待如附件㈠清償完畢,執行股東抽取盈餘分紅10%,後按持股比例分配之」 。亦即,於清償玉湘葳公司之債務後,「執行股東」可先抽取盈餘10%,其餘再與其他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如此一來 ,上揭條款中「執行股東」是單指被告關文瑞,或是包括蔡文良?蔡文良與被告關文瑞先分配10%盈餘,或是待被告關 文瑞先分配10%盈餘後,蔡文良才能與其他股東依比例分配 盈餘?即產生如下爭執: ①玉湘葳公司之公司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公司法規,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執行股東」之概念,因此,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所稱之「執行股東」之意義為何,須透過契約解釋之方式,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依文義,並參考公司法中「無限公司」章節之規定,解釋上「執行股東」可能係指「執行業務之股東」。 ②自被告關文瑞向蔡文良購買玉湘葳公司股份後,被告關文瑞即為玉湘葳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玉湘葳公司電鍍廠之現場運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66 頁)。並有證人蔡文良證稱:關文瑞執行業務,我幾乎沒有什麼業務,公司有需求找我,我就去處理,沒有找我,我就沒有處理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8、239頁)。證人即玉湘葳公司員工賴翠音證稱:原本玉湘葳公司是由唐景清負責,唐景清去世後,改由蔡文良負責,之後股份買賣,改由關文瑞負責業務,蔡文良偶爾會來公司,有時候只是來看看,蔡文良來公司要蓋印章,是申請勞健保的資料;在我的認知裡,公司內部換成關文瑞經營,我改向關文瑞及賴雅玫報告;公司環保方面有問題,會問蔡文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37至343、349至350、356頁)。證人即玉湘葳公司原本的 股東陳念青(原名陳芳媚)證稱:我沒有參與玉湘葳公司之經營,股份買賣由蔡文良全權處理,關文瑞入股後,工廠運作、現場管理、財務都是由關文瑞夫婦自己處理,有事蔡文良也會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8至359、363頁)。綜 合被告及以上證人所述,被告關文瑞是實際處理玉湘葳公司業務之人,反之,蔡文良並未實際參與玉湘葳公司之現場經營。 ③103年1月間,因玉湘葳公司勞工唐清溪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蔡文良代理玉湘葳公司於103年1月7日出席 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當時蔡文良表示:其僅掛名公司負責人,實際管理運作為公司股東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參(見交查卷一第44至45頁)。佐以本案蔡文良代理玉湘葳公司提起告訴之日期為103年1月28日,此見刑事告訴狀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章甚明(見他卷第1頁)。是上開 勞資爭議調解發生在本案訴訟之前,且與本案無關,足見蔡文良先前於與本案無關之程序中亦主張自己並未實際參與玉湘葳公司之現場經營。 ④雖然將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條款㈢中刪去「甲、乙方各抽」等文字並改寫為「抽」,在文字表面之文義上,不會直接產生被告關文瑞即為合約書中所指之「執行股東」之效果。然而,原本條款規範「執行股東甲、乙方」之文字,已明確並特定「執行股東」係指甲、乙方即蔡文良與被告關文瑞,但經此一文字變動,僅規範「執行股東」可先抽取盈餘分紅,則條款中之「執行股東」究竟係指何人?是否包括蔡文良?已變為模糊、尚有待解釋之文字。甚且,於未來就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條款㈢發生紛爭、爭訟時,可能因對上開證人之調查(即上開②、③所示被告二人、證人蔡文良、員工賴翠音、前股東陳念青所述,以及蔡文良於審判外之所述,均稱被告關文瑞為玉湘葳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蔡文良則非之陳述),而得出「執行股東」僅指被告關文瑞,蔡文良非「執行股東」之結論。從而,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條款㈢之文義顯然有變更。 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刪去「甲、乙方各抽」等文字並改寫為「抽」,並未變更原契約條款之文義,而主張「執行股東」亦包括蔡文良云云。惟依據上開證人蔡文良、賴翠音、陳念青,甚至是被告二人所述,顯然均認為蔡文良並未執行業務,是以在解釋上,「執行股東」之範圍可能不包括未實際執行業務之蔡文良。況且,依未變造前之規定,蔡文良及被告玉湘葳公司原本可「各」抽取盈餘10%,但變造後卻是僅有 「執行股東」可抽取盈餘10%,益徵變造後條款之文義已有 變更。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辯稱刪去「甲、乙方各抽」並改寫為「抽」之行為,僅是註記,且其等並未於更改處加蓋印章,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將「甲、乙方各抽」以畫直線之方式刪去,並於右側手寫一字「抽」之行為,以足以使他人認為該契約條款已遭更改。至於是否於更改處蓋印,僅是日後如起紛爭或訴訟時之證明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二人已然更改契約文字之事實。況且,依據被告所留存之股東買賣合約書,即上揭經變造後之股東買賣合約書正本,刪去「甲、乙方各抽」並改寫為「抽」之記載,係以藍色原子筆繕寫。另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之附件㈠即玉湘葳公司資產負債表,就表格上金額數字錯誤部分,均是以鉛筆在旁註記正確數字(見本院卷六第149至151頁)。兩相對照,如果被告二人之目的是為了註記以提醒自己,大可使用鉛筆註記,但本案被告二人卻以藍色原子筆改寫,方法不同,足見被告二人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關文瑞雖辯稱不知道賴雅玫有修改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文字,直到蔡文良提起本案告訴後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均供稱:其等與蔡文良就玉湘葳公司之經營發生爭執後,其等一起去找律師,由賴雅玫將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交予律師,跟律師談的時候關文瑞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8頁)。則依被告二人所述,被告賴雅玫會修改上揭股東買 賣合約書,係因被告關文瑞對契約文字有疑義,事後被告賴雅玫豈會未就此事再與被告關文瑞討論?況且,被告賴雅玫提出上揭經變造後之股東買賣合約書予律師時,被告關文瑞亦在場,佐以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之文字係以黑色油墨繕打,而以藍色原子筆在其上改寫文字,相當顯眼,而且律師四次以上揭經變造後之股東買賣合約書為函文、起訴狀之附件或證據,被告關文瑞顯然有多次機會見到上揭經變造後股東買賣合約書,豈會毫無察覺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已經變造?從而,被告關文瑞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常情,洵無足採。⒌被告關文瑞雖為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當事人之一方,但其未經相對人即甲方蔡文良、丙方唐妙君之同意,即與被告賴雅玫共同刪去「甲、乙方各抽」並改寫為「抽」之行為,顯然已變動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條款之文義,且屬無權變造,其等之行為應該當變造行為無訛。 ㈢以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於犯罪事實欄所示4份函文及民事起 訴狀之附件或證據之方式提出,是否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 ⒈被告二人均供承其等與蔡文良就玉湘葳公司之經營發生爭執後,一起去找律師,並提供上揭經變造後之股東買賣合約書影本予律師等語如前(見本院卷六第108頁),則被告二人 既然是因為法律問題而委任律師處理,顯然會與律師討論案情以及處理方式。況且,以上函文3份之說明一,均寫明「 本件係依關文瑞先生之委任意旨辦理」,另上開民事起訴狀亦由被告關文瑞簽名出具,益徵以上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均是律師依被告二人之意思撰寫而成。至於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是當時之律師提出以上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云云,亦即辯解非被告二人提出以上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但既然以上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係律師依被告二人之意思撰寫而成,足認本案係被告二人透過律師出具上揭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並引用上揭經變造後之股東買賣合約書影本為附件或證據,是律師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觀諸上開法冠法律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102)法律字第19號函,內容略以:依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之條款㈠,合約書之乙方即被告關文瑞,向甲方即蔡文良購買30%之股份,並 概括承受全部資產及負債,且玉湘葳公司全部資產點交予被告關文瑞營業,而由關文瑞擔任董事,但因蔡文良於不詳時日取走公司大小章,並於102年10月下旬另取走公司發票、 發票章及公司章,遂發函催促蔡文良歸還上開物品等語(見他卷第64至65頁),可知被告關文瑞主張依據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其為實際負責人,有權要求蔡文良歸還玉湘葳公司大小章及發票。而被告二人雖未直接引用其等變造之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條款㈢,但考量條款㈢之內容經變造後,刪去「甲、乙方」,僅保留「執行股東」之記載,而「執行股東」之範圍,於解釋上可能僅指被告關文瑞,不包括蔡文良。則被告二人可據此主張關文瑞為執行股東、蔡文良非執行股東、故關文瑞有權要求蔡文良歸還印章及發票等語。否則,如依原條款,蔡文良亦為「執行股東」,有權持有玉湘葳公司印章及發票。易言之,被告二人於法冠法律事務所102年 11月18日(102)法律字第19號函中,雖僅引用上揭股東買 賣合約書條款㈠,而未引用上揭經變造後之條款㈢,但變造之內容作為合約書之一部份,亦可援引解釋適用,作為被告二人要求蔡文良歸還玉湘葳公司印章及發票之依據之一,是被告二人於上揭函文引用變造後之股東買賣合約書,仍是主張變造私文書之內容,而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要件。⒊觀諸上開法冠法律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102)法律字第21號函,內容略以:被告關文瑞前已發送上開102年11月18日 (102)法律字第19號函,但蔡文良未於期限內歸還玉湘葳 公司大小章及發票,遂主張解除股東買賣合約(見他卷第67至69頁)。又上開法冠法律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102)法律字第25號函影本、102年12月10日民事起訴狀,內容均為 :被告關文瑞已以上開102年11月25日(102)法律字第21號函解除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主張返還上揭股東買賣合約書中購買股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見他卷第71至 73頁、交查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足見102年11月 25日、12月12日之函文、12月10日之民事起訴狀,主張之內容均是係承襲102年11月18日函文而來,並均援引上揭經變 造後股東買賣合約書。同理,上開經變造後之條款㈢,仍可經解釋適用後作為被告二人主張權利之依據之一,是被告二人於該等函文、民事起訴狀中引用變造後之股東買賣合約書,仍屬主張變造私文書之內容,而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行使變造後之股東買賣合約書之犯行皆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文瑞、賴雅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經營玉湘葳公司一事,與蔡文良發生爭執,竟未理性處理,而擅自變造股東買賣合約書,損及合約相對人蔡文良及玉湘葳公司之利益,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關文瑞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賴雅玫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關文瑞現在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被告賴雅玫為家管,二人須扶養二名子女、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28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扣案股東買賣合約書條款㈢中經變造之部分(即將「甲、乙方各抽」等文字上畫直線刪去,並於右側手寫一字「抽」),均為被告二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合約書其他部分,因 該合約書係被告關文瑞與甲方蔡文良、丙方唐妙君所合法簽訂之契約文件,仍屬私權證明文件,且未經變造,自不宜整份合約書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文瑞負責玉湘葳公司主要營業業務電鍍廠之現場運作管理,被告賴雅玫則負責玉湘葳公司會計、出納、代收付貨款等業務。然二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賴雅玫、關文瑞因玉湘葳公司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廢水排放許可證即將到期,為申請展延,遂由被告賴雅玫於102年9月5日向受玉湘葳公司委託代處理記帳、報稅業 務之「彰化正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取回玉湘葳公司100及101年度銷貨統一發票存根36本、傳票暨憑證4 冊、營業稅扣抵資料12冊、及102年度傳票暨憑證2冊等物,詎被告賴雅玫、關文瑞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逕將上述資料取走,存放在被告賴雅玫所有、被告關文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據為己有 。經玉湘葳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被告二人仍拒不交付。 ㈡被告關文瑞、賴雅玫為造成玉湘葳公司營業上困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1日,未經蔡文良之同意,由被告關文瑞指示被告賴雅玫冒用蔡文良及玉湘葳公司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本公司負責人蔡文良先生宣布,本公司即日起停止營業 102.09.11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停業公告,擅自張貼於玉湘葳公司公告欄上行使之,使玉湘葳公司員工及交易廠商認玉湘葳公司停止營業,致玉湘葳公司損失應有之營業利益。 ㈢被告賴雅玫、關文瑞均明知被告賴雅玫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隨即繳回玉湘葳公司,存入玉湘葳公司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或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均稱花壇農會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客戶給付予玉湘葳公司貨款之支票44張,共計158萬0,438元侵占入己(侵占之時間、客戶名稱、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賴雅玫、關文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6日離職時 ,取走被告賴雅玫業務上持有玉湘葳公司102年11月份經廠 商簽認之出貨單,而共同將該等出貨單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二人如公訴意旨㈠、㈢、㈣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如公訴意旨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就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既均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㈠、㈣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蔡文良、賴翠音、林秀貞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取走玉湘葳公司之發票、傳票憑證、營業稅資料、出貨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意,均辯稱:因為與蔡文良間之糾紛,所以才保留上開資料作為證據,也是因為怕日後遺失資料等語。 ㈡被告關文瑞為玉湘葳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被告賴雅玫則擔任會計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交查卷一第32、33頁、本院卷五第165至166、175頁),核與證人蔡文 良、賴翠音證述相符(見交查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147頁)。又被告二人坦承:至少於102年10月2日起,將上 開玉湘葳公司之發票、傳票憑證、營業稅資料及出貨單,放入其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即 103年7月30日為警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之物品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3頁、本院卷六第92、99至100、113至117、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彰化正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事務所」業者林秀貞證稱將上開發票、傳票憑證、營業稅資料交予賴雅玫等語相符(見交查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歸還客戶帳冊清單、蒐證照片、本院103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至53頁、交查卷二第241至248頁、本院卷一第170頁正反面),以及發票共12冊、傳票共6冊、營業稅報稅明細共9冊、轉帳傳票1冊、(出貨)請款單共3冊扣 案為證,是上開客觀事實都可以認定。 ㈢被告二人固至少於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7月30日之期間,取走其等因執行玉湘葳公司業務而持有之上開發票、傳票、營業稅報稅明細、轉帳傳票及(出貨)請款單,但被告二人以前辭置辯,是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持有上開物品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⒈證人蔡文良證稱:賴雅玫佔據帳目不讓我看;賴雅玫叫我去公司,拿支票夾著帳單,讓我蓋支票;每月約開60幾萬元的支票;我問客票貼現就夠了,為什麼要開長期支票,他騙我有的貨款還沒收進來,我就拒絕蓋章;我會拿走公司大小章,是因為被告涉及侵占,亂做公司帳目;102年2月以前,賴雅玫有做損益表跟相關帳單給我看,我發現有問題,才開股東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1、232至233、237頁)。 ⒉證人陳念青證稱:蔡文良找關文瑞入股玉湘葳公司,一開始希望我和賴雅玫都不要處理公司帳務,但是關文瑞要求掌控財務,所以蔡文良才同意讓賴雅玫做會計,但是要求看帳,可是關文瑞後來也沒有讓蔡文良看帳,所以產生爭議;是因為客票由賴雅玫做貼現,才開始產生爭議;我有聽過蔡文良抱怨關文瑞他們霸佔公司,不讓蔡文良參與、看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佐以玉湘葳公司102年4月1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賴雅玫在會議中表示「資金運轉要400 多萬元,自己掌握了解,所以要做會計」(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陳念青證稱原本蔡文良不同意賴雅玫處理公司會計,後來因關文瑞、賴雅玫要求,才同意等語相符。 ⒊卷附102年10月2日蔡文良寄送予被告二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質疑被告二人薪資浮報,漏發員工薪資,以及被告二人製作之會計報表不實等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蔡文良、陳念青證述蔡文良懷疑被告二人侵占公司客戶給付之支票票款,帳冊資料又不讓蔡文良過目,蔡文良因而與被告二人就公司財務問題產生爭執等語相符。無論被告二人是否侵占票款(即公訴意旨㈢,詳下述六),但從證人蔡文良、陳念青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確實因公司帳務問題,與蔡文良產生爭執。 ⒋被告二人既然與蔡文良因公司帳務問題,且其等所取走之發票、傳票、營業稅報稅明細、轉帳傳票及(出貨)請款單,均為帳務資料,則被告二人所辯保留作為證據等語,顯非無據,難認被告二人有為自己所有之意圖。 ⒌此外,被告二人以上開法冠法律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102)法律字第21號函,主張關文瑞解除股東買賣合約,之後再以法冠法律事務所102年12月2日(102)法律字第22號函, 表示在蔡文良返還120萬元之購買股份價金前,拒絕返還承 受自公司之資產,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而審酌本案蔡文良代理玉湘葳公司提起告訴之日期為103年1月28日(見他卷第1頁 ),足見102年12月2日函係在本案訴訟前所發出。易言之,被告二人在本案訴訟之前,即已發函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其持有之公司財物。姑且不論被告二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但益徵被告二人並非意圖為自己所有而占有上開發票、傳票、營業稅報稅明細、轉帳傳票及(出貨)請款單。 ㈣從而,被告二人既然與蔡文良確實因公司帳務問題而生爭執,則被告二人辯稱留證據等語並非無據。況且,被告二人於本案訴訟前之102年12月2日亦表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益徵被告二人並非意圖為自己所有而占有上開發票、傳票、營業稅報稅明細、轉帳傳票及(出貨)請款單,是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 五、公訴意旨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蔡文良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張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停業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辯稱:蔡文良表示公司不要再做了,所以才會張貼停業公告等語。 ㈡被告關文瑞指示被告賴雅玫張貼「本公司負責人蔡文良先生宣布,本公司即日起停止營業 102.09.11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於玉湘葳公司內之公告欄一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交查卷一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六第97、120至123頁),並有玉湘葳公司內公告欄張貼停業公告之現場照片2張(見他卷第78頁),足見被告關文瑞、賴雅玫以 玉湘葳公司之名義,張貼上開公告。 ㈢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刑事判決)。經查,證人蔡文良固然證稱:我沒有同意宣布或委託他人宣布玉湘葳公司停業(見本院卷五第219頁)。但被 告關文瑞為玉湘葳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關文瑞為實際負責人,則其以公司之名義張貼公告,為其權限之行使。易言之,被告關文瑞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縱然其與賴雅玫共同張貼之內容即「蔡文良宣布公司停止營業」等為不實內容,但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據此,其等持之行使,亦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公訴意旨㈢被訴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款項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蔡文良之證述、賴雅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委託代收票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及明細表、支票收訖簽回單、轉帳傳票、支票存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至32、35、37、42至44所示支票存入賴 雅玫或關文瑞之帳戶提示兌現,其餘支票則因禁止背書轉讓而未提示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均辯稱:公司資金來源係以支票做票貼;且蔡文良拒絕蓋章,所以沒有辦法以公司的票據去支付帳款,也沒有辦法從公司帳戶領錢做現金支付,因此才把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從自己的帳戶領用現金支付;客戶有開遠期票據,為了支付票款,所以到103年間我們辭職後都還有再做票貼等語。 ㈡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玉湘葳公司客戶給付之支票,其中編號1至32、35、37、42至44所示支票存入關文瑞 或賴雅玫之帳戶提示兌現,其餘支票則因禁止背書轉讓而未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交查卷一第3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00至102、123至125頁),核與證人蔡文良證述相符(見交查卷一第31頁),並有被告賴雅玫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4、36、38至41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卷一第73至88頁、交 查卷三第85至87頁),以及扣案之被告賴雅玫書寫之應收票貼明細、轉帳傳票可證,是上揭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㈢本案經送會計師鑑定,結論認為:玉湘葳公司應有足夠能力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1月26日間,以現金及應收款支應付款及費用支出(見鑑定報告書),足見玉湘葳公司自有資金及應收款足以支應一切支出,但被告二人辯稱:以票貼方式取得現金以支應公司支出,且公司代表人蔡文良拒絕配合蓋章,以至於其等無法領用公司帳戶內之現金等語,則被告二人所辯是否合理,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㈣被告二人辯稱:以票貼方式取得現金以支應公司支出等語,經查: ⒈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蔡文良證稱:被告二人尚未進入玉湘葳公司之前,資金短缺都是找黃淳鍾貼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6頁)。 ②證人黃淳鍾證稱:玉湘葳公司的廠房和土地是我租給他們的,唐景清經營時,需要資金會跟我做票貼,我忘記票貼利息怎麼計算;關文瑞入股以後,公司財務就是他們自己處理,沒有再跟我做票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至44頁)。 ③證人賴翠音:我大約是在100年間進入玉湘葳公司,當時的 老闆是唐景清,我原本是擔任會計,負責寫進出貨單、輸入電腦、管理零用錢,在唐景清去世後,我改向蔡文良報告;之後關文瑞入股,我就只負責做進貨出貨前的打單、開發票;如果公司需要錢,唐景清會拿廠商寄來的支票,去跟房東黃淳鍾兌換現金,兌現長期的支票會算票貼利息;唐景清去世後,到關文瑞入股前,也是去跟黃淳鍾換現金;在唐景清經營的時候,我未曾為了支付玉湘葳公司開立的支票而去存入現金;關文瑞接手後,廠商寄來的支票就由賴雅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5、317、321、325至335、344至345頁 )。 ④從而,證人蔡文良、黃淳鍾、賴翠音均證稱,玉湘葳公司從前任經營者唐景清時起,均是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以支應公司需求,當時是以支票向黃淳鍾兌換現金,並有計算利息,而在被告關文瑞經營玉湘葳公司之後,則改由向賴雅玫以支票兌換現金,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相同,足見在被告二人經營玉湘葳公司之前,玉湘葳公司即採用以支票兌換現金之經營方式,而被告二人經營玉湘葳公司之後,亦沿用此種方式,僅是以支票兌換現金之對象從黃淳鍾改為賴雅玫。 ⒉證人蔡文良又證稱:賴雅玫有跟我說,本來公司收到支票都是向地主黃淳鍾做貼現,賴雅玫覺得有利息可賺,自己兌換也可以,由自己將現金拿給公司用,但是後來賴雅玫都不讓我看帳目;被告關文瑞、賴雅玫開立玉湘葳公司的支票,之前我都會蓋章,但後來我問被告為什麼要開遠期支票,被告騙我因為貨款還沒收進來,我就拒絕蓋章;在我還沒拒絕蓋章之前,我覺得開立支票是正常營業用;在被告進入公司前,我們都是拿支票向黃淳鍾貼現,被告二人進來公司以後,就變成是向賴雅玫貼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0至221、233 至235頁)。可知在蔡文良拒絕配合蓋印章之前,蔡文良已 知被告二人是將公司收取之支票,向賴雅玫兌換現金,當時蔡文良亦未反對。 ⒊扣案之應收票貼明細,其上記載欄位有廠商名稱、支票號碼、到期日、支票金額、利率、天數;數張至十數張不等之支票為一小段落,每一段落下會總結支票金額總額、利息總額,支票金額總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結算,以及結算後之金額是匯入花壇農會、永豐或五信等金融帳戶;其中,應收票貼明細B1至B10頁,均是記載現金匯入花壇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玉湘葳公司申設之帳戶),支票到期日範 圍自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11月10日之間;另外,應收票貼明細B11至B16頁,除有記載現金匯入花壇農會帳戶之外,亦有記載匯入永豐關文瑞或賴雅玫的帳戶、五信帳戶,支票貼現日期範圍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2月7日之間,且附表所 示之支票均登載在列,包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佐以被告賴雅玫供稱:上開應收票貼明細是我製作的,當公司需要現金支應時,我會將當時收到的支票兌現,再將現金支應發薪水等公司支出;我會總結支票總額,扣除票貼利息後,就是公司可使用的現金,五信是關文瑞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6至128頁),足見扣案應收票貼明細,係被告賴雅玫於本案103年7月30日執行搜索前即已製作之文書,係經執行搜索扣押而得之文書,並非被告賴雅玫主動於訴訟中提出,顯然是其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應具有相當可信性。⒋觀諸扣案之應收票貼明細可知,被告二人早於101年12月間 即以票貼方式兌換現金,此情形與被告二人及證人蔡文良所述在蔡文良拒絕配合蓋印之前,被告二人即以票貼方式兌現現金支應公司支出等語相符。益徵被告二人經營玉湘葳公司之後,沿用前任經營者之方式,以支票兌換現金而支應公司支出,並支付利息予票貼對象,僅是票貼對象從黃淳鍾改為賴雅玫,且當時蔡文良均未反對,並配合用印蓋章。此外,與附表所示支票到期日相近之期間內,也有多張支票經被告二人以票貼方式兌換現金(即扣案應收票貼明細B11至B16頁所記載之支票),但蔡文良亦未爭執該等支票票款未用於公司支出。從而,被告二人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如同其他未經爭執支票般用於貼現以支應公司支出等語,並非無據。 ⒌被告二人辯稱其等為經營玉湘葳公司,亦有以被告關文瑞個人名義墊付支票,金額共計3,442,720元,並提出明細表、 及被告關文瑞申設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其上記載支票票號、金額、廠商名稱(見本院卷五第11至17頁),蔡文良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8頁),則被告二人辯 稱其等因資金短缺而代付款項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二人又辯稱:公司章遭蔡文良取走,且蔡文良不配合用印蓋章等語。經查,證人蔡文良證稱:公司章由賴雅玫保管,我的私章我自己保管,要領玉湘葳公司農會乙存帳戶的錢需要經過我蓋章;我在102年10月間取走公司大小章和發票 ,因為被告亂做公司帳目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五第230至232、234頁),核與證人陳念青證稱:蔡文良有 取回印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369頁)。佐以被告關文 瑞委由律師發函催促蔡文良歸還其取走之公司大小章,此有前揭法冠法律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102)法律字第19號函(見他卷第64至65頁),足見蔡文良確實有於102年10月間 取回印章,並不再配合用印。而蔡文良做為玉湘葳公司代表人,當玉湘葳公司之文件需要用印時,顯然需要蓋印代表人之私章,則被告二人辯稱因蔡文良不配合蓋章,其等無法領用玉湘葳公司帳戶內之現金等語,並非無據。此情亦與扣案應收票貼明細B11至B16頁顯示,自102年10月間起,開始有 現金匯入被告二人帳戶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二人辯稱因蔡文良不配合用印,其等為領用現金而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等語,非全然無據。 ㈥從而,玉湘葳公司自有資金及應收款固然足以支應支出,但被告二人辯解:因蔡文良不配合用印,故其等無法領用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且其等沿用前任經營者之作法,以票貼方式兌換現金以支應公司支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自不能僅憑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所示將支票,並將部分票款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而遽然排除被告二人以票貼方式支應公司支出之可能性,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占票款之犯行。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鑑定結果有誤,請求再送鑑定等語,惟該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㈣所指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二人辯稱留存證據等語,與證人及卷附書函相符;公訴意旨㈢所指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二人辯解以票貼方式支應公司支出等語,與玉湘葳公司前任經營者做法相同,且蔡文良確實不再配合用印。是被告二人以上辯解均非無據,依卷附證據無法排除其辯解成立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另公訴意旨㈡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關文瑞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出具文書,縱然內容不實,亦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㈠至㈣所指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客戶名稱│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發 票 日│侵占時間(│ 兌現日期 │被告抗辯票│侵占方式│ │號│ │ │ │(年月日)│委託代收日│(年月日)│貼匯款日期│ │ │ │ │ │ │ │或取得支票│ │ │ │ │ │ │ │ │ │日) │ │ │ │ ├─┼────┼─────┼────┼─────┼─────┼─────┼─────┼────┤ │01│厚俐有限│HD0000000 │453,020 │102.10.03 │102.10.11 │102.10.14 │102.10.17 │存入賴雅│ │ │公司 │ │ │ │ │ │ │玫永豐銀│ │ │ │ │ │ │ │ │ │行帳號02│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2242號帳│ │ │ │ │ │ │ │ │ │戶內提示│ │ │ │ │ │ │ │ │ │兌現。 │ ├─┼────┼─────┼────┼─────┼─────┼─────┼─────┼────┤ │02│三詠螺絲│CC0000000 │1,490 │102.10.05 │102.10.11 │102.10.14 │102.10.17 │同上。 │ │ │五金行 │ │ │ │ │ │ │ │ ├─┼────┼─────┼────┼─────┼─────┼─────┼─────┼────┤ │03│伊瑪克國│BJ0000000 │4,216 │102.10.05 │102.10.11 │102.10.14 │102.10.17 │同上。 │ │ │際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04│修安 │FA155174 │6,700 │102.10.05 │102.10.11 │102.10.14 │102.10.17 │同上。 │ ├─┼────┼─────┼────┼─────┼─────┼─────┼─────┼────┤ │05│志晟企業│FF0000000 │3,400 │102.10.05 │102.10.11 │102.10.14 │102.10.17 │同上。 │ │ │社 │ │ │ │ │ │ │ │ ├─┼────┼─────┼────┼─────┼─────┼─────┼─────┼────┤ │06│承穠企業│AH0000000 │2,056 │102.10.07 │102.10.11 │102.10.14 │102.10.17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 ├─┼────┼─────┼────┼─────┼─────┼─────┼─────┼────┤ │07│宜昌工業│FB0000000 │4,792 │102.10.07 │102.10.11 │102.10.14 │102.10.17 │同上。 │ │ │社 │ │ │ │ │ │ │ │ ├─┼────┼─────┼────┼─────┼─────┼─────┼─────┼────┤ │08│定肯產業│ZA0000000 │91,710 │102.10.10 │102.10.11 │102.10.14 │102.10.17 │同上。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09│鑫巨勝企│OA0000000 │6,600 │102.10.10 │102.10.11 │102.10.14 │102.10.17 │同上。 │ │ │業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10│臺灣壁爐│ED0000000 │5,650 │102.10.10 │102.10.11 │102.10.14 │102.10.17 │同上。 │ │ │實業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1│利昌 │AT0000000 │580 │102.10.10 │102.10.11 │102.10.14 │102.10.17 │同上。 │ ├─┼────┼─────┼────┼─────┼─────┼─────┼─────┼────┤ │12│銓洋企業│DA0000000 │29,376 │102.10.12 │102.10.11 │102.10.14 │102.10.17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3│敬勤興業│AW0000000 │3,690 │102.10.28 │102.11.05 │102.11.06 │102.11.11 │同上。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14│佳鴻五金│AX0000000 │60,600 │102.10.31 │102.11.05 │102.11.06 │102.11.11 │同上。 │ │ │企業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15│力中金屬│AX0000000 │11,280 │102.10.31 │102.11.05 │102.11.06 │102.11.11 │同上。 │ │ │行 │ │ │ │ │ │ │ │ ├─┼────┼─────┼────┼─────┼─────┼─────┼─────┼────┤ │16│嘉瑾企業│CUA0000000│1,700 │102.10.31 │102.11.05 │102.11.06 │102.11.11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7│東榮五金│HA0000000 │828 │102.10.31 │102.11.05 │102.11.06 │102.11.11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8│協正螺絲│YNA0000000│5,600 │102.10.31 │102.11.05 │102.11.06 │102.11.11 │同上。 │ │ │工業社 │ │ │ │ │ │ │ │ ├─┼────┼─────┼────┼─────┼─────┼─────┼─────┼────┤ │19│育持工業│AC0000000 │7,250 │102.10.31 │102.11.05 │102.11.06 │102.11.11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0│榮筌實業│HD0000000 │29,008 │102.10.31 │102.11.05 │102.11.08 │102.11.11 │同上。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21│秀易企業│KD0000000 │416,400 │102.10.31 │102.11.05 │102.11.06 │102.11.15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匯款至關│ │ │ │ │ │ │ │ │ │文瑞第五信│ │ │ │ │ │ │ │ │ │用合作社帳│ │ │ │ │ │ │ │ │ │戶) │ │ ├─┼────┼─────┼────┼─────┼─────┼─────┼─────┼────┤ │22│溪仁企業│FD0000000 │91,268 │102.11.05 │102.11.05 │102.11.06 │102.11.11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3│三詠螺絲│CC0000000 │400 │102.11.05 │102.11.05 │102.11.06 │102.11.11 │同上。 │ │ │五金行 │ │ │ │ │ │ │ │ ├─┼────┼─────┼────┼─────┼─────┼─────┼─────┼────┤ │24│中琦企業│AD0000000 │56,300 │102.11.05 │102.11.05 │102.11.06 │102.11.11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5│伊瑪克國│BJ0000000 │9,200 │102.11.05 │102.11.05 │102.11.06 │102.11.11 │同上。 │ │ │際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26│隆勝 │BC0000000 │6,938 │102.11.06 │102.11.05 │102.11.06 │102.11.11 │同上。 │ ├─┼────┼─────┼────┼─────┼─────┼─────┼─────┼────┤ │27│承穠企業│AH0000000 │3,341 │102.11.07 │102.11.05 │102.11.07 │102.11.11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8│昇宏螺絲│CUA503150 │7,595 │102.11.18 │102.12.04 │102.12.05 │無 │存入賴雅│ │ │工業社 │ │ │ │ │ │ │玫永豐銀│ │ │ │ │ │ │ │ │ │行帳號02│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2242號帳│ │ │ │ │ │ │ │ │ │戶內提示│ │ │ │ │ │ │ │ │ │兌現。 │ ├─┼────┼─────┼────┼─────┼─────┼─────┼─────┼────┤ │29│紳發金屬│JN0000000 │13,540 │102.11.20 │102.12.04 │102.12.05 │無 │同上。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30│鈞祥螺絲│AC0000000 │3,345 │102.11.30 │102.12.04 │102.12.05 │無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1│禹勝有限│FA0000000 │416 │102.11.30 │102.12.04 │102.12.05 │無 │同上。 │ │ │公司 │ │ │ │ │ │ │ │ ├─┼────┼─────┼────┼─────┼─────┼─────┼─────┼────┤ │32│協正螺絲│YNA401079 │19,960 │102.11.30 │102.12.04 │102.12.05 │無 │同上。 │ │ │工業社 │ │ │ │ │ │ │ │ ├─┼────┼─────┼────┼─────┼─────┼─────┼─────┼────┤ │33│信億文具│WR0000000 │2,868 │102.11.30 │102.10.09 │ │無(禁背)│因禁止背│ │ │有限公司│ │ │ │ │ │ │書轉讓無│ │ │ │ │ │ │ │ │ │法存入帳│ │ │ │ │ │ │ │ │ │戶提示兌│ │ │ │ │ │ │ │ │ │現。 │ ├─┼────┼─────┼────┼─────┼─────┼─────┼─────┼────┤ │34│凱直企業│SSA550364 │4,961 │102.11.30 │102.11.30 │ │無(禁背)│因禁止背│ │ │有限公司│ │ │ │ │ │ │書轉讓無│ │ │ │ │ │ │ │ │ │法存入帳│ │ │ │ │ │ │ │ │ │戶提示兌│ │ │ │ │ │ │ │ │ │現。 │ ├─┼────┼─────┼────┼─────┼─────┼─────┼─────┼────┤ │35│進群實業│AC0000000 │19,210 │102.11.30 │102.12.04 │102.12.05 │無 │存入賴雅│ │ │有限公司│ │ │ │ │ │ │玫永豐銀│ │ │ │ │ │ │ │ │ │行帳號02│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2242號帳│ │ │ │ │ │ │ │ │ │戶內提示│ │ │ │ │ │ │ │ │ │兌現。 │ ├─┼────┼─────┼────┼─────┼─────┼─────┼─────┼────┤ │36│駿展實業│BA0000000 │2,160 │102.12.06 │102.10.04 │ │無(禁背)│因禁止背│ │ │股份有限│ │ │ │ │ │ │書轉讓無│ │ │公司 │ │ │ │ │ │ │法存入帳│ │ │ │ │ │ │ │ │ │戶提示兌│ │ │ │ │ │ │ │ │ │現。 │ ├─┼────┼─────┼────┼─────┼─────┼─────┼─────┼────┤ │37│定肯產業│ZA0000000 │14,310 │102.12.10 │102.12.04 │102.12.10 │無 │存入賴雅│ │ │股份有限│ │ │ │ │ │ │玫永豐銀│ │ │公司 │ │ │ │ │ │ │行帳號02│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2242號帳│ │ │ │ │ │ │ │ │ │戶內提示│ │ │ │ │ │ │ │ │ │兌現。 │ ├─┼────┼─────┼────┼─────┼─────┼─────┼─────┼────┤ │38│潤裕企業│AW0000000 │6,155 │102.12.31 │102.12.31 │ │無(禁背)│因禁止背│ │ │股份有限│ │ │ │ │ │ │書轉讓無│ │ │公司 │ │ │ │ │ │ │法存入帳│ │ │ │ │ │ │ │ │ │戶提示兌│ │ │ │ │ │ │ │ │ │現。 │ ├─┼────┼─────┼────┼─────┼─────┼─────┼─────┼────┤ │39│信億文具│WR0000000 │3,319 │102.12.31 │102.11.06 │ │無(禁背)│因禁止背│ │ │有限公司│ │ │ │ │ │ │書轉讓無│ │ │ │ │ │ │ │ │ │法存入帳│ │ │ │ │ │ │ │ │ │戶提示兌│ │ │ │ │ │ │ │ │ │現。 │ ├─┼────┼─────┼────┼─────┼─────┼─────┼─────┼────┤ │40│幸記工業│AC0000000 │15,418 │103.01.01 │102.10.18 │ │無(禁背)│因禁止背│ │ │股份有限│ │ │ │ │ │ │書轉讓無│ │ │公司 │ │ │ │ │ │ │法存入帳│ │ │ │ │ │ │ │ │ │戶提示兌│ │ │ │ │ │ │ │ │ │現。 │ ├─┼────┼─────┼────┼─────┼─────┼─────┼─────┼────┤ │41│駿展實業│BA0000000 │6,236 │103.01.06 │102.11.03 │ │無(禁背)│因禁止背│ │ │股份有限│ │ │ │ │ │ │書轉讓無│ │ │公司 │ │ │ │ │ │ │法存入帳│ │ │ │ │ │ │ │ │ │戶提示兌│ │ │ │ │ │ │ │ │ │現。 │ ├─┼────┼─────┼────┼─────┼─────┼─────┼─────┼────┤ │42│米資實業│AS0000000 │44,157 │103.01.31 │103.01.31 │ │無 │存入關文│ │ │有限公司│ │ │ │ │ │ │瑞永豐銀│ │ │ │ │ │ │ │ │ │行帳號02│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377號帳│ │ │ │ │ │ │ │ │ │戶內提示│ │ │ │ │ │ │ │ │ │兌現。 │ ├─┼────┼─────┼────┼─────┼─────┼─────┼─────┼────┤ │43│帝公企業│AP0000000 │1,895 │103.02.03 │103.02.03 │ │無 │同上。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44│有晟實業│BA0000000 │101,500 │103.02.28 │103.02.28 │ │無 │同上。 │ │ │社 │ │ │ │ │ │ │ │ ├─┴────┴─────┴────┴─────┴─────┴─────┴─────┴────┤ │合計總金額=158萬0,4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