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淑美
- 被告
- 紀淑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6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紀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至第1行之「之其他繼承人」刪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3行「嗣紀金榜於95年10月15日死亡,紀淑美明知紀金榜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成交日期」更正為「紀淑美未經紀金榜、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紀金榜於95年10月15日死亡)」;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成交日期欄「95年12月8日」更正為「95年12月27日」、附表一合計「6,346,819元」更正為「6,346,915元」,並重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至第1行之「及其他共同繼承權人」前增加「、紀金榜」;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第3行至第4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2行至第1行之「紀明賢、紀明輝2人」更正為「紀林錦霞」;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之內容,因依發生時間順序,將段落標示分別更正為㈥、㈤,並前後對調;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第2行、犯罪事實欄一、㈧、⒈第1行、犯罪事實欄一、㈧、⒉第1行之「接續」2字均刪除;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提領金額欄「32,300元」更正為「15,600元」、編號24提領金額欄「15,600元」更正為「63,000元」、編號25提領金額欄「63,0 00元」更正為「82,500元」、編號26提領金額欄「82,500元」更正為「54,500元」、編號27提領金額欄「54,500元」更正為「37,000元」、編號28提領金額欄「37,000元」更正為「83,000元」、編號29提領金額欄「83,000元」更正為「47 ,900元」、編號30提領金額欄「47,900元」更正為「80,000元」,並重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紀淑美願受科刑範圍,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更正後)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更正後)所犯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紀淑惠願受科刑範圍,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更正後)所犯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2人盜用被害人紀金榜、紀林錦霞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等文件,雖係被告2人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各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成交日期 │股票名稱 │金額 │ 提領日期 │
│ │ │ │ │ 提領金額 │
├──┼──────┼─────┼──────┼──────┤
│ 1 │95年10月13日│台灣塑膠工│44,310元 │95年10月16日│
│ │ │業股份有限│ │106,920元 │
│ │ │公司 │ │ │
│ │ ├─────┼──────┤ │
│ │ │華宇光能股│62,533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95年11月24日│南亞塑膠工│354,725元 │95年11月28日│
│ │ │業股份有限│ │250,000元 │
│ │ │公司 │ ├──────┤
│ │ │ │ │95年12月4日 │
│ │ │ │ │100,000元 │
├──┼──────┼─────┼──────┼──────┤
│ 3 │95年12月4日 │南亞塑膠工│1,063,275元 │95年12月6日 │
│ │ │業股份有限│ │650,000元 │
│ │ │公司 │ ├──────┤
│ │ ├─────┼──────┤95年12月7日 │
│ │ │亞洲光學股│1,290,266元 │60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95年12月8日 │
│ │ │亞洲光學股│ 40,292元│54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95年12月11日│
│ │ │ │ │600,000元 │
├──┼──────┼─────┼──────┼──────┤
│ 4 │95年12月8日 │南亞塑膠工│ 262,335元│95年12月12日│
│ │ │業股份有限│ │520,000元 │
│ │ │公司 │ │ │
│ │ ├─────┼──────┤ │
│ │ │同上公司 │ 261,837元│ │
├──┼──────┼─────┼──────┼──────┤
│ 5 │95年12月11日│同上公司 │ 527,655元│95年12月14日│
│ │ │ │ │540,000元 │
├──┼──────┼─────┼──────┼──────┤
│ 6 │95年12月27日│同上公司 │ 24,095元│96年1月9日 │
│ │ │ │ │580,000元 │
│ ├──────┼─────┼──────┤ │
│ │96年1月5日 │禾伸堂企業│ 552,545元│ │
│ │ │股份有限公├──────┤ │
│ │ │司 │ 10,383元│ │
├──┼──────┼─────┼──────┼──────┤
│ 7 │96年1月23日 │同上公司 │ 1,132,965元│96年1月26日 │
│ │ │ │ │700,000元 │
│ │ │ │ ├──────┤
│ │ │ │ │96年1月29日 │
│ │ │ │ │440,000元 │
│ │ │ │ │ │
├──┼──────┼─────┼──────┼──────┤
│ 8 │96年1月29日 │同上公司 │ 719,603元│96年1月31日 │
│ │ │ │ │719,995元 │
├──┼──────┼─────┼──────┼──────┤
│ │ │ │ │合計提領 │
│ │ │ │ │6,346,915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
│ 1 │101年10月5日 │37,453元 │
├──┼───────┼──────────────┤
│ 2 │101年10月8日 │22,950元 │
├──┼───────┼──────────────┤
│ 3 │101年10月9日 │16,500元 │
├──┼───────┼──────────────┤
│ 4 │101年10月12日 │84,500元 │
├──┼───────┼──────────────┤
│ 5 │101年10月15日 │65,500元 │
├──┼───────┼──────────────┤
│ 6 │101年10月17日 │39,450元、38,423元 │
├──┼───────┼──────────────┤
│ 7 │101年10月19日 │50,000元 │
├──┼───────┼──────────────┤
│ 8 │101年10月24日 │100,000元 │
├──┼───────┼──────────────┤
│ 9 │101年10月30日 │175,000元 │
├──┼───────┼──────────────┤
│ 10 │101年10月31日 │150,315元 │
├──┼───────┼──────────────┤
│ 11 │101年11月2日 │27,750元 │
├──┼───────┼──────────────┤
│ 12 │101年11月5日 │86,500元 │
├──┼───────┼──────────────┤
│ 13 │101年11月6日 │16,000元 │
├──┼───────┼──────────────┤
│ 14 │101年11月8日 │60,500元 │
├──┼───────┼──────────────┤
│ 15 │101年11月9日 │53,000元 │
├──┼───────┼──────────────┤
│ 16 │101年11月12日 │43,750元、23,795元 │
├──┼───────┼──────────────┤
│ 17 │101年11月16日 │80,000元 │
├──┼───────┼──────────────┤
│ 18 │101年11月22日 │120,000元 │
├──┼───────┼──────────────┤
│ 19 │101年11月26日 │35,658元 │
├──┼───────┼──────────────┤
│ 20 │101年12月3日 │32,300元 │
├──┼───────┼──────────────┤
│ 21 │101年12月5日 │15,600元 │
├──┼───────┼──────────────┤
│ 22 │101年12月6日 │63,000元 │
├──┼───────┼──────────────┤
│ 23 │101年12月10日 │82,500元 │
├──┼───────┼──────────────┤
│ 24 │101年12月12日 │54,500元 │
├──┼───────┼──────────────┤
│ 25 │101年12月17日 │37,000元、83,000元、47,900元│
├──┼───────┼──────────────┤
│ 26 │101年12月18日 │80,000元、17,065元 │
├──┼───────┼──────────────┤
│ 27 │101年12月20日 │1,000,000元、1,000,000元 │
├──┼───────┼──────────────┤
│ 28 │101年12月21日 │29,000元 │
├──┼───────┼──────────────┤
│ 29 │101年12月25日 │3,200元 │
├──┼───────┼──────────────┤
│ │ 合計│ 3,872,109元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62號
被 告 紀淑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淑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淑美、紀淑惠與紀明賢、紀明輝分別為紀金榜、紀林錦霞
(上2人均已歿)之長女、三女、長子及次子。紀淑美、紀淑
惠2人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紀淑美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趁紀金榜因病於彰化縣彰化市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接受插管
治療之際,未經紀金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紀金榜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偽填「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紀金榜之印章
,作為紀金榜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23萬7900元,致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23萬7900元之現金交付紀淑美,足生
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金榜之其他繼
承人。
㈡嗣紀金榜於95年10月15日死亡,紀淑美明知紀金榜所留下之
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
處分,竟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成交日期,委託不知情
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處分如附表一所示紀
金榜名下所有之公司股票,俟上開款項存入紀金榜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擅自持紀
金榜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偽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並於其上盜蓋紀金榜之印章,作為紀金榜同意取款之意思表
示,持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致銀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紀
淑美,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
共同繼承權人。
㈢紀淑美、紀淑惠2人於100年3月22日,未經紀林錦霞之同意
或授權,由紀淑美擅自持紀林錦霞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彰化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永豐
銀行彰化分行,偽填「永豐銀行withdrawal slip」,並於
其上盜蓋紀林錦霞之印章,作為紀林錦霞同意取款之意思表
示,持向永豐銀行領取(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327萬
5800元,並隨即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紀林錦霞所申設
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銀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327萬5800元之現金匯入紀林錦霞
上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後,紀淑美、紀淑惠即予以
侵占。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明賢、
紀明輝2人。
㈣紀淑惠又分別於100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未經紀林錦霞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紀林錦霞所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
印章,偽填「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並於其上盜蓋紀林錦
霞之印章,作為紀林錦霞同意匯款之意思表示,以傳真之方
式向永豐銀行申請將美金10萬3000元、6萬9000元現金匯入
紀林錦霞所申設上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致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美金10萬3000元、6萬9000元之現金
匯入紀林錦霞上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永
豐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林錦霞。
㈤紀淑美、紀淑惠2人,於101年11月8日,利用紀林錦霞彌留
之際,擅自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
彰化分公司,下單委賣紀林錦霞帳戶(帳號29326-9)內之
台積電公司股票207股。嗣紀林錦霞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
紀淑美、紀淑惠明知紀林錦霞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
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於101年12
月22日,擅自向永豐金公司下單委賣紀林錦霞之中環公司股
票2萬3000股及1000股。致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代為將上開股票出售,足生損害於永豐金公司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紀林錦霞、紀明賢、紀明輝等人。
㈥紀淑美1人於101年1月30日,未經紀林錦霞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持紀林錦霞所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彰化分公司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
偽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紀林錦霞之印章,作為紀林錦
霞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永豐銀行領取110萬元、110萬
元,並隨即以連動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紀淑美、紀淑惠
2人帳戶,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合計220萬元之現
金匯入紀淑美、紀淑惠2人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林錦霞。
㈦紀淑惠於101年9月20日起,趁紀林錦霞因病於秀傳醫院接受
插管治療之際,未經紀林錦霞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1所示之提領日期,持紀林錦霞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偽填「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並於其上盜蓋紀林錦霞之印章,作為紀林錦霞同
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中國信託銀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
1至31號所示之提領金額,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悉
數將同額現金交付紀淑惠,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林錦霞。
㈧嗣紀林錦霞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紀淑美、紀淑惠明知紀
林錦霞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紀淑惠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之提領日期,紀淑
惠持紀林錦霞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偽填「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並於其上盜蓋紀林錦霞之印章,作為紀林錦霞同意取
款之意思表示,持向中國信託銀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2至
35號所示之提領金額,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悉數將
同額現金交付紀淑惠,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紀明賢、紀明輝2人。
⒉紀淑美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日期,擅自持紀林錦霞
所申設責任有限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信用合作社)
中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至彰化縣彰
化市○○街00號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偽填「彰化第十
信用合作社存摺取款取款憑條(借)」,並於其上盜蓋紀林錦
霞之印章,作為紀林錦霞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第十信
用合作社合計領取49萬6800元,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將合計49萬6800元之現金交付紀淑美,足生損害於第十信
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明賢、紀明輝2人。
二、案經紀明賢、紀明輝委任杜逸新律師、石秋玲律師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之被告紀淑美、紀淑惠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⒈被告紀淑美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委賣紀金榜名下
之股票,並隨後自紀金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售股票之
得款,惟辯稱:「錢都是匯入我媽媽永豐銀行彰化分行的
帳戶給我媽媽使用。」「我父親生前就有寫統一證券彰化
分公司的授權書給我。」、「我父親只剩10餘萬的存款,
我必須立刻處理我父親的後事,以及接下來我母親的需要
,所以才把我父親名下的股票全部出脫掉。」、「我母
親於101年1月30日轉兩筆110萬元給我和妹妹,那是她的
意思,要以免稅額度給我們。」等語;並提出委託授權及
受任承諾書為證。
⒉被告紀淑惠則辯稱:「匯款到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是為了避
稅。是媽媽看到爸爸的戶頭有剩,稅率又那麼高,她就將
她帳戶內的錢匯到海外。那都是媽媽的意思。」「附表二
編號1至31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紀錄是媽媽住院要請台灣
的看護費用龐大,媽媽也有買高價的營養品在吃,她需要
我們就會買給她。我媽媽信佛教,我們有幫她辦1個法會
,那需要幾十萬元。」等語。
㈡惟查:
⒈訊之告訴人紀明賢、紀明輝均否認曾與被告紀淑美、紀淑
惠就紀金榜股票之處分一節,為任何協議。又被告紀淑美
雖主觀上認為其已獲得紀金榜之授權,可代紀金榜買賣上
市及上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惟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
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
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
被授權人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因此,關
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紀淑美於紀金榜死亡前2日(
即95年10月13日),領取紀金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
款23萬7900元及委賣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宇光
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再提領紀金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等行為,一則係因紀金榜當時已屬彌留(2日
後死亡)之際,要難認被告紀淑美係獲得紀金榜之授權,
而領取存款及委賣股票;另一則紀金榜死亡後,其與被告
紀淑美之委任關係已經中止,因此被告紀淑美於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應認係屬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有國泰世華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3紙附卷可佐(告證
5)。次查,關於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2人係於紀林錦霞
死亡後,於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之日期,由被告紀淑惠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偽填提款交易憑證,盜蓋
紀林錦霞之印章,提領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之提領金額
;及被告紀淑惠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日期,持紀林
錦霞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之存摺及印章,至該
合作社偽填取款憑條,盜蓋紀林錦霞之印章,提領49萬
6800元,並交付被告紀淑美,均顯已足生損害於銀行及信
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明賢、紀明輝2人。
⒉關於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訊之被告紀淑惠辯稱:「是我跟
紀淑美一起匯,因為我母親當時交代我們要這們做。我父
親過世時,就被課徵了500多萬元的遺產稅。」、「紀林
錦霞的帳戶及提款密碼都是我母親自行保管,有需要的話
,看我們姊妹誰在臺灣,就由誰幫忙處理。」、「4月7日
的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是我填的,4月8日是姊姊(即被告
紀淑美)填的。」等語。然而被告紀淑惠於偵查中亦坦言
:「(問:這4筆匯到香港的款項是否有流到妳帳戶內?
)有媽媽要給我的,年代已久,多少錢我記不得。」等語
。惟據告訴人紀明賢、紀明輝表示(見103年9月3日補充
告訴理由狀):「母親紀林錦霞未受過教育,目不識丁,
對投資理財毫無概念。…被告2人於96年2月在大陸購買家
族公司股份後,即前往大陸經商,甚少回台。紀明輝每星
期前往探視母親,母親均未告知匯款贈與被告2人一情。
」等語。另佐以卷內所附之被告2人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
資料,顯示:被告紀淑美於100年2月18日出境、3月20日
入境、4月3日出境、4月25日入境;被告紀淑惠於100年3
月22日出境、4月8日入境。可知犯罪事實㈢之案發時,被
告紀淑惠正在出境之際,而100年4月7日,被告2人均不在
國內!再者,由卷內所附之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影本(告
證18)所見,上開2次傳真委託交易之時間分別為4月7日
16時8分及4月8日15時15分,惟據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左下
角之「電話確認」時間分別為4月7日15時20分及4月8日14
時27分;顯見被告紀淑惠均係在傳真前即先以電話與銀行
方面聯絡後,再予傳真,藉此避免銀行確認時,察覺係被
告紀淑惠可能係未經授權之事實。從而,本件紀林錦霞匯
款至香港一事,顯係均由被告2人所主導,難認已得紀林
錦霞之同意。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㈢㈣之犯嫌,應堪認
定。
⒊關於犯罪事實㈤部分:由永豐金公司103年9月15日103字
第7號函所附之成交回報歷史查詢報表,紀林錦霞之帳戶
(帳號29326-9)曾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11月8日及12
月22日賣出台積電股票2萬207股、中環公司股票2萬4000
股。然由據告訴人所稱,紀林錦霞自101年9月20日即因肺
癌入住秀傳紀念醫院,家中並無急迫用錢之需要,並提出
告證13之紀林錦霞病歷摘要為證。從而,本件紀林錦霞於
101年11月8日賣出台積電股票207股(淨收付1萬8569元)
,顯係被告2人所為,未得紀林錦霞之授權。至紀林錦霞
死亡後,所賣出之中環公司股票2萬4000股,更屬被告2人
之擅自行為,應堪認定。
⒋關於犯罪事實㈥㈦部分:由卷內所附之紀林錦霞之永豐銀
行彰化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
內容所見,紀林錦霞生前在被告2人之照顧期間,其帳戶
內之資金多次且大量的流向被告2人。被告2人雖辯稱或係
出自於母親紀林錦霞之意思,或係照顧上之需要,均屬於
紀林錦霞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然據告訴人及被告所稱,
因父親紀金榜死後遺產分配的問題,兄弟姊妹間已有所不
和,則紀林錦霞在已能預見自己的遺產分配可能加遽雙方
失和之情形下,是否仍會在完全不告知告訴人2人之情形
下,贈與被告2人每人110萬元,已非毫無可疑。再者,紀
林錦霞自101年9月20日住院後,被告2人即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31所列之時間,多次密集的從紀林錦霞帳戶內取款
,其中10月17日、11月12日、12月17日、12月18日甚至有
一日提領兩次以上之情形。又被告2人若係為支付照顧母
親之費用而提款,則其等應係累積一定金額後,再一次領
取整數金額支應,惟附表二編號1至31所列之金額,卻多
有非整數之金額。從而,相較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2人之
辯詞,顯以前者較堪採信。此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取款
條影本(告證14)、永豐銀行彰化分公司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一覽表(告證16)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罪嫌,已堪認
定。
二、被告2人偽填取款條或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而分別自紀金
榜、紀林錦霞之帳戶內領款,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
欺取財之手段,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二三
所載各次詐領行為(共計51次)、犯罪事實㈠之詐領行為1
次、犯罪事實㈢㈣共3次詐領行為、犯罪事實㈥之詐領行為1
次,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詐領行為,被告2
人之犯意均屬各別,行為可分,請均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標註*之提領日期及金額係同一提領行為,共提領13次)
┌──┬──────┬─────┬──────┬──────┐
│編號│成交日期 │股票名稱 │金額 │ 提領日期 │
│ │ │ │ │ 提領金額 │
├──┼──────┼─────┼──────┼──────┤
│ 1 │95年10月13日│台灣塑膠工│44,310元 │95年10月16日│
│ │ │業股份有限│ │106,920元 │
│ │ │公司 │ │ │
│ │ ├─────┼──────┤ │
│ │ │華宇光能股│62,533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95年11月24日│南亞塑膠工│354,725元 │95年11月28日│
│ │ │業股份有限│ │250,000元 │
│ │ │公司 │ ├──────┤
│ │ │ │ │95年12月4日 │
│ │ │ │ │100,000元 │
├──┼──────┼─────┼──────┼──────┤
│ 3 │95年12月4日 │南亞塑膠工│1,063,275元 │95年12月6日 │
│ │ │業股份有限│ │650,000元 │
│ │ │公司 │ ├──────┤
│ │ ├─────┼──────┤95年12月7日 │
│ │ │亞洲光學股│1,290,266元 │60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95年12月8日 │
│ │ │亞洲光學股│ 40,292元│54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95年12月11日│
│ │ │ │ │600,000元 │
├──┼──────┼─────┼──────┼──────┤
│ 4 │95年12月8日 │南亞塑膠工│ 262,335元│95年12月12日│
│ │ │業股份有限│ │520,000元* │
│ │ │公司 │ │ │
│ │ ├─────┼──────┤ │
│ │ │同上公司 │ 261,837元│ │
├──┼──────┼─────┼──────┼──────┤
│ 5 │95年12月11日│同上公司 │ 527,655元│95年12月14日│
│ │ │ │ │540,000元 │
├──┼──────┼─────┼──────┼──────┤
│ 6 │95年12月8日 │同上公司 │ 24,095元│95年12月12日│
│ │ │ │ │520,000元* │
├──┼──────┼─────┼──────┼──────┤
│ 7 │96年1月5日 │禾伸堂企業│ 552,545元│96年1月9日 │
│ │ │股份有限公├──────┤580,000元 │
│ │ │司 │ 10,383元│ │
├──┼──────┼─────┼──────┼──────┤
│ 8 │96年1月23日 │同上公司 │ 1,132,965元│96年1月26日 │
│ │ │ │ │700,000元 │
│ │ │ │ ├──────┤
│ │ │ │ │96年1月29日 │
│ │ │ │ │440,000元 │
│ │ │ │ │ │
├──┼──────┼─────┼──────┼──────┤
│ 9 │96年1月29日 │同上公司 │ 719,603元│96年1月31日 │
│ │ │ │ │719,995元 │
├──┼──────┼─────┼──────┼──────┤
│ │ │合計 │6,346,819元 │ │
└──┴──────┴─────┴──────┴──────┘
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
│ 1 │101年10月5日 │ 37,453元│
├──┼───────┼──────┤
│ 2 │101年10月8日 │ 22,950元│
├──┼───────┼──────┤
│ 3 │101年10月9日 │ 16,500元│
├──┼───────┼──────┤
│ 4 │101年10月12日 │ 84,500元│
├──┼───────┼──────┤
│ 5 │101年10月15日 │ 65,500元│
├──┼───────┼──────┤
│ 6 │101年10月17日 │ 39,450元│
├──┼───────┼──────┤
│ 7 │101年10月17日 │ 38,423元│
├──┼───────┼──────┤
│ 8 │101年10月19日 │ 50,000元│
├──┼───────┼──────┤
│ 9 │101年10月24日 │ 100,000元│
├──┼───────┼──────┤
│ 10 │101年10月30日 │ 175,000元│
├──┼───────┼──────┤
│ 11 │101年10月31日 │ 150,315元│
├──┼───────┼──────┤
│ 12 │101年11月2日 │ 27,750元│
├──┼───────┼──────┤
│ 13 │101年11月5日 │ 86,500元│
├──┼───────┼──────┤
│ 14 │101年11月6日 │ 16,000元│
├──┼───────┼──────┤
│ 15 │101年11月8日 │ 60,500元│
├──┼───────┼──────┤
│ 16 │101年11月9日 │ 53,000元│
├──┼───────┼──────┤
│ 17 │101年11月12日 │ 43,750元│
├──┼───────┼──────┤
│ 18 │101年11月12日 │ 23,795元│
├──┼───────┼──────┤
│ 19 │101年11月16日 │ 80,000元│
├──┼───────┼──────┤
│ 20 │101年11月22日 │ 120,000元│
├──┼───────┼──────┤
│ 21 │101年11月26日 │ 35,658元│
├──┼───────┼──────┤
│ 22 │101年12月3日 │ 32,300元│
├──┼───────┼──────┤
│ 23 │101年12月5日 │ 32,300元│
├──┼───────┼──────┤
│ 24 │101年12月6日 │ 15,600元│
├──┼───────┼──────┤
│ 25 │101年12月10日 │ 63,000元│
├──┼───────┼──────┤
│ 26 │101年12月12日 │ 82,500元│
├──┼───────┼──────┤
│ 27 │101年12月17日 │ 54,500元│
├──┼───────┼──────┤
│ 28 │101年12月17日 │ 37,000元│
├──┼───────┼──────┤
│ 29 │101年12月17日 │ 83,000元│
├──┼───────┼──────┤
│ 30 │101年12月18日 │ 47,900元│
├──┼───────┼──────┤
│ 31 │101年12月18日 │ 17,065元│
├──┼───────┼──────┤
│ 32 │101年12月20日 │ 1,000,000元│
├──┼───────┼──────┤
│ 33 │101年12月20日 │ 1,000,000元│
├──┼───────┼──────┤
│ 34 │101年12月21日 │ 29,000元│
├──┼───────┼──────┤
│ 35 │101年12月25日 │ 3,200元│
├──┼───────┼──────┤
│ │ 合計│ 3,872,109元│
└──┴───────┴──────┘
附表三:(第十信用合作社)
┌──┬───────┬──────┐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
│ 1 │101年12月21日 │ 200,000元│
├──┼───────┼──────┤
│ 2 │101年12月26日 │ 290,000元│
├──┼───────┼──────┤
│ 3 │102年1月3日 │ 6,800元│
├──┼───────┼──────┤
│ │ 合計 │ 496,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