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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淑美
被告
紀淑惠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6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紀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至第1行之「之其他繼承人」刪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3行「嗣紀金榜於95年10月15日死亡,紀淑美明知紀金榜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成交日期」更正為「紀淑美未經紀金榜、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紀金榜於95年10月15日死亡)」;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成交日期欄「95年12月8日」更正為「95年12月27日」、附表一合計「6,346,819元」更正為「6,346,915元」,並重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至第1行之「及其他共同繼承權人」前增加「、紀金榜」;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第3行至第4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2行至第1行之「紀明賢、紀明輝2人」更正為「紀林錦霞」;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之內容,因依發生時間順序,將段落標示分別更正為㈥、㈤,並前後對調;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第2行、犯罪事實欄一、㈧、⒈第1行、犯罪事實欄一、㈧、⒉第1行之「接續」2字均刪除;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提領金額欄「32,300元」更正為「15,600元」、編號24提領金額欄「15,600元」更正為「63,000元」、編號25提領金額欄「63,0 00元」更正為「82,500元」、編號26提領金額欄「82,500元」更正為「54,500元」、編號27提領金額欄「54,500元」更正為「37,000元」、編號28提領金額欄「37,000元」更正為「83,000元」、編號29提領金額欄「83,000元」更正為「47 ,900元」、編號30提領金額欄「47,900元」更正為「80,000元」,並重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紀淑美願受科刑範圍,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更正後)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更正後)所犯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紀淑惠願受科刑範圍,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更正後)所犯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2人盜用被害人紀金榜、紀林錦霞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等文件,雖係被告2人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各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成交日期    │股票名稱  │金額        │ 提領日期   │
│    │            │          │            │ 提領金額   │
├──┼──────┼─────┼──────┼──────┤
│  1 │95年10月13日│台灣塑膠工│44,310元    │95年10月16日│
│    │            │業股份有限│            │106,920元   │
│    │            │公司      │            │            │
│    │            ├─────┼──────┤            │
│    │            │華宇光能股│62,533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95年11月24日│南亞塑膠工│354,725元   │95年11月28日│
│    │            │業股份有限│            │250,000元   │
│    │            │公司      │            ├──────┤
│    │            │          │            │95年12月4日 │
│    │            │          │            │100,000元   │
├──┼──────┼─────┼──────┼──────┤
│  3 │95年12月4日 │南亞塑膠工│1,063,275元 │95年12月6日 │
│    │            │業股份有限│            │650,000元   │
│    │            │公司      │            ├──────┤
│    │            ├─────┼──────┤95年12月7日 │
│    │            │亞洲光學股│1,290,266元 │60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95年12月8日 │
│    │            │亞洲光學股│    40,292元│54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95年12月11日│
│    │            │          │            │600,000元   │
├──┼──────┼─────┼──────┼──────┤
│  4 │95年12月8日 │南亞塑膠工│   262,335元│95年12月12日│
│    │            │業股份有限│            │520,000元   │
│    │            │公司      │            │            │
│    │            ├─────┼──────┤            │
│    │            │同上公司  │   261,837元│            │
├──┼──────┼─────┼──────┼──────┤
│  5 │95年12月11日│同上公司  │   527,655元│95年12月14日│
│    │            │          │            │540,000元   │
├──┼──────┼─────┼──────┼──────┤
│  6 │95年12月27日│同上公司  │    24,095元│96年1月9日  │
│    │            │          │            │580,000元   │
│    ├──────┼─────┼──────┤            │
│    │96年1月5日  │禾伸堂企業│   552,545元│            │
│    │            │股份有限公├──────┤            │
│    │            │司        │    10,383元│            │
├──┼──────┼─────┼──────┼──────┤
│  7 │96年1月23日 │同上公司  │ 1,132,965元│96年1月26日 │
│    │            │          │            │700,000元   │
│    │            │          │            ├──────┤
│    │            │          │            │96年1月29日 │
│    │            │          │            │440,000元   │
│    │            │          │            │            │
├──┼──────┼─────┼──────┼──────┤
│  8 │96年1月29日 │同上公司  │   719,603元│96年1月31日 │
│    │            │          │            │719,995元   │
├──┼──────┼─────┼──────┼──────┤
│    │            │          │            │合計提領    │
│    │            │          │            │6,346,915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
│  1 │101年10月5日  │37,453元                    │
├──┼───────┼──────────────┤
│  2 │101年10月8日  │22,950元                    │
├──┼───────┼──────────────┤
│  3 │101年10月9日  │16,500元                    │
├──┼───────┼──────────────┤
│  4 │101年10月12日 │84,500元                    │
├──┼───────┼──────────────┤
│  5 │101年10月15日 │65,500元                    │
├──┼───────┼──────────────┤
│  6 │101年10月17日 │39,450元、38,423元          │
├──┼───────┼──────────────┤
│  7 │101年10月19日 │50,000元                    │
├──┼───────┼──────────────┤
│  8 │101年10月24日 │100,000元                   │
├──┼───────┼──────────────┤
│  9 │101年10月30日 │175,000元                   │
├──┼───────┼──────────────┤
│ 10 │101年10月31日 │150,315元                   │
├──┼───────┼──────────────┤
│ 11 │101年11月2日  │27,750元                    │
├──┼───────┼──────────────┤
│ 12 │101年11月5日  │86,500元                    │
├──┼───────┼──────────────┤
│ 13 │101年11月6日  │16,000元                    │
├──┼───────┼──────────────┤
│ 14 │101年11月8日  │60,500元                    │
├──┼───────┼──────────────┤
│ 15 │101年11月9日  │53,000元                    │
├──┼───────┼──────────────┤
│ 16 │101年11月12日 │43,750元、23,795元          │
├──┼───────┼──────────────┤
│ 17 │101年11月16日 │80,000元                    │
├──┼───────┼──────────────┤
│ 18 │101年11月22日 │120,000元                   │
├──┼───────┼──────────────┤
│ 19 │101年11月26日 │35,658元                    │
├──┼───────┼──────────────┤
│ 20 │101年12月3日  │32,300元                    │
├──┼───────┼──────────────┤
│ 21 │101年12月5日  │15,600元                    │
├──┼───────┼──────────────┤
│ 22 │101年12月6日  │63,000元                    │
├──┼───────┼──────────────┤
│ 23 │101年12月10日 │82,500元                    │
├──┼───────┼──────────────┤
│ 24 │101年12月12日 │54,500元                    │
├──┼───────┼──────────────┤
│ 25 │101年12月17日 │37,000元、83,000元、47,900元│
├──┼───────┼──────────────┤
│ 26 │101年12月18日 │80,000元、17,065元          │
├──┼───────┼──────────────┤
│ 27 │101年12月20日 │1,000,000元、1,000,000元    │
├──┼───────┼──────────────┤
│ 28 │101年12月21日 │29,000元                    │
├──┼───────┼──────────────┤
│ 29 │101年12月25日 │3,200元                     │
├──┼───────┼──────────────┤
│    │          合計│ 3,872,109元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62號
    被      告  紀淑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淑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淑美、紀淑惠與紀明賢、紀明輝分別為紀金榜、紀林錦霞
    (上2人均已歿)之長女、三女、長子及次子。紀淑美、紀淑
    惠2人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紀淑美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趁紀金榜因病於彰化縣彰化市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接受插管
    治療之際,未經紀金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紀金榜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偽填「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紀金榜之印章
    ,作為紀金榜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23萬7900元,致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23萬7900元之現金交付紀淑美,足生
    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金榜之其他繼
    承人。
  ㈡嗣紀金榜於95年10月15日死亡,紀淑美明知紀金榜所留下之
    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
    處分,竟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成交日期,委託不知情
    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處分如附表一所示紀
    金榜名下所有之公司股票,俟上開款項存入紀金榜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擅自持紀
    金榜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偽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並於其上盜蓋紀金榜之印章,作為紀金榜同意取款之意思表
    示,持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致銀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紀
    淑美,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
    共同繼承權人。
  ㈢紀淑美、紀淑惠2人於100年3月22日,未經紀林錦霞之同意
    或授權,由紀淑美擅自持紀林錦霞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彰化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永豐
    銀行彰化分行,偽填「永豐銀行withdrawal slip」,並於
    其上盜蓋紀林錦霞之印章,作為紀林錦霞同意取款之意思表
    示,持向永豐銀行領取(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327萬
    5800元,並隨即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紀林錦霞所申設
    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銀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327萬5800元之現金匯入紀林錦霞
    上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後,紀淑美、紀淑惠即予以
    侵占。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明賢、
    紀明輝2人。
  ㈣紀淑惠又分別於100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未經紀林錦霞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紀林錦霞所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
    印章,偽填「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並於其上盜蓋紀林錦
    霞之印章,作為紀林錦霞同意匯款之意思表示,以傳真之方
    式向永豐銀行申請將美金10萬3000元、6萬9000元現金匯入
    紀林錦霞所申設上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致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美金10萬3000元、6萬9000元之現金
    匯入紀林錦霞上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永
    豐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林錦霞。
  ㈤紀淑美、紀淑惠2人,於101年11月8日,利用紀林錦霞彌留
    之際,擅自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
    彰化分公司,下單委賣紀林錦霞帳戶(帳號29326-9)內之
    台積電公司股票207股。嗣紀林錦霞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
    紀淑美、紀淑惠明知紀林錦霞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
    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於101年12
    月22日,擅自向永豐金公司下單委賣紀林錦霞之中環公司股
    票2萬3000股及1000股。致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代為將上開股票出售,足生損害於永豐金公司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紀林錦霞、紀明賢、紀明輝等人。
  ㈥紀淑美1人於101年1月30日,未經紀林錦霞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持紀林錦霞所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彰化分公司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
    偽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紀林錦霞之印章,作為紀林錦
    霞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永豐銀行領取110萬元、110萬
    元,並隨即以連動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紀淑美、紀淑惠
    2人帳戶,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合計220萬元之現
    金匯入紀淑美、紀淑惠2人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林錦霞。
  ㈦紀淑惠於101年9月20日起,趁紀林錦霞因病於秀傳醫院接受
    插管治療之際,未經紀林錦霞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1所示之提領日期,持紀林錦霞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偽填「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並於其上盜蓋紀林錦霞之印章,作為紀林錦霞同
    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中國信託銀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
    1至31號所示之提領金額,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悉
    數將同額現金交付紀淑惠,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林錦霞。
  ㈧嗣紀林錦霞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紀淑美、紀淑惠明知紀
    林錦霞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紀淑惠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之提領日期,紀淑
    惠持紀林錦霞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偽填「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並於其上盜蓋紀林錦霞之印章,作為紀林錦霞同意取
    款之意思表示,持向中國信託銀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2至
    35號所示之提領金額,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悉數將
    同額現金交付紀淑惠,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紀明賢、紀明輝2人。
  ⒉紀淑美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日期,擅自持紀林錦霞
    所申設責任有限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信用合作社)
    中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至彰化縣彰
    化市○○街00號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偽填「彰化第十
    信用合作社存摺取款取款憑條(借)」,並於其上盜蓋紀林錦
    霞之印章,作為紀林錦霞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第十信
    用合作社合計領取49萬6800元,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將合計49萬6800元之現金交付紀淑美,足生損害於第十信
    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明賢、紀明輝2人。
二、案經紀明賢、紀明輝委任杜逸新律師、石秋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之被告紀淑美、紀淑惠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⒈被告紀淑美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委賣紀金榜名下
      之股票,並隨後自紀金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售股票之
      得款,惟辯稱:「錢都是匯入我媽媽永豐銀行彰化分行的
      帳戶給我媽媽使用。」「我父親生前就有寫統一證券彰化
      分公司的授權書給我。」、「我父親只剩10餘萬的存款,
      我必須立刻處理我父親的後事,以及接下來我母親的需要
      ,所以才把我父親名下的股票全部出脫掉。」、「我母
      親於101年1月30日轉兩筆110萬元給我和妹妹,那是她的
      意思,要以免稅額度給我們。」等語;並提出委託授權及
      受任承諾書為證。
    ⒉被告紀淑惠則辯稱:「匯款到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是為了避
      稅。是媽媽看到爸爸的戶頭有剩,稅率又那麼高,她就將
      她帳戶內的錢匯到海外。那都是媽媽的意思。」「附表二
      編號1至31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紀錄是媽媽住院要請台灣
      的看護費用龐大,媽媽也有買高價的營養品在吃,她需要
      我們就會買給她。我媽媽信佛教,我們有幫她辦1個法會
      ,那需要幾十萬元。」等語。
    ㈡惟查:
    ⒈訊之告訴人紀明賢、紀明輝均否認曾與被告紀淑美、紀淑
      惠就紀金榜股票之處分一節,為任何協議。又被告紀淑美
      雖主觀上認為其已獲得紀金榜之授權,可代紀金榜買賣上
      市及上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惟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
      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
      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
      被授權人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因此,關
      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紀淑美於紀金榜死亡前2日(
      即95年10月13日),領取紀金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
      款23萬7900元及委賣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宇光
      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再提領紀金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等行為,一則係因紀金榜當時已屬彌留(2日
      後死亡)之際,要難認被告紀淑美係獲得紀金榜之授權,
      而領取存款及委賣股票;另一則紀金榜死亡後,其與被告
      紀淑美之委任關係已經中止,因此被告紀淑美於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應認係屬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有國泰世華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3紙附卷可佐(告證
      5)。次查,關於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2人係於紀林錦霞
      死亡後,於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之日期,由被告紀淑惠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偽填提款交易憑證,盜蓋
      紀林錦霞之印章,提領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之提領金額
      ;及被告紀淑惠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日期,持紀林
      錦霞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之存摺及印章,至該
      合作社偽填取款憑條,盜蓋紀林錦霞之印章,提領49萬
      6800元,並交付被告紀淑美,均顯已足生損害於銀行及信
      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明賢、紀明輝2人。
    ⒉關於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訊之被告紀淑惠辯稱:「是我跟
      紀淑美一起匯,因為我母親當時交代我們要這們做。我父
      親過世時,就被課徵了500多萬元的遺產稅。」、「紀林
      錦霞的帳戶及提款密碼都是我母親自行保管,有需要的話
      ,看我們姊妹誰在臺灣,就由誰幫忙處理。」、「4月7日
      的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是我填的,4月8日是姊姊(即被告
      紀淑美)填的。」等語。然而被告紀淑惠於偵查中亦坦言
      :「(問:這4筆匯到香港的款項是否有流到妳帳戶內?
      )有媽媽要給我的,年代已久,多少錢我記不得。」等語
      。惟據告訴人紀明賢、紀明輝表示(見103年9月3日補充
      告訴理由狀):「母親紀林錦霞未受過教育,目不識丁,
      對投資理財毫無概念。…被告2人於96年2月在大陸購買家
      族公司股份後,即前往大陸經商,甚少回台。紀明輝每星
      期前往探視母親,母親均未告知匯款贈與被告2人一情。
      」等語。另佐以卷內所附之被告2人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
      資料,顯示:被告紀淑美於100年2月18日出境、3月20日
      入境、4月3日出境、4月25日入境;被告紀淑惠於100年3
      月22日出境、4月8日入境。可知犯罪事實㈢之案發時,被
      告紀淑惠正在出境之際,而100年4月7日,被告2人均不在
      國內!再者,由卷內所附之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影本(告
      證18)所見,上開2次傳真委託交易之時間分別為4月7日
      16時8分及4月8日15時15分,惟據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左下
      角之「電話確認」時間分別為4月7日15時20分及4月8日14
      時27分;顯見被告紀淑惠均係在傳真前即先以電話與銀行
      方面聯絡後,再予傳真,藉此避免銀行確認時,察覺係被
      告紀淑惠可能係未經授權之事實。從而,本件紀林錦霞匯
      款至香港一事,顯係均由被告2人所主導,難認已得紀林
      錦霞之同意。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㈢㈣之犯嫌,應堪認
      定。
    ⒊關於犯罪事實㈤部分:由永豐金公司103年9月15日103字
      第7號函所附之成交回報歷史查詢報表,紀林錦霞之帳戶
      (帳號29326-9)曾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11月8日及12
      月22日賣出台積電股票2萬207股、中環公司股票2萬4000
      股。然由據告訴人所稱,紀林錦霞自101年9月20日即因肺
      癌入住秀傳紀念醫院,家中並無急迫用錢之需要,並提出
      告證13之紀林錦霞病歷摘要為證。從而,本件紀林錦霞於
      101年11月8日賣出台積電股票207股(淨收付1萬8569元)
      ,顯係被告2人所為,未得紀林錦霞之授權。至紀林錦霞
      死亡後,所賣出之中環公司股票2萬4000股,更屬被告2人
      之擅自行為,應堪認定。
    ⒋關於犯罪事實㈥㈦部分:由卷內所附之紀林錦霞之永豐銀
      行彰化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
      內容所見,紀林錦霞生前在被告2人之照顧期間,其帳戶
      內之資金多次且大量的流向被告2人。被告2人雖辯稱或係
      出自於母親紀林錦霞之意思,或係照顧上之需要,均屬於
      紀林錦霞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然據告訴人及被告所稱,
      因父親紀金榜死後遺產分配的問題,兄弟姊妹間已有所不
      和,則紀林錦霞在已能預見自己的遺產分配可能加遽雙方
      失和之情形下,是否仍會在完全不告知告訴人2人之情形
      下,贈與被告2人每人110萬元,已非毫無可疑。再者,紀
      林錦霞自101年9月20日住院後,被告2人即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31所列之時間,多次密集的從紀林錦霞帳戶內取款
      ,其中10月17日、11月12日、12月17日、12月18日甚至有
      一日提領兩次以上之情形。又被告2人若係為支付照顧母
      親之費用而提款,則其等應係累積一定金額後,再一次領
      取整數金額支應,惟附表二編號1至31所列之金額,卻多
      有非整數之金額。從而,相較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2人之
      辯詞,顯以前者較堪採信。此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取款
      條影本(告證14)、永豐銀行彰化分公司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一覽表(告證16)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罪嫌,已堪認
      定。
二、被告2人偽填取款條或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而分別自紀金
    榜、紀林錦霞之帳戶內領款,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
    欺取財之手段,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二三
    所載各次詐領行為(共計51次)、犯罪事實㈠之詐領行為1
    次、犯罪事實㈢㈣共3次詐領行為、犯罪事實㈥之詐領行為1
    次,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詐領行為,被告2
    人之犯意均屬各別,行為可分,請均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標註*之提領日期及金額係同一提領行為,共提領13次)
┌──┬──────┬─────┬──────┬──────┐
│編號│成交日期    │股票名稱  │金額        │ 提領日期   │
│    │            │          │            │ 提領金額   │
├──┼──────┼─────┼──────┼──────┤
│  1 │95年10月13日│台灣塑膠工│44,310元    │95年10月16日│
│    │            │業股份有限│            │106,920元   │
│    │            │公司      │            │            │
│    │            ├─────┼──────┤            │
│    │            │華宇光能股│62,533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95年11月24日│南亞塑膠工│354,725元   │95年11月28日│
│    │            │業股份有限│            │250,000元   │
│    │            │公司      │            ├──────┤
│    │            │          │            │95年12月4日 │
│    │            │          │            │100,000元   │
├──┼──────┼─────┼──────┼──────┤
│  3 │95年12月4日 │南亞塑膠工│1,063,275元 │95年12月6日 │
│    │            │業股份有限│            │650,000元   │
│    │            │公司      │            ├──────┤
│    │            ├─────┼──────┤95年12月7日 │
│    │            │亞洲光學股│1,290,266元 │60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95年12月8日 │
│    │            │亞洲光學股│    40,292元│54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95年12月11日│
│    │            │          │            │600,000元   │
├──┼──────┼─────┼──────┼──────┤
│  4 │95年12月8日 │南亞塑膠工│   262,335元│95年12月12日│
│    │            │業股份有限│            │520,000元*  │
│    │            │公司      │            │            │
│    │            ├─────┼──────┤            │
│    │            │同上公司  │   261,837元│            │
├──┼──────┼─────┼──────┼──────┤
│  5 │95年12月11日│同上公司  │   527,655元│95年12月14日│
│    │            │          │            │540,000元   │
├──┼──────┼─────┼──────┼──────┤
│  6 │95年12月8日 │同上公司  │    24,095元│95年12月12日│
│    │            │          │            │520,000元*  │
├──┼──────┼─────┼──────┼──────┤
│  7 │96年1月5日  │禾伸堂企業│   552,545元│96年1月9日  │
│    │            │股份有限公├──────┤580,000元   │
│    │            │司        │    10,383元│            │
├──┼──────┼─────┼──────┼──────┤
│  8 │96年1月23日 │同上公司  │ 1,132,965元│96年1月26日 │
│    │            │          │            │700,000元   │
│    │            │          │            ├──────┤
│    │            │          │            │96年1月29日 │
│    │            │          │            │440,000元   │
│    │            │          │            │            │
├──┼──────┼─────┼──────┼──────┤
│  9 │96年1月29日 │同上公司  │   719,603元│96年1月31日 │
│    │            │          │            │719,995元   │
├──┼──────┼─────┼──────┼──────┤
│    │            │合計      │6,346,819元 │            │
└──┴──────┴─────┴──────┴──────┘
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
│  1 │101年10月5日  │    37,453元│
├──┼───────┼──────┤
│  2 │101年10月8日  │    22,950元│
├──┼───────┼──────┤
│  3 │101年10月9日  │    16,500元│
├──┼───────┼──────┤
│  4 │101年10月12日 │    84,500元│
├──┼───────┼──────┤
│  5 │101年10月15日 │    65,500元│
├──┼───────┼──────┤
│  6 │101年10月17日 │    39,450元│
├──┼───────┼──────┤
│  7 │101年10月17日 │    38,423元│
├──┼───────┼──────┤
│  8 │101年10月19日 │    50,000元│
├──┼───────┼──────┤
│  9 │101年10月24日 │   100,000元│
├──┼───────┼──────┤
│ 10 │101年10月30日 │   175,000元│
├──┼───────┼──────┤
│ 11 │101年10月31日 │   150,315元│
├──┼───────┼──────┤
│ 12 │101年11月2日  │    27,750元│
├──┼───────┼──────┤
│ 13 │101年11月5日  │    86,500元│
├──┼───────┼──────┤
│ 14 │101年11月6日  │    16,000元│
├──┼───────┼──────┤
│ 15 │101年11月8日  │    60,500元│
├──┼───────┼──────┤
│ 16 │101年11月9日  │    53,000元│
├──┼───────┼──────┤
│ 17 │101年11月12日 │    43,750元│
├──┼───────┼──────┤
│ 18 │101年11月12日 │    23,795元│
├──┼───────┼──────┤
│ 19 │101年11月16日 │    80,000元│
├──┼───────┼──────┤
│ 20 │101年11月22日 │   120,000元│
├──┼───────┼──────┤
│ 21 │101年11月26日 │    35,658元│
├──┼───────┼──────┤
│ 22 │101年12月3日  │    32,300元│
├──┼───────┼──────┤
│ 23 │101年12月5日  │    32,300元│
├──┼───────┼──────┤
│ 24 │101年12月6日  │    15,600元│
├──┼───────┼──────┤
│ 25 │101年12月10日 │    63,000元│
├──┼───────┼──────┤
│ 26 │101年12月12日 │    82,500元│
├──┼───────┼──────┤
│ 27 │101年12月17日 │    54,500元│
├──┼───────┼──────┤
│ 28 │101年12月17日 │    37,000元│
├──┼───────┼──────┤
│ 29 │101年12月17日 │    83,000元│
├──┼───────┼──────┤
│ 30 │101年12月18日 │    47,900元│
├──┼───────┼──────┤
│ 31 │101年12月18日 │    17,065元│
├──┼───────┼──────┤
│ 32 │101年12月20日 │ 1,000,000元│
├──┼───────┼──────┤
│ 33 │101年12月20日 │ 1,000,000元│
├──┼───────┼──────┤
│ 34 │101年12月21日 │    29,000元│
├──┼───────┼──────┤
│ 35 │101年12月25日 │     3,200元│
├──┼───────┼──────┤
│    │          合計│ 3,872,109元│
└──┴───────┴──────┘
附表三:(第十信用合作社)
┌──┬───────┬──────┐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
│  1 │101年12月21日 │   200,000元│
├──┼───────┼──────┤
│  2 │101年12月26日 │   290,000元│
├──┼───────┼──────┤
│  3 │102年1月3日   │     6,800元│
├──┼───────┼──────┤
│    │         合計 │   49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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