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紹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紹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504號
被 告 黃紹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柏明知莊明潭(綽號明潭,音同蛔蟲)、蔡玉樹(綽號
樹兄)、張家富(綽號鴻銘)等人係共同謀議詐騙莊金茂之
成員。為迴護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偽證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署開庭訊問103
年度偵字第4072號刑事案件時,供前具結為證人,針對莊明
潭、蔡玉樹、張家富有無參與詐騙莊金茂及林永龍涉案情節
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問:上次開庭你所見的蔡玉樹
跟莊明潭及今日到庭的張家富,你是否認識?)伊完全都不
認識,本件案子從頭到尾都是林永龍招募伊去騙人的;(問
:【告以10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要旨】你在具結後,有指證
蔡玉樹是拿假證件給你並交代在交流道車上分贓的情形,有
無意見?)都是林永龍教伊;(問:偵查中為何可以清楚指
認蔡玉跟莊明潭?)林永龍教伊;伊沒有指證阿樹,伊又不
認識等虛偽陳述。
㈡於103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開庭審理103年度訴字第354號、第604號刑事案
件時,供前具結為證人,針對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有無
參與詐騙莊金茂及林永龍涉案情節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
:「檢察官問:為何你之前講假身分證是「大象」拿給你的
?12月26日是林永龍拿給伊的;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的
蔡玉樹?當時你指證蔡玉樹為大象?不認識,因為伊在3月5
日開庭之後,林永龍就叫伊要老實講(他叫伊指認阿樹兄為
樹兄),他說如果我不老實講要伊小心點,阿樹兄是誰伊不
知道;辯護人問:102年12月27日你們從莊金茂手上拿那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這200萬如何分配以及分錢的地點?
林永龍說要去放高利貸,他只給伊10萬,但他叫伊說分到30
萬,蛔蟲、阿樹分110萬,他和伊還有鴻銘各分30萬;辯護
人問:當時你指證蔡玉樹為大象?不認識,因為伊在3月5日
開庭之後,林永龍就叫伊要老實講(他叫伊指認阿樹兄為樹
兄),他說如果我不老實講要伊小心點,阿樹兄是誰伊不知
道;檢察官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誰的?伊不記得;審
判長問:除了2月25日跟3月5日之外,還有哪一次教你要怎
麼講嗎?林永龍每次開庭都叫伊要推他們;你打給這支電話
都是在講什麼?時間過久伊不知道;審判長問:是誰拿假證
件給你?林永龍在26日拿給伊等虛偽陳述。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紹柏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103年6月
24日及8月5日作證之內容均屬實等語。然查:被告於103年3
月25日當庭證述同案共犯蔡玉樹為樹兄及向其拿取照片後,
交付偽造鄭仲由身分證之人,並證述車上5人之位置及各分
得贓款數額等語,與同案被告林永龍之供述大致相符。顯見
被告於交保後疑受外力影響,始翻異前詞。其於交保前之證
詞較為可信。又查,同案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3人
參與之情節,業經法院認定屬實,並以彰化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354號、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迴護同案被告莊
明潭等人之證詞,及證述同案被告林永龍邀其配合指證同案
被告莊明潭等人參與等語,顯屬虛偽之陳述。此外,尚有彰
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54號、第604號刑事案件全卷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