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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紹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紹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504號
    被      告  黃紹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柏明知莊明潭(綽號明潭,音同蛔蟲)、蔡玉樹(綽號
    樹兄)、張家富(綽號鴻銘)等人係共同謀議詐騙莊金茂之
    成員。為迴護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偽證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署開庭訊問103
    年度偵字第4072號刑事案件時,供前具結為證人,針對莊明
    潭、蔡玉樹、張家富有無參與詐騙莊金茂及林永龍涉案情節
    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問:上次開庭你所見的蔡玉樹
    跟莊明潭及今日到庭的張家富,你是否認識?)伊完全都不
    認識,本件案子從頭到尾都是林永龍招募伊去騙人的;(問
    :【告以10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要旨】你在具結後,有指證
    蔡玉樹是拿假證件給你並交代在交流道車上分贓的情形,有
    無意見?)都是林永龍教伊;(問:偵查中為何可以清楚指
    認蔡玉跟莊明潭?)林永龍教伊;伊沒有指證阿樹,伊又不
    認識等虛偽陳述。
  ㈡於103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開庭審理103年度訴字第354號、第604號刑事案
    件時,供前具結為證人,針對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有無
    參與詐騙莊金茂及林永龍涉案情節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
    :「檢察官問:為何你之前講假身分證是「大象」拿給你的
    ?12月26日是林永龍拿給伊的;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的
    蔡玉樹?當時你指證蔡玉樹為大象?不認識,因為伊在3月5
    日開庭之後,林永龍就叫伊要老實講(他叫伊指認阿樹兄為
    樹兄),他說如果我不老實講要伊小心點,阿樹兄是誰伊不
    知道;辯護人問:102年12月27日你們從莊金茂手上拿那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這200萬如何分配以及分錢的地點?
    林永龍說要去放高利貸,他只給伊10萬,但他叫伊說分到30
    萬,蛔蟲、阿樹分110萬,他和伊還有鴻銘各分30萬;辯護
    人問:當時你指證蔡玉樹為大象?不認識,因為伊在3月5日
    開庭之後,林永龍就叫伊要老實講(他叫伊指認阿樹兄為樹
    兄),他說如果我不老實講要伊小心點,阿樹兄是誰伊不知
    道;檢察官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誰的?伊不記得;審
    判長問:除了2月25日跟3月5日之外,還有哪一次教你要怎
    麼講嗎?林永龍每次開庭都叫伊要推他們;你打給這支電話
    都是在講什麼?時間過久伊不知道;審判長問:是誰拿假證
    件給你?林永龍在26日拿給伊等虛偽陳述。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紹柏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103年6月
    24日及8月5日作證之內容均屬實等語。然查:被告於103年3
    月25日當庭證述同案共犯蔡玉樹為樹兄及向其拿取照片後,
    交付偽造鄭仲由身分證之人,並證述車上5人之位置及各分
    得贓款數額等語,與同案被告林永龍之供述大致相符。顯見
    被告於交保後疑受外力影響,始翻異前詞。其於交保前之證
    詞較為可信。又查,同案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3人
    參與之情節,業經法院認定屬實,並以彰化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354號、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迴護同案被告莊
    明潭等人之證詞,及證述同案被告林永龍邀其配合指證同案
    被告莊明潭等人參與等語,顯屬虛偽之陳述。此外,尚有彰
    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54號、第604號刑事案件全卷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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