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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義

      林玉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1號、第2359號、第87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林振義應向被害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賠償該局編號000000000000號函所示全部條件,並應提出自書字數達壹仟字之悔過書壹份。

林玉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玉真並應提出自書字數達壹仟字之悔過書壹份。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振義、林玉真係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一般商業保險之需求之人,許元興(否認犯罪,尚未審結)為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及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允安公司、悅展公司、康展公司均設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12樓之3)之實際負責人;顏精華(否認犯罪,尚未審結)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0號)之神經外科醫師,係以診療傷病患、依照傷病患實際情狀撰寫診斷證明書為其業務之人。秦秀慧、張伯東(均否認犯罪,尚未審結)均為許元興聘僱之員工,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向客戶收取之佣金平均約為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之三成。

(二)由於請領保險給付最重要之環節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階段,許元興為使其客戶獲得內容較嚴重之診斷以利高額保險理賠之爭取,遂聯繫顏精華,與顏精華約定讓許元興之客戶得以異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寬鬆診斷,若許元興以紙條提示其客戶之診斷證明書應如何記載之事項,而顏精華願意照樣填寫在客戶之診斷證明書上,許元興願意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酬勞。嗣林振義、林玉真因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一般商業保險之需求,卻不願循正常管道進行申請、在診間誠實向醫師說明病情獲得客觀診斷,反而分別與許元興、顏精華、秦秀慧、張伯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仲介秦秀慧、張伯東帶領佯裝成傷病患之家屬進入診間後,向顏精華提示該等傷病患為許元興之客戶、提示許元興書寫之紙條(其上書寫許元興希望獲得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便由顏精華以較寬鬆之診斷標準,以及傷病患在診間佯裝體態之配合演出,盡量符合許元興之意思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此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各該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待渠等取得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如附表所示各該仲介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為聲請人放棄而告未遂(詳細之共犯情形、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振義、林玉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本件被告林振義、林玉真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振義、林玉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林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依起訴意旨之情節,被告林振義與許元興、顏精華、張伯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林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依起訴意旨之情節,被告林玉珍與許元興、顏精華、秦秀慧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許元興、顏精華、張伯東、秦秀慧均否認犯罪,尚未審結)。再被告林振義、林玉真均以同一之詐術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所述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被告林振義應從較重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玉真應從較重之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病患姓名│醫師姓名│仲介姓名│不實診斷書    │勞工保險理賠核│商業保險理賠核│備註                        │
│    │        │        │        │              │付日期及金額  │付日期及金額  │(以下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104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林振義  │顏精華  │張伯東  │勞工保險失能診│⑴103年12月24 │無            │①卷㈢第196頁以下。         │
│起訴│        │        │        │斷書          │  日          │              │②林振義於偵查中坦承手腳沒問│
│書附│        │        │        │103年12月5日  │⑵新臺幣(下同│              │  題,卻仍申請失能給付。    │
│表編│        │        │        │              │  )282,656元 │              │③能正常行走,診斷書卻記載雙│
│號6 │        │        │        │              │              │              │  側下肢無力、肌力3分等不實 │
│)  │        │        │        │              │              │              │  事項。                    │
│    │        │        │        │              │              │              │④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⑤有車馬費紀錄(103.12.30, │
│    │        │        │        │              │              │              │  20000元)。               │
├──┼────┼────┼────┼───────┼───────┼───────┼──────────────┤
│2(起│林玉真  │顏精華  │秦秀慧  │勞工保險失能診│本案查獲後主動│無            │①卷㈣第147頁以下。         │
│訴書│        │        │        │斷書          │放棄,未遂。  │              │②林玉真於偵查中坦承體態與診│
│附表│        │        │        │104年1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              │  斷書不符。                │
│編號│        │        │        │              │申請)        │              │③能正常行走,診斷書卻記載  │
│12)│        │        │        │              │              │              │  雙側下肢無力、肌力3分等不 │
│    │        │        │        │              │              │              │  實事項。                  │
│    │        │        │        │              │              │              │④有行動蒐證畫面。          │
│    │        │        │        │              │              │              │⑤有通訊監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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