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梁義順
- 被告賴傑茗、王平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傑茗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王平西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1 、2359、8734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傑茗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貳萬元。 王平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捌萬元。犯 罪 事 實 一、顏精華(另以通常程序審結)係址設南投縣○○鎮○○里○○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 教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證明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許元興(另以通常程序審結)係設址臺中市○區○○街000 號5樓之2、12樓之3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 公司)、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苡軒(原名周湘芙)、 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婕瑜、陳御烽(均另行審結)、賴傑茗係許元興之康展公司聘僱之員工,以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勞保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商業保險理賠為業。康展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佣金)係客戶實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商業保險理賠金額之三成,得款後許元興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 二、許元興、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婕瑜、陳御烽、賴傑茗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商業保險理賠之關鍵,係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記載,渠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斷記載,以獲得給付或理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元興覓尋願意配合之醫師。嗣許元興結識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顏精華後,兩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約定:如為許元興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顏精華願以較寬鬆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後續之就診容許單純掛號取藥,無庸到場,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期間約4月,中間之就診 可由仲介人員代為掛號拿藥製造就醫紀錄),許元興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在該失能診斷書或一般診斷證明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許元興則支付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酬勞。 三、上開謀議確定後,賴傑茗即覓得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需求之病患王平西,經告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失能給付後,王平西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傑茗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係許元興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較寬鬆之標準診察,王平西亦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許元興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賴傑茗帶給顏精華,顏精華再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審核失能給付之正確性及埔里基督教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許元興、賴傑茗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該診斷書由埔里基督教醫院逕寄勞保局審核,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予王平西(共犯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內容、勞保局及保險公司賠付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賴傑茗、王平西與共犯許元興、顏精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犯顏精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㈢共犯顏精華開立之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15日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被告王平西簽立之103年10月15日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3年10月29日函-通知王平西已於103年10月29日發給第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 日,計64萬3852元(見偵卷一,頁54-56)。 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頁247-287)。 ㈤警方行動蒐證畫面照片(見偵卷六,頁246及背面)。 ㈥康展公司案件結款單、王平西支付三成佣金之支票(見偵卷八,頁312-313)。 ㈦康展公司「103年11月成本」紀錄表(見偵卷八,頁339)。㈧賴傑茗代客戶掛號並領取之醫療費收據37張、藥袋10個(含藥物)(詳本院卷一頁60所示104年度院保字第1039號扣押 物品清單)。 ㈨康展公司業務人員敘薪表(詳本院卷一第71頁104年度院保 字第1042號編號5扣案物)。 二、核被告賴傑茗、王平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傑茗、王平西與許元興、顏精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平西向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64萬3852元,業經其於106年11月20日繳還,有勞保局106年12月6日函附卷可參( 見本卷院七第170頁),故被告賴傑茗、王平西之犯罪所得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勞保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檢察官與被告賴傑茗、王平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本院踐行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 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 ㈡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何玉鳳、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編│許元興(另行審結)之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 │號├───┬───┬───┤診斷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內容 │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病 患│醫 師│仲 介│ │所得情形 │ ├─┼───┼───┼───┼───────┬─────────┼──────────┤ │1 │王平西│顏精華│賴傑茗│埔里基督教醫院│在「肢體肌力」欄,│王平西於103年10月20 │ │︵│ │(另行│ │103年10月15日 │分0~5共六等級中,│日提出左揭失能診斷書│ │即│ │審結)│ │勞工保險失能診│雙上肢均勾選等級3 │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 │起│ │ │ │斷書 │【●3分意指:可抵 │後,勞保局於103年10 │ │訴│ │ │ │ │抗重力,並可做完整│月29日發給第7等級普 │ │書│ │ │ │ │的關節活動。上肢:│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 │ │附│ │ │ │ │只能短暫抬起/高度│,計64萬3852元。 │ │表│ │ │ │ │低於肩;下肢:必須│ │ │編│ │ │ │ │坐輪椅,無法行走】│ │ │號│ │ │ │ │。 │ │ │17│ │ │ │ │在「行動能力」欄勾│ │ │︶│ │ │ │ │選行動遲滯。 │ │ │ │ │ │ │ │在「工作能力」欄勾│ │ │ │ │ │ │ │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 │ │ │ │ │ │工作。 │ │ │ │ │ │ │ │在「失能評估」欄勾│ │ │ │ │ │ │ │選第3級:中度失能 │ │ │ │ │ │ │ │,但能獨立行走不須│ │ │ │ │ │ │ │協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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