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梁義順
- 被告林怡岑、陳御烽、陳彥吉、李俊佑(原名:李偉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岑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陳御烽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陳彥吉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李俊佑(原名李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1 、2359、8734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陳御烽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陳彥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李俊佑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精華(另以通常程序審結)係址設南投縣○○鎮○○里○○路0號00醫院(下稱00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 事醫療業務之人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證明書或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許元興(另以通常程序審結)係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12樓之3康展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周苡軒(原名周湘芙)、秦秀慧、劉沛珍、張伯東、 吳丞偉、陳婕瑜、賴傑茗(均另行審結)、林怡岑、陳御烽係許元興之康展公司聘僱之員工,以仲介、招攬病患客戶 代辦申請勞保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商業保險理賠為業。 康展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佣金)係客戶實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或商業保險理賠金額之三成,得款後許元興再與仲介之 員工朋分。 二、許元興、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婕瑜、陳御烽、賴傑茗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商業保險理賠之關鍵,係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記載,渠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斷記載,以獲得給付或理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元興覓尋願意配合之醫師。嗣許元興結識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顏精華後,兩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約定:如為許元興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顏精華願以較寬鬆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後續之就診容許單純掛號取藥,無庸到場,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期間約4月,中間之就診 可由仲介人員代為掛號拿藥製造就醫紀錄),許元興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在該失能診斷書或一般診斷證明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許元興則支付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酬勞。 三、上開謀議確定後,林怡岑、陳御烽覓得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商業保險理賠需求之病患陳淑卿、陳昭銘,經告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失能給付後,陳淑卿、陳昭銘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分由林怡岑、陳御烽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係許元興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較寬鬆之標準診察,陳淑卿、陳昭銘亦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許元興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林怡岑、陳御烽帶給顏精華,顏精華再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保險公司審核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埔里基督教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許元興、林怡岑、陳御烽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後,再持向保險公司行使,申請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則由埔里基督教醫院逕寄勞保局審核,致勞保局、保險公司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金額予各該病患,或有拒絕賠付者(共犯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內容、勞保局及保險公司賠付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林怡岑、陳御烽、陳彥吉、李俊佑與共犯許元興、秦秀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犯顏精華、陳淑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㈢被告林怡岑之相關書證(見偵卷六): 1.103年11月份薪資袋、獎金袋、薪資明細表、獎金明細表 、公司名片(頁151-153)。 2.行動電話LINE畫面(頁155-158)。 3.警方行動蒐證畫面照片(頁164-168)。 4.通訊監察譯文(頁170-198)。 ㈣共犯陳淑卿之相關書證(見偵卷三): 1.共犯顏精華開立之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20日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頁20-23)、10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頁39-5)、10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頁21)。 2.警方行動蒐證畫面照片(頁8-18)。 3.103年6月19日付郵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2份-發函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保險公司)(頁26-33 )。 4.通訊監察譯文(頁34-36)。 5.朝陽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頁39-1)、103年5月29日拒絕理賠函(頁39-6)。 ㈤被告陳彥吉之相關書證(見偵卷三): 1.共犯顏精華開立之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8日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頁90-91、97)、10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頁95)。 2.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頁8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頁96)。 3.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頁86-88)。 4.被告陳彥吉簽立之102年5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頁89)。 5.勞保局102年5月23日函-通知陳彥吉已於102年5月23日發 給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42萬2400元(頁92)。 6.102年11月15日付郵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發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頁98-102)。 7.警方行動蒐證畫面照片(頁103-104、111-115)。 8.通訊監察譯文(頁126-127)。 9.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頁127-1)、102年11月8日拒絕理賠函(頁127-7)。 ㈥被告李俊佑之相關書證(見偵卷三): 1.共犯顏精華開立之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頁162-164)。2.被告李俊佑簽立之103年4月21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頁165)。 3.勞保局103年5月2日函-通知李俊佑:因已於101年1月30日退保,而傷病發生日即就診日為102年6月11日,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20條請領規定,故不予給付(頁171-172 )。 4.警方行動蒐證畫面照片(頁173-176)。 5.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發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頁177-179)。 6.通訊監察譯文(頁181-184)。 7.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頁191-1)、104年6月11 日拒絕理賠審核通知書(頁191-8)。 8.共犯顏精華開立之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25日診斷證 明書(頁191-2)、10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頁191-3)㈦共犯陳昭銘之相關書證(見偵卷四): 1.共犯顏精華開立之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9月10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頁234-237)。 2.勞保局103年10月7日函-通知陳昭銘將發給第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28萬2128元(頁238- 239)。 3.被告陳昭銘簽立之103年9月10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頁240)。 4.通訊監察譯文(頁243-245)。 ㈧其他相關書證: 1.被告陳御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七,頁56-88)。 2.康展公司案件結款單(見偵卷八頁319-320、328-332)。3.康展公司業務人員敘薪表(本院卷一第71頁104年度院保 字第1042號編號5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林怡岑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怡岑與陳淑卿、許元興、顏精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御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御烽與陳昭銘、許元興、顏精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彥吉先後2次向勞保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失能 給付得手及保險理賠遭拒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彥吉與許元興、秦秀慧、顏精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彥吉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俊佑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之行為,因已經退出勞工保險,並非適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屬不能未遂,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李俊佑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李俊佑與許元興、秦秀慧、顏精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彥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彥吉向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42萬2400元及共犯陳昭銘領取之28萬2128元,分別業經其等於106年11月20日、105年5月2日繳還,有被告陳彥吉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保局107年4月23日函(見本卷院七第63-64頁)、107年7月20日函附卷可參(見本卷院八第18頁),故被告陳彥吉 、陳御烽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勞保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檢察官與被告林怡岑、陳御烽、陳彥吉、李俊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踐行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 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何玉鳳、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編│許元興(另行審結)之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 │號├───┬───┬───┤診斷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內容 │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病 患│醫 師│仲 介│ │所得情形 │ ├─┼───┼───┼───┼───────┬─────────┼──────────┤ │1 │陳淑卿│顏精華│林怡岑│埔里基督教醫院│在「肢體肌力」欄,│陳淑卿於103年4月14日│ │︵│(另行│(另行│ │102年12月20日 │分0~5共六等級中,│提出左揭埔里基督教醫│ │即│審結)│審結)│ │勞工保險失能診│就右側上肢肩、腕/ │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起│ │ │ │斷書 │手部分,均勾選等級│及102年12月20日診斷 │ │訴│ │ │ │ │4【●4分意指:可抵│證明書,向朝陽人壽保│ │書│ │ │ │ │抗中等程度阻力及可│險公司申請理賠,再於│ │附│ │ │ │ │做完整的關節活動。│103年4月24日補提103 │ │表│ │ │ │ │上肢:只能短暫抬起│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 │ │編│ │ │ │ │;下肢:可於他人扶│證明書,經朝陽人壽保│ │號│ │ │ │ │助下,短暫行走(下│險公司於103年5月29日│ │1 │ │ │ │ │同)】;就雙下肢除│函覆拒絕理賠。 │ │︶│ │ │ │ │右側踝部外,均勾選│ │ │ │ │ │ │ │等級3【●3分意指:│ │ │ │ │ │ │ │可抵抗重力,並可做│ │ │ │ │ │ │ │完整的關節活動。上│ │ │ │ │ │ │ │肢:只能短暫抬起/│ │ │ │ │ │ │ │高度低於肩;下肢:│ │ │ │ │ │ │ │必須坐輪椅,無法行│ │ │ │ │ │ │ │走。(下同)】 │ │ │ │ │ │ │ │在「行動能力」欄勾│ │ │ │ │ │ │ │選行動遲滯。 │ │ │ │ │ │ │ │在「工作能力」欄勾│ │ │ │ │ │ │ │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 │ │ │ │ │ │工作。 │ │ │ │ │ │ │ │在「失能評估」欄勾│ │ │ │ │ │ │ │選第3級:中度失能 │ │ │ │ │ │ │ │,但能獨立行走不須│ │ │ │ │ │ │ │協助。 │ │ │ │ │ │ ├───────┼─────────┤ │ │ │ │ │ │埔里基督教醫院│病人於102年8月23日│ │ │ │ │ │ │102年12月20日 │起門診檢查治療,至│ │ │ │ │ │ │診斷證明書(埔│102年12月20日止, │ │ │ │ │ │ │基醫證字第0198│共6次。 │ │ │ │ │ │ │86號)及103年4│病人遺有雙下肢無力│ │ │ │ │ │ │月18日診斷證明│、步態遲緩、肌力3 │ │ │ │ │ │ │書(埔基醫證字│分、併有記憶力退化│ │ │ │ │ │ │第004673號)(│、經常性頭痛眩暈等│ │ │ │ │ │ │除文號及開立日│殘存障礙、腦神經壓│ │ │ │ │ │ │期外,兩件診斷│迫、顯著障礙,腦神│ │ │ │ │ │ │證明書登載內容│經壓迫、顯著障礙,│ │ │ │ │ │ │相同) │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 │ │ │ │ │ │ │作,永久症狀固定,│ │ │ │ │ │ │ │無法好轉。 │ │ ├─┼───┼───┼───┼───────┼─────────┼──────────┤ │2 │陳彥吉│顏精華│秦秀慧│埔里基督教醫院│在「肢體肌力」欄,│①陳彥吉於102年5月10│ │︵│ │(另行│(另行│102年5月8日勞 │分0~5共六等級中,│ 日提出左揭失能診斷│ │即│ │審結)│審結)│工保險失能診斷│就左側下肢股、膝部│ 書,向勞保局申請失│ │起│ │ │ │書 │均勾選等級3、踝部 │ 能給付後,勞保局於│ │訴│ │ │ │ │勾選4,就右側下肢 │ 102年5月23日發給第│ │書│ │ │ │ │股部勾選3、膝及踝 │ 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 │ │附│ │ │ │ │部勾選4。 │ 給付660日,計42萬 │ │表│ │ │ │ │在「行動能力」欄勾│ 2400元。 │ │編│ │ │ │ │選行動遲滯。 │②陳彥吉於102年8月2 │ │號│ │ │ │ │在「工作能力」欄勾│ 日提出左揭2件埔里 │ │3 │ │ │ │ │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基督教醫院勞工保險│ │︶│ │ │ │ │工作。 │ 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 │ │ │ │ │ │在「失能評估」欄勾│ 明書,向南山人壽保│ │ │ │ │ │ │選第3級:中度失能 │ 險公司申請理賠,經│ │ │ │ │ │ │,但能獨立行走不須│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 │ │ │ │ │ │協助。 │ 102年11月8日函覆拒│ │ │ │ │ ├───────┼─────────┤ 絕理賠。 │ │ │ │ │ │埔里基督教醫院│患者於102年2月20日│ │ │ │ │ │ │102年6月14日診│起門診檢查治療,至│ │ │ │ │ │ │斷證明書 │102年5月8日止共5次│ │ │ │ │ │ │ │。 │ │ │ │ │ │ │ │病人仍遺有雙下肢無│ │ │ │ │ │ │ │力、步行困難,有明│ │ │ │ │ │ │ │顯神經壓迫症狀,永│ │ │ │ │ │ │ │久固定症狀,機能障│ │ │ │ │ │ │ │礙,無法好轉,終生│ │ │ │ │ │ │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 ├─┼───┼───┼───┼───────┼─────────┼──────────┤ │3 │李俊佑│顏精華│秦秀慧│埔里基督教醫院│在「肢體肌力」欄,│①李俊佑於103年4月22│ │︵│ │(另行│(另行│103年4月18日(│分0~5共六等級中,│ 日提出左揭失能診斷│ │即│ │審結)│審結)│起訴書誤載為同│就右側上肢肩、肘均│ 書,向勞保局申請失│ │起│ │ │ │年月8日)勞工 │勾選等級3,腕/手勾│ 能給付後,勞保局於│ │訴│ │ │ │保險失能診斷書│選4;就右側下肢股 │ 103年5月2日函覆: │ │書│ │ │ │ │部勾選4,膝及踝部 │ 因李俊佑已於101年1│ │附│ │ │ │ │均勾選3。 │ 月30日退保,而傷病│ │表│ │ │ │ │在「行動能力」欄勾│ 發生日即就診日期為│ │編│ │ │ │ │選行動遲滯。 │ 102年6月11日,不符│ │號│ │ │ │ │在「工作能力」欄勾│ 勞工保險條例第19、│ │5 │ │ │ │ │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20條請領規定,故不│ │︶│ │ │ │ │工作。 │ 予給付。 │ │ │ │ │ │ │在「失能評估」欄勾│②李俊佑於103年6月4 │ │ │ │ │ │ │選第3級:中度失能 │ 日提出左揭3件埔里 │ │ │ │ │ │ │,但能獨立行走不須│ 基督教醫院勞工保險│ │ │ │ │ │ │協助。 │ 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 │ │ │ │ ├───────┼─────────┤ 明書,向新光人壽保│ │ │ │ │ │埔里基督教醫院│病人於102年9月11日│ 險公司申請理賠,經│ │ │ │ │ │102年12月25日 │門診檢查治療,至 │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 │ │ │ │ │診斷證明書 │102年12月25日共9次│ 104年6月11日函覆拒│ │ │ │ │ │ │。 │ 絕理賠。 │ │ │ │ │ │ │病人遺有右側肢體無│ │ │ │ │ │ │ │力、肌力3分併有經 │ │ │ │ │ │ │ │常性頭痛,眩暈及記│ │ │ │ │ │ │ │憶力明顯退化等障礙│ │ │ │ │ │ │ │,中樞神經系統遺有│ │ │ │ │ │ │ │顯著障礙,終生只能│ │ │ │ │ │ │ │從事輕便工作,永久│ │ │ │ │ │ │ │症狀固定,無法好轉│ │ │ │ │ │ │ │。 │ │ │ │ │ │ ├───────┼─────────┤ │ │ │ │ │ │埔里基督教醫院│病人自102年9月11日│ │ │ │ │ │ │103年1月15日 │門診檢查治療,至 │ │ │ │ │ │ │診斷證明書 │103年1月15日,共10│ │ │ │ │ │ │ │次。 │ │ │ │ │ │ │ │病人遺有右側肢體無│ │ │ │ │ │ │ │力、肌力3分併有經 │ │ │ │ │ │ │ │常性頭痛,眩暈及記│ │ │ │ │ │ │ │憶力明顯退化等障礙│ │ │ │ │ │ │ │,中樞神經系統遺有│ │ │ │ │ │ │ │顯著障礙,終生只能│ │ │ │ │ │ │ │從事輕便工作,永久│ │ │ │ │ │ │ │症狀固定,無法好轉│ │ │ │ │ │ │ │,宜須休養6個月。 │ │ ├─┼───┼───┼───┼───────┼─────────┼──────────┤ │4 │陳昭銘│顏精華│陳御烽│埔里基督教醫院│在「肢體肌力」欄,│陳昭銘於103年9月15日│ │︵│(另行│(另行│ │103年9月10日勞│分0~5共六等級中,│提出左揭失能診斷書,│ │即│審結)│審結)│ │工保險失能診斷│就左側上肢肩、肘、│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 │起│ │ │ │書 │腕/手部均勾選3;就│後,勞保局於103年10 │ │訴│ │ │ │ │左側下肢股、膝、踝│月7日發給第7等級普通│ │書│ │ │ │ │部均勾選3。 │傷病失能給付440日, │ │附│ │ │ │ │在「行動能力」欄勾│計28萬2128元。 │ │表│ │ │ │ │選需扶杖行走。 │ │ │編│ │ │ │ │在「工作能力」欄勾│ │ │號│ │ │ │ │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 │15│ │ │ │ │工作。 │ │ │︶│ │ │ │ │在「失能評估」欄勾│ │ │ │ │ │ │ │選第3級:中度失能 │ │ │ │ │ │ │ │,但能獨立行走不須│ │ │ │ │ │ │ │協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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