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宸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昱緁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8007、1062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昱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宸、陳昱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一之販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販賣交付予附表一購毒者欄之人(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載)。 二、黃子宸、陳昱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之聯絡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成(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 三、嗣經警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昱 緁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昱緁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四、案經彰化縣警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購毒者欄、附表二受讓者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筆錄中之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可證。再佐以被告黃子宸自承:伊販 賣毒品獲利大約就是販賣1,000元獲取自己施用一次約0.1公克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復參酌販賣第二級 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是上開被告黃子宸、陳昱緁販賣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確定。綜上,前揭被告黃子宸、陳昱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子宸、陳昱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 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就附表二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就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被告黃子宸、陳昱緁於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黃子宸、陳昱緁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論述被告黃子宸、陳昱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五)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就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就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已如前述,被告黃子宸、陳昱緁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七)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子宸、陳昱緁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相較,若科以相同之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黃子宸、陳昱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3年6月有期徒刑,而被告黃子宸、陳昱緁知悉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不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黃子宸、陳昱緁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營利販賣、轉讓毒品,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巨,誠該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衡其等販賣數量並非甚多,價格不高,獲利不多,另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大,轉讓對象僅1人,並兼衡被告黃子宸係所 販賣、轉讓毒品之提供者,且販賣價金均由其取得;被告陳昱緁除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受讓者外,並為各次犯行中與購毒者、受讓者之聯絡行為(附表一編號六除外,另附表一編號七、八尚有被告黃子宸參與聯絡外)之行為分擔,暨被告黃子宸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二林鎮公所清潔隊員工作,未婚,有1出生未久之子女;被告陳昱緁自 陳係高職畢業學歷,無工作,未婚,有1出生未久之子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性 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⒉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 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經查: ⑴被告黃子宸就附表一編號1至6、8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 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陳昱緁雖與被告黃子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6、8之犯行,惟各次犯行販賣所得均係由被告 黃子宸實際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應僅限於被告黃子宸。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各1張),係被告陳昱緁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係供犯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各次 犯行所使用之門號詳附表一所載)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黃子宸、陳昱緁所犯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3號案件(下稱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均係被告黃子宸所有,供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各次犯行所使用之門號詳附表一所載),業據被告黃子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黃子宸、陳昱緁所犯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 並且係供犯附表二編號1、2轉讓禁藥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子宸、陳昱緁所犯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1 │陳韋成│104年2月17日13│104年2月17日10時44分11秒│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6分許,在彰 │、12時11分36秒、12時36分│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二林鎮興華│53秒,陳昱緁以門號○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國小前公車站牌│○號行動電話與陳韋成持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月。未扣案之販│ │ │ │旁 │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000元之價格,將黃子宸所 │下稱警卷)第9頁至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提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第12頁、第90頁至第│沒收,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 │92頁、臺灣彰化地方│一部不能沒收,│ │ │ │ │陳韋成,並當場收取1,000 │法院檢察署(下稱彰│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價金,陳昱緁再將1,000 │化地檢署)104年度 │;扣案之行動電│ │ │ │ │元價金轉交黃子宸。 │偵字第10626號卷( │話壹支(含門號│ │ │ │ │ │下稱10626號卷)第 │0000000000號SI│ │ │ │ │ │137頁及反面、彰化 │M卡壹張)沒收 │ │ │ │ │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 │ │ │ │ │ │第8007號卷(下稱80│ │ │ │ │ │ │07號卷)第55頁、本│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院卷第100頁反面、 │第二級毒品,處│ │ │ │ │ │第133頁〕、陳韋成 │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月。扣案之行動│ │ │ │ │ │〔警卷第175頁至第1│電話壹支(含門│ │ │ │ │ │77頁、彰化地檢署10│號0000000000號│ │ │ │ │ │4年度他字第1645號 │SIM卡壹張)沒 │ │ │ │ │ │卷(下稱1645號卷)│收。 │ │ │ │ │ │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 │ │ │ │ │〕 │ │ ├──┼───┼───────┼────────────┼─────────┼───────┤ │ 2 │陳韋成│104年2月26日4 │104年2月26日4時3分48秒、│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16分許,在彰│4時6分11秒,陳昱緁以門號│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二林鎮華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汽車旅館房間內│韋成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警卷第12頁至第14│月。未扣案之販│ │ │ │ │,以1,500元之價格,將黃 │頁、第92頁至第94頁│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子宸所提供販賣之第二級毒│、10626號卷第137頁│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反面至138頁、8007 │佰元沒收,如全│ │ │ │ │交付予陳韋成,並當場收取│號卷第55頁及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500元價金,陳昱緁再將 │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收,以其財產抵│ │ │ │ │1,500元價金轉交黃子宸。 │、第133頁)、陳韋 │償之;另案扣押│ │ │ │ │ │成警詢、偵訊中之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述(警卷第177頁至 │(含門號○ │ │ │ │ │ │第179頁、1645號卷 │○號SIM卡壹 │ │ │ │ │ │第78頁) │張)沒收。 │ │ │ │ │ │ │ │ │ │ │ │ │ │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 │月。另案扣押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 3 │劉坤霖│104年4月22日22│104年4月22日21時4分27秒 │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10分許,在彰│、21時5分18秒、21時55分4│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二林鎮宋志│秒、21時56分9秒,陳昱緁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叁年捌│ │ │ │義診所後方停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警卷第20頁至第22│月。未扣案之販│ │ │ │場內 │話與劉坤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頁、第100頁至第102│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 │頁、10626號卷第138│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將黃子宸所提供販賣之第│頁反面、8007號卷第│沒收,如全部或│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56頁、本院卷第100 │一部不能沒收,│ │ │ │ │,販賣交付予劉坤霖,並當│頁反面、第134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場收取1,000元價金,陳昱 │、劉坤霖警詢、偵訊│;扣案之行動電│ │ │ │ │緁再將1,000元價金轉交黃 │中察之證述(警卷第│話壹支(含門號│ │ │ │ │子宸。 │223頁至第225頁、 │0000000000號SI│ │ │ │ │ │1645號卷第96頁及反│M卡壹張)沒收 │ │ │ │ │ │面) │。 │ │ │ │ │ │ │ │ │ │ │ │ │ │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 │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4 │劉坤霖│104年4月27日12│104年4月27日10時38分54秒│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許,在彰化縣│至11時54分27秒間,陳昱緁│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第二級毒品,處│ │ │ │二林鎮華倫汽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旅館房間內 │話與劉坤霖持用之行動電話│(警卷第23頁至第26│月。未扣案之販│ │ │ │ │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 │頁、第102頁至第106│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將黃子宸所提供販賣之第│頁、10626號卷第138│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頁反面、第139頁、 │沒收,如全部或│ │ │ │ │,販賣交付予劉坤霖,劉坤│8007號卷第56頁及反│一部不能沒收,│ │ │ │ │霖並將1,000元價金放在房 │面、本院卷第100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間桌上,嗣再由黃子宸拿取│反面、第134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該1,000元價金。 │劉坤霖警詢、偵訊中│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之證述(警卷第226 │0000000000號SI│ │ │ │ │ │頁至第229頁、1645 │M卡壹張)沒收 │ │ │ │ │ │號卷第96頁反面、第│。 │ │ │ │ │ │78頁) │ │ │ │ │ │ │ │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 │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5 │謝啟郎│103年12月20日8│103年12月19日23時17分54 │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3分許,在彰 │秒、103年12月20日7時33分│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二林鎮仁愛│,陳昱緁以門號0000000000│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叁年玖│ │ │ │路之榮展汽車修│號行動電話與謝啟郎持用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月。未扣案之販│ │ │ │配廠前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2,000 │、第85頁至第88頁、│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元之價格,將黃子宸所提供│10626號卷第137頁、│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8007號卷第54頁反面│沒收,如全部或│ │ │ │ │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謝啟 │、第55頁、本院卷第│一部不能沒收,│ │ │ │ │郎,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 │100頁反面、第134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金,陳昱緁再將2,000元價 │反面)、謝啟郎警詢│;另案扣押之行│ │ │ │ │金轉交黃子宸。 │、偵訊中之證述(警│動電話壹支(含│ │ │ │ │ │卷第154頁至第157頁│門號0000000000│ │ │ │ │ │、1645號卷第128頁 │號SIM卡壹張) │ │ │ │ │ │反面、第129頁) │沒收。 │ │ │ │ │ │ │ │ │ │ │ │ │ │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 │月。另案扣押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58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 6 │謝啟郎│104年2月16日19│104年2月16日17時19分43秒│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10分許,在彰│、18時30分17秒、18時32分│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二林鎮仁愛│40秒,陳昱緁以門號○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叁年捌│ │ │ │路之榮展汽車修│○號行動電話與黃子宸持 │(警卷第7頁至第9頁│月。未扣案之販│ │ │ │配廠前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88頁至第90頁、│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電話聯絡後,由陳昱緁以1,│10626號卷第137頁及│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000元之價格,將黃子宸所 │反面、8007號卷第55│沒收,如全部或│ │ │ │ │提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頁、本院卷第100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 │反面、第134頁反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謝啟郎,嗣並由黃子宸向謝│、第135頁)、謝啟 │;扣案之行動電│ │ │ │ │啟郎收取1,000元價金。 │郎警詢、偵訊中之證│話壹支(含門號│ │ │ │ │ │述(警卷第157頁至 │0000000000號SI│ │ │ │ │ │第159頁、1645號卷 │M卡壹張)、另 │ │ │ │ │ │第129頁及反面) │案扣押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 │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另案扣押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7 │吳宗憲│104年2月15日23│104年2月15日19時56分57秒│黃子宸於警詢、偵訊│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10分許,在彰│,黃子宸以門號0000000000│、陳昱緁於偵訊及黃│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二林鎮華倫│號行動電話與吳宗憲持用之│子宸、陳昱緁於本院│有期徒刑叁年玖│ │ │ │汽車旅館房間內│電話聯絡;於同日20時8分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月。扣案之行動│ │ │ │ │36秒、20時11秒,以上開門│自白(警卷第27頁至│電話貳支(含門│ │ │ │ │號與陳昱緁持用之00000000│第30頁、10626號卷 │號0000000000、│ │ │ │ │49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昱緁│第139頁及反面、800│0000000000號 │ │ │ │ │於同日23時1分23秒、23時 │7號卷第56頁反面、 │SIM卡各壹張) │ │ │ │ │3分24秒以門號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另案扣押之行│ │ │ │ │號行動電話與黃子宸持用之│、第135頁及反面) │動電話貳支(含│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宗憲警詢、偵訊│門號0000000000│ │ │ │ │後,陳昱緁以2,000元之價 │中之證述(警卷第24│、0000000000號│ │ │ │ │格,將黃子宸所提供販賣之│1頁至第245頁、8007│SIM卡各壹張)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號卷第85頁反面、第│,均沒收。 │ │ │ │ │包,販賣交付予吳宗憲,2,│86頁) │ │ │ │ │ │000元價金則尚未收取。 │ │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 │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貳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各壹張)、 │ │ │ │ │ │ │另案扣押之行動│ │ │ │ │ │ │電話貳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各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8 │李俊彥│104年3月5日21 │104年3月5日18時51分47秒 │黃子宸於警詢、偵訊│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20分許,在彰│、19時57分29秒、20時22分│、陳昱緁於偵訊中及│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大城鄉大城│18秒,黃子宸以門號○ │黃子宸、陳昱緁於本│有期徒刑叁年捌│ │ │ │郵局附近之全家│號行動電話與李俊彥持用之│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月。未扣案之販│ │ │ │便利超商前 │行動電話聯絡;再於同日20│之自白(警卷第31頁│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時14分21秒、20時45分6秒 │至第35頁、10626號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第139頁反面、800│沒收,如全部或│ │ │ │ │與陳昱緁持用之○號行動電│7號卷第56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 │ │ │ │話聯絡;復於同日21時6分 │第57頁、本院卷第1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2秒、21時13分2秒,以 │0頁反面、第135頁反│;扣案之行動電│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面、第136頁)、李 │話壹支(含門號│ │ │ │ │昱緁持用之○ │俊彥於警詢、偵訊中│0000000000號SI│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之證述(警卷第257 │M卡壹張)、另 │ │ │ │ │陳昱緁以1,000元之價格, │頁至第261頁、8007 │案扣押之行動電│ │ │ │ │將黃子宸所提供販賣之第二│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話貳支(含門號│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85頁) │0000000000、 │ │ │ │ │販賣交付予李俊彥,嗣並由│ │00000000號SIM │ │ │ │ │黃子宸向李俊彥收取1,000 │ │卡各壹張),均│ │ │ │ │元價金。 │ │沒收。 │ │ │ │ │ │ │ │ │ │ │ │ │ │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 │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另案扣押之行動│ │ │ │ │ │ │電話貳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各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 聯 絡 方 式 │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1 │陳韋成│104年3月6日17 │104年3月6日16時51分14秒 │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明知│ │ │ │時30分許(起訴│、17時12分17秒、17時20分│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禁藥而轉讓,處│ │ │ │書誤載為5時30 │3秒,陳昱緁以0000000000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柒月。│ │ │ │分),在彰化縣│行動電話與陳韋成持用之行│(警卷第14頁至第16│扣案之行動電話│ │ │ │二林鎮原斗國小│動電話聯絡後,將黃子宸所│頁、第94頁至第96頁│壹支(含門號 │ │ │ │正門路旁 │提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 │、10626號卷第138頁│00000000號SIM │ │ │ │ │小包(約.2公克)無償轉讓│、8007號卷第55頁反│卡壹張),沒收│ │ │ │ │交付予陳韋成。 │面、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反面、第133頁及反 │ │ │ │ │ │ │面)、陳韋成於偵訊│陳昱緁共同明知│ │ │ │ │ │中證述(1645號卷第│禁藥而轉讓,處│ │ │ │ │ │78頁反面)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2 │陳韋成│104年4月12日16│104年4月12日15時24分2秒 │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明知│ │ │ │時19分許(起訴│、15時31分36秒、16時9分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禁藥而轉讓,處│ │ │ │書誤載為16日)│6秒,陳昱緁以0000000000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柒月。│ │ │ │,在彰化縣二林│行動電話與陳韋成持用之行│(警卷第16頁至第17│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鎮原斗國小正門│動電話聯絡後,將黃子宸所│頁、第97頁至第99頁│壹支(含門號 │ │ │ │路旁 │提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 │、10626號卷第138頁│00000000號SIM │ │ │ │ │小包(約.2公克)無償轉讓│及反面、8007號卷第│卡壹張),沒收│ │ │ │ │交付予陳韋成。 │55頁反面、第56頁、│。 │ │ │ │ │ │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陳昱緁共同明知│ │ │ │ │ │、第133頁反面)、 │禁藥而轉讓,處│ │ │ │ │ │陳韋成於偵訊中證述│有期徒刑柒月。│ │ │ │ │ │(1645號卷第78頁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面、第79頁) │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