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8號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楨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53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采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編號3至7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采楨在彰化縣田中鎮女人花小吃部上班,柳世權為李采楨之客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14時40分許,李采楨、柳世權 相約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詎李采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2顆摻入柳世權 之咖啡內,使不知情之柳世權飲用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再搭乘由李采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柳世權離開現場。李采楨將車輛駛至彰化縣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二路口時,見柳世權因藥效發作而意識模糊,遂將柳世權攙扶下車後任令其昏迷倒於路旁,李采楨見柳世權已昏迷而不能抗拒,便取走柳世權身上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後駕車離去。李采楨駕車途中,復因不安而要求附近住戶周梅桂與其一同前往現場察看柳世權之狀況,恰柳世權之遠親蕭琇文亦路經該處,旋通知柳世權之家人並將柳世權送醫。 二、李采楨嗣到彰化縣員林市東京KTV上班,張良榮為李采楨之 客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李采楨、張良榮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26巷口,由李采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良榮,欲前往用餐。詎李 采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 prazol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摻入咖啡中,使不知情之張良榮飲用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張良榮飲用咖啡後,神智即陷入混沌之狀態,李采楨遂將車輛駛至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向日葵服飾店附近,偕同張良榮 下車進入店內,張良榮因意識模糊遂躺坐於店內椅子上,李采楨見張良榮已昏迷而不能抗拒,即取走張良榮所持用之凱基銀行信用卡。 三、李采楨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向日葵服飾店,先選購價值17,400元之衣物,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將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杜思瑀刷卡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1),偽簽張良榮之署名,偽造製 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交予杜思瑀而行使之,致杜思瑀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李采楨,足以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向日葵服飾店及張良榮。 四、李采楨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獨自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THE BODY SHOP員林店」選購價值2,857 元之商品後,將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曹語彤刷卡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2),偽簽張良榮之署名, 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交予曹語彤而行使之,致曹語彤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李采楨,足以生損害於凱基銀行、「THE BODY SHOP員林店」及張良榮。 五、李采楨偕同向日葵服飾店店員杜思瑀將張良榮攙扶回前揭自用小客車內,駕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之鈺 珊銀樓獨自進入店內,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27分許,選購價值50,946元、25,892元之金飾,將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羅忠洲,致羅忠洲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進行刷卡,惟因交易失敗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六、李采楨見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似已無法使用,遂㈠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自已不能抗拒之張良榮身上,拿取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共約11萬元之現金,再駕駛上開車輛將張良榮載回原先相約之地點附近,令張良榮自行騎乘機車返家,而張良榮因藥力發作,對當晚經過始終無印象,同日21時5分許返家 後即陷入昏睡。㈡李采楨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獨自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之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佯 稱試刷信用卡額度,將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林美珠刷卡,隨即刷退,均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3、4)偽簽張良榮之署名,偽造製作不實刷卡簽帳單及刷退簽帳單之私文書,又選購價值3,700元之商品後,於同日21時31 分許,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5),偽簽張良榮之署名,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 並均交予林美珠而行使之,致林美珠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李采楨,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及張良榮。 七、李采楨駕車離開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街00號之微笑運動用品店,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54分至22時3分許,選購價值20,043元之商品,將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凱基銀行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謝易展,致謝易展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進行刷卡,惟因交易失敗未詐得財物而未遂。李采楨見2張信用卡均已不能使用,遂 返回車內拿取自張良榮身上取得之現金,持現金至店內結帳,購買11,152元之商品。 八、嗣因柳世權於醫院清醒後報警處理,及因張良榮返家後,其妻察覺有異而報警,經循線查知上情。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張良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柳世權、證人即附近居民周梅桂、證人即被害人遠親蕭琇文結證相符,並有被害人柳世權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及藥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犯罪事實欄二至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良榮、證人即向日葵服飾店人員杜思瑀、證人即「THE BODY SHOP」員林店人員曹語彤、證人即鈺珊銀 樓人員羅忠洲、證人即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人員林美珠、證人即微笑運動用品店人員謝易展結證相符,並有向日葵服飾店、「THE BODY SHOP員林店」簽單各1張、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簽單2張、統一發票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信用卡照片4張、聯邦銀行及凱基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照片翻 拍照片共9張、「THE BODY SHOP員林店」錄影光碟1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建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良榮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柳世權」、「張榮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強盜之單一犯意,以藥劑至使被害人張良榮不能抗拒後,接續拿取被害人張良榮之凱基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約11萬元等物,為接續犯。 ㈣又被告在上開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佯稱試刷信用卡額度,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隨即刷退,均列印簽帳單偽簽張良榮之署名,偽造製作不實刷卡簽帳單及刷退簽帳單之私文書,交予林美珠而行使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其上開在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行使偽造3,700元簽 帳單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4、6 部分,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為2次強盜犯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7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本院慮及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均以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佐沛眠成分之藥物,摻入咖啡方式使被害人柳世權、張良榮服用,至使被害人2人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對於被害 人2人之危害甚大,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 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㈨爰分別審酌被告貪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含第四級毒品成分藥劑、及強盜現金、與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高齡父母及就讀國中女兒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柳世權已領回上開11,000元、也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偵6539號卷第61頁背面)、但尚未與被害人張良榮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上開簽帳單1至5上偽簽之「張良榮」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扣 案藥物2顆,係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其平日服用之藥物(見偵6539號卷第13頁),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所犯罪名 │ ├──┼─────┼─────────────┼──────────┤ │1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 │欄一之事實│伍年貳月。 │ 強盜罪 │ │ │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 │ │ │ │ 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 │ │ │ │ 品罪 │ ├──┼─────┼─────────────┼──────────┤ │2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 │欄二、六㈠│伍年肆月。 │ 強盜罪 │ │ │之事實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 │ │ │ │ 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 │ │ │ │ 品罪 │ ├──┼─────┼─────────────┼──────────┤ │3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刑法第216條、第210│ │ │欄三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簽帳單1上偽造之「張良榮」 │ 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刑法第216條、第210│ │ │欄四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簽帳單2上偽造之「張良榮」 │ 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 │欄五之事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刑法第216條、第210│ │ │欄六㈡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實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簽帳單3、4、5上偽造之「張 │ 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良榮」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 │欄七之事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