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水木
- 選任辯護人
- 謝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水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水木前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寄藏槍彈、恐嚇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無期徒刑假釋中,又於本案犯後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嗣經拘提到案,可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本院受託法官乃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於訊問時表示其希望可以回家處理債務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虛心接受法院教化,家中債務有待被告返家處理,如繼續羈押,恐將面臨家庭破碎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卷內事證可稽,且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假釋因而撤銷,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是以被告勢必面臨25年以上刑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再被告於本案係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問:你保護管束報到日為何未到?)因為我開槍之後會擔心」。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況且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至其以家庭經濟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4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