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陳銘壎
- 被告張永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鑫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鑫為民國103 年度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里長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崙雅里里長,竟萌生行賄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何瑞發、張永振等人之意圖,利用員林蘭馨國際交流協會(下稱蘭馨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於103年9月20日,向蘭馨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八寶粥及速食調理包等),在發放給崙雅里里民時,對於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下列行賄之犯行: ㈠張永鑫於103年9月21日上午,前往謝畹芬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現金1 千元、巧口薏仁八寶粥1箱及速食調理包3包交付謝畹芬,並約定投票支持張永鑫。 ㈡黃台生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前往張永鑫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號之服務處時,張永鑫將現金1千元及米1包交付黃台生,並約定投票支持張永鑫。 ㈢張永鑫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前往盧玫均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現金1 千元、巧口薏仁八寶粥1箱及速食調理包3包交付盧玫均,並約定投票支持張永鑫。 ㈣張永鑫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前往何瑞發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現金1 千元交付何瑞發,並約定投票支持張永鑫。 ㈤張永鑫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前往張永振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住處,將紅包1 千元放置於廚房內之餐桌上,並以桌巾覆蓋。嗣於103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張永鑫再前往張永振上開住處,告知紅包放置處且一同將上開紅包取出,交付張永振,並約定投票支持張永鑫。 張永鑫即以此方式,利用發放慰助物資之機會,乘機為自己參選崙雅里里長之選情進行拉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永鑫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本案有證人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何瑞發及張永振之偵查中證述;及蘭馨協會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蘭馨協會物資領取清單,以及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表等證據可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參選103 年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之里長選舉,並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發送紅包及物資給里民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何瑞發及張永振等人,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是員林鎮崙雅里的里長,因蘭馨協會有紅包、物資等要送給里內的低收入戶,拜託我發放,我才去發放,並無賄選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謂:本件被告所代發的是蘭馨協會的物資,代發的人及接受物資的人都清楚是蘭馨協會的,沒有絲毫的模糊空間,所以該等物資不是賄選的財物;而被告完全是按照名單去發放給接受救濟的人,亦即是執行受委託的工作,與選舉無關,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一情,有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又證人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何瑞發及張永振等人,於該次崙雅里里長選舉,均屬有投票權之人一情,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16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蘭馨協會於103年9月12日召開之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就該會「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一案,決議捐助給80戶,每戶1千元及八寶粥1箱等物,並定於103年9月20日進行捐贈活動一情,有蘭馨協會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且證人即蘭馨協會會長謝惠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蘭馨協會在103年9月間,有對員林鎮山腳路這一帶幾個里的弱勢邊緣戶進行救濟,名單是由會姊謝淑敏請里長提供,發放當天是請里長或受救助的邊緣戶來領,如果邊緣戶沒來領,就請里長帶回去發放,發放的1 千元紅包,封袋上貼有蘭馨協會及我任職的春喬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喬公司)的名稱,而八寶粥是春喬公司的產品,外包裝已印有公司名稱,另調理包部分,是善心人士知道我們的活動後,提供加贈的,里長代為發放的,有給里長物資領取清單,簽收後再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互核與上述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是證人謝惠米之證言應屬可信。又證人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何瑞發、張永振等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紅包、物資等情,已據證人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何瑞發、張永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承認,復有蘭馨協會領取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6頁,領取清單上之「黃吉禾為黃台生之原名),是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於交付該等紅包、物資之際,有無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約使證人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何瑞發、張永振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證人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何瑞發、張永振於收受之際,是否認知被告係在買票;以及被告有無以該等紅包、物資等財物,作為賄選之對價等節。惟查: ⒈證人謝畹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20日之後,有來發放紅包1 千元、八寶粥1箱及調理包3包,說是慈善會要送的,沒有說叫我投票給誰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03年9月21日早上拿紅包跟物資來我家,說這是慈善機構要送我的,有拿一張名單要我簽名,我在簽名時,他有說「麻煩一下」,沒說是什麼事項,也沒有選舉的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反面),亦即被告在交付紅包、物資給伊時,僅說明是慈善機構發放的,並未提及選舉之事。雖然證人謝畹芬在檢察官追問「拜託一下是指何意」時,證稱:「應該是有關於要選舉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但證人謝畹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是說「現在拜託一下,麻煩妳簽一下」,我的解讀是應該叫我簽名,當時我也沒想太多,他拿物資來,我就趕快簽名簽一簽,就要趕快做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謝畹芬就上述所謂「拜託一下」、「麻煩一下」之證述,於偵、審中是有所不同,但依證人謝畹芬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被告於交付紅包、物資給伊之際,既未提及選舉之事;再參之伊於本院證稱:當時沒想太多,趕快簽名簽一簽,趕快要工作一情,則證人謝畹芬所稱被告對伊說「麻煩一下」,應指請伊簽名一事,較合當時之情境。是證人謝畹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應該是有關於要選舉的事」一節,要屬證人謝畹芬於檢察官偵訊時(103年11月3日),較接近選舉投票日,而有此臆測之詞。 ⒉證人黃台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103年9月底去里長張永鑫辦公室坐坐時,他拿給我紅包1千元、米1包,說米要給我拿回去煮粥,紅包1 千元給我時,也沒有說什麼話,他有拿一張名單讓我簽收,紅包袋上面有寫一間公司的協會,但我看不清上面的字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反面);嗣對於檢察官問稱:「里長拿一千元給你時,有無請你支持一下?」時,證稱:「有,要我選舉時投票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證人黃台生對於被告交付紅包給伊時,先是證稱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話」,嗣則證稱被告有說「要我選舉時投票給他」,已見歧異。而證人黃台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去被告家,被告有拿1 千元給我,說我是困苦人,慈善會救濟的,沒有拜託我投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亦與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參諸證人黃台生所述未歧異之證言即「紅包袋上有協會之名稱」、「收受後有簽名」等節觀之,既然證人黃台生有於名單上簽名,且伊為成年人(33年6 月生),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簽名一事,衡情應無不問青紅皂白即率予簽名之理;況賄選屬犯罪行為,依日常生活經驗之常理常情,被告當無為賄選而要求證人黃台生簽名反留下犯罪證據之理。是應以證人黃台生於本院證稱被告於交付紅包之際,有告知伊係慈善會救濟的等語較為可信。至於證人黃台生於被告「辦公室坐坐時」,在聊天當中,即使有談及選舉支持一事,但仍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以該紅包等物作為賄選對價之事實。 ⒊證人盧玫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里長給你的物資裡,有無里長或謝淑敏的競選文宣?)沒有,只有里長的名片,我想說最近要選舉了,所以他就拿名片及物資,把名片放在箱子上面。」、「(問:你何時知悉張永鑫要競選連任?)我收受上開物資時,就知道他要競選連任,收到物資前就知道他要連任。」、「(問:里長在把紅包、物資給你時,有無說請你幫忙一下或拜託你一下?)他有說這次要選里長,拜託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反面及第125頁)。但證人盧玫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103年9 月21日前後,里長張永鑫自己拿八寶粥1箱、速食調理包3包、紅包1 千元來我家,他說這是蘭馨協會、春喬公司捐贈的,就請我在領取單上簽名,紅包袋是放在箱子上一起給我的,紅包袋及箱子上都有貼蘭馨國際交流協會、春喬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贈與的字樣;往年也有收受救濟物資及紅包的經驗,有時是里長發放,有時是慈善會發放等語(見同上偵卷頁碼處)。證人盧玫均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拿上開紅包、物資來給我時,有說是慈善會的救助補助金,其他沒說等語(見偵卷第120頁、121頁反面)。另證人盧玫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紅包及物資來時,他說這是慈善會要給我們的,這些物資與選舉無關,他送物資時,也是有說拜託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勾稽證人盧玫均之前後證述,可知被告於交付上述紅包、物資給證人盧玫均之際,有說明該等物品係蘭馨協會、春喬公司所致贈之救濟物,雖然被告於代為發送時,有拜託證人盧玫均支持里長選舉,但證人盧玫均能清楚認識該致贈之財物與選舉無關。亦即依證人盧玫均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於代為發放上述救濟物時,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且證人盧玫均於收受之際,亦缺乏被告係在向伊賄選之認知。 ⒋證人何瑞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103年9月下旬,有收到里長張永鑫拿來的紅包1 千元,他沒說為什麼送紅包,也沒說是蘭馨協會送的,紅包上面有放他的名片,寫里長候選人張永鑫,他拿紅包給我時,沒有說年底要選里長,再拜託一下的話;之前九月重陽有到他家領過公所發放的紅包;收紅包時,我沒有聯想到選舉,我是想說里長補助的,里長常常在發,有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我沒有感覺到是向我買票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拿紅包、八寶粥、調理包的時候,是否有說誰送的?)說是慈善機構;(問:被告拿給你的時候,是否有放他的候選人名片在裡面?)沒有;(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跟檢察官說,紅包裡面有張永鑫候選人的名片,你說等他走了以後才有看到,上面寫里長候選人張永鑫?)久了都忘記了;(問:被告送這些救濟品給你的時候,是否有問你家有幾票?)沒有,他沒這樣問,他只有說慈善機構送的,沒說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互核證人何瑞發之先後證述,就被告於交付1 千元紅包之際,究竟有無說明是誰致贈,以及有無同時放置里長候選人之名片等節,是有不同,則此等事實何者為真,即難勾稽。但就證人何瑞發證述中一致部分之旨趣,則是證人何瑞發在收受被告交付之紅包之際,按伊過去之經驗,乃認為是被告基於里長身分在發放補助,且被告於交付之際,亦未向證人何瑞發提及拜託支持里長選舉之事,故伊未有選舉買票之認知。衡酌此情,被告於交付紅包之際,既未向證人何瑞發拉票,而證人何瑞發於收受之際,亦未聯想與選舉有關,則依證人何瑞發之證言,自尚難證明被告上述所交付之紅包,係出於選舉行賄目的所為。 ⒌證人張永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103年9月20日之後,有收到1千元,里長張永鑫好像放在我家1、20日,因為我門都沒有關,所以張永鑫就進來我家,然後10月31日晚上7時許我剛好在家,張永鑫就進來跟我說,廚房桌上有1包紅包要給我;我一直都沒有發現,所以當場我就與張永鑫一起到廚房去看。紅包是放在廚房桌巾底下,等張永鑫離開後我才拿出來看;張永鑫沒有說這包紅包要做什麼,他有說要我繼續支持他;(問:里長有無說紅包與支不支持他有無關係?)應該沒有,他平常也都有叫我要支持他;以前有收過里長拿給我的救濟品,沒收過現金;(問:那時你有無想到,紅包與選舉有關?)我是在作回收,是把紅包當作救濟等語(見偵卷第137、13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時常不在家,是被告到我家跟我說我才知道他把紅包放在餐桌上餐巾蓋著,被告什麼時候放的,我不知道;被告將紅包拿出來那時候,他說這包是人家救濟的物資;我忘記紅包上面有沒有寫救濟單位的名字,被告平常就會跟我說本次里長選舉麻煩繼續支持,那天沒講;我認為這紅包與選舉無關,就救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5頁反面)。細繹證人張永振上開偵、審中之前後證述,關於被告至伊住處會同伊取出紅包時,被告有無告知該紅包是人家救濟的,以及當場被告有無拜託證人張永振繼續支持里長選舉等節,有所歧異,因卷內缺乏可供參證之證據以為勾稽,是證人張永振就此部分之證述,何者可信?即難辨明。但稽諸證人張永振所為證述一致部分之事實,即被告於證人張永振未在家時,自行將該紅包置於伊屋內廚房之餐巾底下,證人張永振經1 、20日均未察覺,直至被告於其後某日至伊住處告知此事時,證人張永振才知有紅包一事。衡情被告若果真以該紅包向證人張永振為選舉行賄,理當甚為關注證人張永振有無收到該現金,則在證人張永振未在家之情形下,被告較有可能應該是先行攜回,他日再行交付,而非隨意置放;況依證人張永振所述「我門都沒有關」一情,則被告任意放置後,難免因宵小侵入證人張永振之住處行竊而遭竊,或因證人張永振不經意之清理住處而遭丟棄,而致使該紅包遭竊或遭丟棄,如此一來被告即難達其目的。本件該紅包雖幸未遭竊或遭丟棄,但從被告在張永振不在家之際,仍先行放置,並經1 、20日後才告知證人張永振此事一情觀之,足徵被告對該紅包是否交至張永振手上,並非甚為在意。按此情事,被告是否確以該1 千元紅包向證人張永振行賄,並非無疑。 ⒍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提及之「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表」證據,遍查全卷,並無此項證據存在,而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且考其證據名稱,應僅屬有關工廠之登記資料,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蘭馨協會物資領取清單」所載(見偵卷第106 頁),員林鎮崙雅里內領取蘭馨協會所致贈之物資者,共有11人,然公訴人僅認其中之五人即上述證人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何瑞發及張永振等人部分,被告所為涉有賄選嫌疑,而就其他人員部分,卻未認涉有犯嫌,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本案犯罪?顯有可疑。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本案罪嫌,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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