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興富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264 號、第289 號、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牽連涉犯之罪為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其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20年」、「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則規定為30年、2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可參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該2 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本案應分別計算追訴權時效。
㈢關於被告被訴涉犯殺人罪部分,時效計算如下:
⒈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時間為20年,而本案殺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8年12月25日,追訴權時效自應以該日為計算基準。
⒉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9年2 月21日開始偵查(見相驗卷第1 頁之電請相驗案件報告、第2 頁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嗣於79年3 月15日經偵查終結起訴,於79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1 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3 月20日彰檢禮字第3318號函所檢附之起訴案卷函文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此一偵查期間為23天,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
⒊另本案於79年3 月20日繫屬於本院後,本院於79年4 月28日以79年彰院興緝字第105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本院上開卷第65頁),共計40天,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⒋再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式不能開始,且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之5 年。
⒌經計算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至遲至「104 年2 月24日」完成。
㈣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時效計算如下:
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而本案妨害自由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8年12月25日,追訴權時效自應以該日為計算基準。
⒉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9年1 月12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0289號卷第1 頁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上之收文章),嗣於79年3 月15日經偵查終結起訴,於79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此一偵查期間為63天,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
⒊另本案於79年3 月20日繫屬於本院後,本院於79年4 月28日通緝在案,共計40天,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⒋再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式不能開始,且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之2 年6月。
⒌經計算後,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至遲至「91年8 月25日」完成。
㈤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罪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264 號、第289 號、第782 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