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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永梁范馨元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告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被告
關文瑞

      賴雅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被告關文瑞、賴雅玫應給付原告玉湘葳公司新臺幣(下同)4,612,5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民國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間,原告玉湘葳公司銷項總額為25,566,674元,進項總額為16,677,680元,二相扣除後為8,888,994元,再扣除公司員工薪資總額5,124,113元,可得3,764,881元,此即為被告二人所侵吞之部分。

⒉被告關文瑞溢領薪資377,500元,被告賴雅玫溢領薪資110,000元,共計487,500元。

⒊被告關文瑞離職前擅用公司款項聘用律師,費用共計5萬元。

⒋被告擅用公司款項購買整流器,金額為15萬元。

⒌原告為處理訴訟,共花費費用289,030元。

⒍被告已返還278,81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595元。

二、被告關文瑞、賴雅玫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犯罪事實為被告二人變造股東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足見前揭原告玉湘葳公司主張之事實與刑事有罪部分全然無關聯。縱然是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公訴意旨分別為被告二人被訴:①侵占玉湘葳公司所有之發票、傳票、營業稅資料等物;②偽造停業公告之私文書;③侵占玉湘葳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支票票款;④侵占玉湘葳公司所有之出貨單,該等公訴意旨所指範圍亦與原告玉湘葳公司前揭主張事實完全不同。從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玉湘葳公司主張之事實均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足認原告玉湘葳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均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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